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書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等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第5行「3人」,應更正為「三人」;第5行「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應予刪除;第6行「洗錢」
,前應補充「一般」;第7行「017-」,應予刪除;第8行「
805-」,應予刪除;第9行「013-」應予刪除;第12至14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刪
除;第19行「部分款項」,後應補充「【即新臺幣(下同)
1,965元】;第20行「平台費用」,後應補充「【已自動繳
交此部分款項犯罪所得】」。
㈡附表詐騙方式欄「而依指示匯入金錢」,應更正為「而依指
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匯款金額(新
台幣)」,應更正為「匯款金額(新臺幣)」,並就該欄「
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第一層帳戶」欄「017-」,應予刪除;「轉匯
金額(新台幣)」,應更正為「轉匯金額(新臺幣)」,並
就該欄「9萬8015元」,應更正為「9萬8015元(含手續費15
元)」、「1,965元」,應更正為「1,965元(含手續費15元
)」、「3萬9415元」,應更正為「3萬9415元(含手續費15
元)」;「匯入第二層帳戶」欄「805-」(編按:共2處)
、「013-」,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本院收據(114年苗保贓字
第14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縱使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於被
告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理由詳下述】),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符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文峰」等人以利用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文峰」等人
就此部分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文峰」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
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
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所侵害
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多次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匯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文峰
」等人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縱使有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等情,此有本院收
據(114年苗保贓字第14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文峰」等人共同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
法治觀念淡薄;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
,且已與告訴人以5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約5萬
元至6萬元,家裡沒有須要照顧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積
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965元(見本
院卷第91頁),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騙所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中,除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係其所管領或可處分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贓款均
係被告與「文峰」等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足認該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遭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