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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3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3308號、110年3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1533號、第1090025855號、110年4月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8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被告代 表人由鄧明斌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兩造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271頁、本院卷三 第5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儒、蔡○緯(下 合稱游蔡2人)為原告的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以民國101 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 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遂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 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 )。其後因原告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 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處原告。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49 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09年9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602230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9年8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 60192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109年10月21日保退二 字第10960252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109年11月20日 保退二字第10960272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 1、2、3合稱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均 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契約歷經數十載未更易,並經民 事法院裁判確認,甚曾為勞動主管機關所肯認,堪認游蔡2 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係本於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雙方並係 以承攬關係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況游蔡2人已與原告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契約,明示雙方關係為承攬契約,殊無由被告恣 意否定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所形成法律關係。被告援引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為原處分之主要論據。惟 臺北市政府於102年起已易其認定結果,實質上喪失行政自 我拘束力,被告反於前開見解,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屬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前判決,已無從作為本件認定 之參考。被告作成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裁罰並未就 原告與游蔡2人間之契約關係做任何認定,亦無從作為原告 與游君2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之依據。 (二)原告及游蔡2人間契約約定各權利義務,未就招攬保險之時 間、地點、方式事項加諸限制,渠等亦得自由兼任他項職業 ,堪認游蔡2人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除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誡命外,原告未對渠等為人事或行政上管理考核 ,亦無懲戒處分權,可見從屬及指揮關係薄弱,與勞工應依 循雇主指示機械式提供勞務之形式迥異,顯欠缺人格從屬性 ,洵堪認定。 (三)游蔡2人從原告取得經濟上利益,均係按保險商品招攬結果 計算,原告未曾對渠等提供勞務對價提供最低數額或固定金 額,個別保險商品銷售均有不同報酬率,渠等得自行選擇欲 招攬商品,以獲取相應報酬,就報酬數額具有自主決定權, 須自負經濟風險,與一般勞工係以工作時間換取經濟利益不 同,欠缺經濟從屬性。況原告亦以承攬報酬作為保險商品費 用精算基礎,如任由被告片面曲解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係勞 動契約,實將破壞保險商品理賠準備及原告財務健全,損及 眾多保戶(危險共同團體)權益。 (四)保險業為高度專業及複雜之業別,所提供之商品和服務均須 眾多專業及人力投入,自有建構相當組織加以運作之必要, 始得確保由眾多保戶所組成危險共同團體全體成員之權益, 因此保險業應有針對各環節擇採最適切契約關係,以建立最 有效率營運模式與最穩定財務結構之營業自由。以保險招攬 業務觀之,除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外,保險業尚得透過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等,或直接銷售等方式取得要保人之要 保,難謂保險業務員為唯一不可或缺之組織環節,則保險業 擇採與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相同之承攬契約模式,與保 險業務員締約,核屬其營業自由之一環。縱保險業務員完成 保險招攬工作後,尚須由原告其他員工接續提供後續保費收 取、理賠等,亦不得逕推認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具組織從屬 性,否則無異對事業營運彈性及自由之無端遏制,不當限縮 契約自由,遑論以組織從屬性論斷保險業與保險業務員間之 契約關係,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五)被告裁處依據之99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不僅內文 均未指明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查閱該二函 作成之資料亦未有任何曾審酌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關係 之事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為「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之限制,而無法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 勞務債權人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付報酬」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欠缺必要之點,即無由成立, 是本件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於此認定勞務契約屬性之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性質 ,逕推論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之性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業指出保險業務員招攬契約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以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因此, 勞務契約即便約定遵循法令條款,暨對於法律義務之遵循毫 無認無作用,自與其主給付義務之形成無涉,而無法作為勞 務契約屬性之判斷依據。次按民法第736條已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力之效力。本件游蔡2人分別與原告間所締結之和解契約 ,其早已終局拋棄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做成原處分 ,顯已喪失其應追求之行政目的,欠缺目的正當性,違反比 例原則。 (七)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是法定 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以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適 用勞退條例。原告應為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涉及者 非僅勞工個人,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 穩定和健全發展。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 勞工退休金或約定為承攬關係,只要游蔡2人為勞基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與游蔡2人保險業務員間實質上 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性特徵,是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相同爭議 ,前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游蔡2 人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以人身保險業為 主要營業活動,是游蔡2人為原告之客戶提供保險服務,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渠等招攬保險收入視招攬件數而定, 但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酬」為勞務對價。依原告 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3條規定,業務員就薪資幾無決定 權限和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薪資之內容。據此 ,游蔡2人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是具經濟上從屬性。復 依原告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職責 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和保險單,並依第1條第2項規定,游蔡2人須為原告 提供保險契約所要求有關各服務客戶工作,以得工資報酬。 且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要求渠等於執行職 務時必須使用原告印製宣傳資料、計劃書;第3條第4項規定 ,渠等必須於客戶簽署要保書後2個工作日向原告遞交要保 書;第11條規定,渠等應作職務上報告;第15條第5項規定 ,渠等使用名片應遵照原告之統一規定格式。又依業務主任 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游尚儒負提供原告所 屬業務代表之保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如未善盡指 導,會受到停止業務主任工作之不利益處分;第2條第4項, 游蔡2人應對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及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 ,負提供服務義務。依此,渠等須按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作職務上報告。再依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要求游蔡2人須「同意遵守南山人壽頒布之任何 規章」。另依原告承攬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原告對游蔡2 人訂有評量標準,亦有單方書面通知修訂評量標準權限。