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邱閔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9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2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邱閔
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邱暐
哲指示先於110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功
能,並於同年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後,於同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不詳處所,將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交予邱暐哲,以前開方式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新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吳斌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50,000
元至新光帳戶,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9-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41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