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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劉幸玫 范宏金 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3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幸 玫、范宏金、吳國彰涉犯竊佔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即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 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上聲 議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被告吳國彰陳稱依據以往與聲請人間相 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之土地,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云云, 認定被告3人均無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3人均未聲請鑑 界,僅被告吳國彰口頭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土地問題 都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使用」即據以興建停車場 ,其等既已知悉全聯松竹店向被告吳國彰承租之松觀段35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聲請人所有之松觀段351號土地 (承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記載,下稱B地)相鄰接, 且被告3人亦曾內部討論被告吳國彰曾與聲請人協調使用範 圍一事(惟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顯見被告3人已預 見僱工興建停車場入口柵欄即固定式欄杆加以圈圍停車場, 可能越界占用相鄰之B地,仍未經鑑界即擅自僱工興建停車 場,主觀上自具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二)退步言之,至少被告吳國彰及被告劉幸玫有竊佔B地之不確 定故意,蓋被告吳國彰係甲地地主,既曾向被告劉幸玫、范 宏金告知有協調土地使用情形,足見被告吳國彰係與聲請人 直接接觸之人,既有協調使用範圍,表示被告吳國彰顯然知 悉會佔用到聲請人土地,否則毋庸協調,或被告吳國彰至少 知悉在未鑑界情形下,可能會佔用聲請人所有土地,卻未鑑 界而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已經協調好,致全聯松竹店開 始興建停車場佔用聲請人之B地,即不能謂被告吳國彰無使 竊佔結果發生之意欲;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劉幸玫僅 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無從代表全聯公司加以迴避會停止佔 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認定其主觀上無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然被告劉幸玫既為全聯松竹店之分公司經理,對全 聯松竹店之事務自均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本案偵 查期間,全聯松竹店與聲請人即有就B地事宜進行協商,然 終究未達成共識,則被告劉幸玫既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 迴避或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 請人之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 竊佔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遭聲請人指訴涉犯竊佔案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均辯稱:全聯松竹店所座落之甲地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是跟裕敬堂有限公司(下稱裕敬堂公司)承租的,該公司負責人是吳國彰,契約書日期為110年4月1日,當時在承租時,B地是房東跟我們說都已經跟聲請人協調好說他們在販售房子期間,是可以使用,我們是繼續沿用現況作管理,所以我們沒有竊佔。我們只是店面管理人,租約也是用全聯公司名義跟房東承租…全聯松竹店停車場基本上是委外專業停車場經營,這是公司一貫作法,由公司決定,我們也沒有提案權,若有停車場管理就要交由停車場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被告吳國彰則辯稱:我的土地與聲請人的土地相鄰接,我的土地上有一個圍牆隔離,後來告訴人要建大樓,我給告訴人方便讓他們拆掉圍牆,讓建材方便進出,但聲請人大樓蓋好後,因為睦鄰就沒有要求恢復圍牆…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我已無法回憶有無跟全聯公司的人說過B地可使用,我當時的意思應該是說聲請人那邊可以使用這些土地等語。 (二)依現場照片、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109年9月、111年3 月之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圖資對照資料及本案當 事人之陳述,全聯松竹店座落甲地旁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C地),係聲請人所建築米蘭雙星社區大 樓之基地,而B地則位於甲地與C地間之一狹長三角形之畸零 地,雖在全聯松竹店停車場閘門內,然僅56平方公尺,又為 狹長三角畸零地,且緊鄰米蘭雙星社區大樓所設置之人行道 ,實無從僅以卷內資料判斷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否確實占用 B地或占用B地多少面積。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B 地與全聯松竹店基地接壤處沒有界釘,是就客觀上實以難認 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等人劃設停車場範圍時,知 悉已占有到B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 人之代理人亦自陳未因此事件聲請鑑界,尚難僅因聲請人指 稱遭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認定B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遭要求 補繳地價稅等情,即認定全聯松竹店停中場有占用B地之情 事。又本案調查期間,全聯公司與聲請人有關人員有就土地 事宜進行協商,然因未經鑑界及租金金額問題破局,顯示全 聯公司其他管理高層亦無竊佔之行為決意,亦有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本案宜由聲請人先行進行鑑界後循民事爭訟程序解 決。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一)觀諸本案情節,全聯公司向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承租全 聯松竹店之建物及坐落基地(C地),因有使用週邊土地做 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之需要,全聯公司徵詢被告吳國彰,被 告吳國彰基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身分,依據以往與 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土地, 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核被告等人雖知悉停 車場用地為聲請人所有,然從客觀上審查,尚難逕認被告3 人係明知自己對於聲請人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利益之原因 可以主張,而故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之認定。 (二)至全聯公司與聲請人協商土地使用事宜而未能達成共識後, 全聯松竹店仍繼續使用聲請人土地作為停車場,當屬全聯公 司之行為,被告劉幸玫僅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被告范宏金 則係全聯公司之展店課課長,其等與被告吳國彰自始並無竊 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已如上述,復無從代表全聯公司 加以迴避或停止佔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自不得遽 以上開客觀事態,率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必有竊佔之不確定故 意。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 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 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佔用該不動 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 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 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 構成該罪。 (二)全聯公司與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係於110年1月間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甲地,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0 9-117頁),可認聲請人指訴遭占用之B地於此之前並無設置 停車場之情(街景圖亦未見此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 258024524號函(偵卷第35頁),主旨欄表示B地於104年即 未作農業使用(係建物及柏油),復觀諸聲請人所指述B地 之位置於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街景狀況(偵卷第49頁) ,除見B地與甲地(相連接處)鋪設一致之柏油路面,而應 係同一時間鋪設之情外,以上開街景圖顯示B地沿C地畫有整 排停車格(旁並有「賞屋專用車位」停車牌,堪認係聲請人 使用),又甲地邊緣亦畫有摩托車格,並有車輛沿甲地邊緣 停放,再參照空照圖相對位置(偵卷第43-47頁),B地既屬 三角狹長畸零地,頂點與甲地相連,是前開停車格車輛出入 、甚至劃設位置,顯有相互經過、甚或占用鄰地之可能,並 已持續相當時間等情。則被告吳國彰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土 地上本來有一個圍牆隔離,是因為聲請人要蓋房子,所以圍 牆拆掉給他方便,讓他建材從我這邊出入,本來我有要請他 建完後恢復圍牆,但因為睦鄰就沒有跟聲請人簽;他們要出 售必須美化,要讓停車場覺得是屬於他們的建案,聲請人有 跟我提出說前面要修繕,我同意沿著他的土地包括我的土地 全部做修繕等語(偵卷第217-222頁)、被告范宏金、劉幸 玫陳稱:房東跟我們土地問題都有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 使用等語(偵卷第103頁),難認全屬無稽,亦即,不能排 除被告吳國彰依據長期與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相互使用 土地之記憶,認可以使用B地,或被告范宏金、劉幸玫誤認 可使用B地建置停車場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逕指被告3 人有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可以竊佔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固再指被告劉幸玫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迴避或 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請人之 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竊佔 罪係即成犯非繼續犯,後續佔用狀態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否有主觀竊佔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準,聲 請人以B地仍持續遭佔用,被告劉幸玫不予排除,認可證被 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竊佔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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