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胡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
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與原告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862,0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乃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系爭刑案認「胡庭萱於112年12月初
加入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下稱楊朝鈞等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楊朝鈞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徐秀玲(按:即原告)等7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付前來
收取投資款項之胡庭萱。」,且被告先後兩次與原告面交取
得原告交付之362,000元、50萬元現金(共計862,000元),
故認被告對原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就原告部分「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將該卷內與原
告受害部分之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82頁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
,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因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862,000元之損害,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2,000元本息之
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
不超過1/10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3-訴-207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