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197號等」,補充為「第1197號、
第1198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先後為警於113年1月25日17時15分許、113年6月10日1
5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均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號等案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2
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
113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翰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
)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3-簡-427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