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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胡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 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與原告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862,0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乃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系爭刑案認「胡庭萱於112年12月初 加入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下稱楊朝鈞等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楊朝鈞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徐秀玲(按:即原告)等7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付前來 收取投資款項之胡庭萱。」,且被告先後兩次與原告面交取 得原告交付之362,000元、50萬元現金(共計862,000元), 故認被告對原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就原告部分「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將該卷內與原 告受害部分之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82頁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 ,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因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862,000元之損害,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2,000元本息之 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 不超過1/10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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