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7月12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48元(計算式:2,000,000元×2/365×5%
=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54
8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548元=2,000,5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94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