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亞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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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吳亞臻即吳雯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2月23日 6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CH668637 002 111年1月26日 300,000元 111年1月26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ULDV-113-司票-714-20241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 第9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7

SLEV-113-士簡-1796-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債 務 人 吳亞臻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迄今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⒍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 除外)。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⒏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及說 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⒐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 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5

SLDV-113-消債更-236-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依兩造所訂立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3

SLEV-113-士簡-14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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