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昱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63、68、7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
,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罪(見偵緝卷第41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1至72頁),暨其曾有轉讓
毒品、販賣毒品、幫助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並
於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9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台南市某處郵局臨櫃申辦其所
有之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
及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隨即將上開郵局帳號及網路交易密
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30日16時許,佯為賴宣如之堂哥互加為Line好友,
於同年月31日10時46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賴宣如佯稱:要
借款支付貨款云云,致賴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
8分許匯款9萬元、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11時29分許匯款
3萬元、12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台南安南郵局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宣如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罪責。惟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宣如於警詢證
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台南安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
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查被告曾因販賣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使用,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該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又被告自承曾於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之犯行遭緝獲,而
於大陸地區判決確定並執行刑期,甫於000年0月間出監返臺
,是其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仍為本件犯行,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因誤信詐
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南安南郵局帳戶,屬詐欺取財
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
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掩飾詐騙集
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TNDM-113-金訴緝-4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