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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劉嘉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663-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莊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其中之參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536-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亞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397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 6,4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6,4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670元、違約金雜費計86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703元 吳亞親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52746元 吳亞親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1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恩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恩念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418,626元正未 給付,其中400,384元為消費款;17,342元為循環利息;9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3706元 周恩念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6678元 周恩念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95-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宇涵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宇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聲請清算,嗣 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13元、對第三人廖潘 斌之債權128,000元及時雨文創傳播企業社(下稱時雨企業 社)出資額240,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 上開存款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廖潘斌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變價實益,另時雨 企業社為聲請人之獨資商號,111年9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 淨收入為12,850元,出資額於清算時已無可供變價分配,為 免徒增清算財產費用,均不予變價,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 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3月1日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6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 業社,平均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另從事優食臺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67元,此外並無其他 固定收入及補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低 最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若有不足部分則靠弟妹資助,伊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有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47歲,尚 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防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 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 請裁定聲請不予免責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業社,即 以羊耳朵書店為賣場名稱,於蝦皮購物平台網站銷售商品, 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即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銷售額 以淨利率6%計算),另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67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弟妹資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9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銀 行存摺內頁及列印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列印 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83頁、第111頁),應屬可 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申請及領取任何社 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476元(計算式:4,109元+3 67元=4,476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並無 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 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該 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 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 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 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 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妹妹楊螢蓁不定時資助 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 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0 5頁、第107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 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 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8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高瑀即高彩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學甲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30

PCDV-113-司執-168893-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孫舒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其中之貳萬陸仟柒 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49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7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80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 元,及其中捌萬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7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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