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怡松、許凱鈞陷
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
不知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怡松、許凱鈞均未收
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戊○○、庚○○、壬○○、己○○、丙○○、癸○○、丁○○均陷於
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金額,至甲○○
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不知情
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戊○○、庚○○、壬○○、己○○、丙○○、癸○○、丁○○均未收受購
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許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戊○○、庚○○、
壬○○、己○○、丙○○、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許凱鈞、戊○○、
庚○○、壬○○、己○○、丙○○、癸○○、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君相
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118至120、14
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並有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
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moucaoxiao」
、「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甲○○郵局帳戶
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至6
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163至165頁,
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92、123至1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怡松遭詐欺33,500
元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庚
○○、壬○○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起
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李怡松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怡
松,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李怡松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凱鈞(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庚○○(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癸○○(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CTDM-113-審易-1109-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