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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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附民緝-17-2024103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邱閔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9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2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邱閔 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邱暐 哲指示先於110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功 能,並於同年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後,於同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不詳處所,將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交予邱暐哲,以前開方式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新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吳斌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50,000 元至新光帳戶,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9-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4

PTEV-113-屏簡-410-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芳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見吳斌龍所遺失在該處 之嬰兒座椅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被害人吳斌龍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芳琴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脫離本人吳斌龍持有之嬰兒座椅1 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嬰兒 座椅侵占入己,嗣因吳斌龍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蔣芳琴之供詞。 ㈡、被害人吳斌龍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照    片、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EM-113-士簡-12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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