是 以游蔡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示且 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三)原告及游蔡2人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確定在案,原告逾期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陸 續裁處罰鍰。原告就該處分如有爭執,應於收受該處分時, 提起行政救濟,詎原告捨此不為,則該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拘束。原處分於被告認定原 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為令原告改善而賦予被告可按月處罰之裁罰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游蔡2人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游尚儒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1-159頁)、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101年7月24日保 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4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59-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9-112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 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 違反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第35條之2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是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原告,辦 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被告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 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被告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 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 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二)「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 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 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又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 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 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游蔡2人為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 員,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在職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 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下命 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作為義務。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自得自101年7月24日起依勞退條 例第49條之規定,按月裁處原告。因原告仍遲未為游蔡2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告按月核處罰鍰,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 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均係以被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 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 ,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其與保險業務員 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之客觀要件,亦即不具有人格、組織、經 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核係在本件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合法 性所為之指摘,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勞退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 法等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 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 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 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 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之, 雇主因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 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被告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 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 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 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雇主因未 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 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 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被告裁 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被上訴人針對雇主他次 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處罰鍰數額合併列入考量。 ⒉查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其與游蔡2人間屬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 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 月20日前改善,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提繳游蔡2人 自到職日起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裁 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告知救濟期 間(原處分卷一第1-2頁),然此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處理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效力,且未 有無效事由,應拘束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該處分之被告。至 該處分對本院而言,則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非本件訴訟之 審查對象,本院自無從就其認定游尚儒到職日為何進行審查 ,遑論第1次裁罰業告知救濟期間(原處分卷一第3-4頁), 原告對該第1次裁罰並未不服而無爭訟。其後,原告遲未為 游蔡2人辦理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對原 告按月裁罰,並以原告仍未改善,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1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既未踐行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則第1次裁罰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其 前提,其後於第1次裁罰後之按月裁罰處分,各係以前一次 裁罰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四點所載:請貴單 位仍依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送本局申報 上開人員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否則本局將按月處罰至貴單位改正為止等語為據,續予處罰 ,並無不合。  ⒊復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之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則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自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主張所引學者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又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 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 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為法所允許。另原告所舉 甲證15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甲證16之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0 510107010號函(本院卷一第319-322頁),前者僅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復原 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長期 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而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位及 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不存 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而 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基 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保之 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 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是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云云,均無可採 。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2條、第6條等規 定,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業如前述。原處 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所載:「貴單位之業 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認定與貴單位間為僱傭關係 。……」之99年2份函文(本院卷三第165-170頁),乃被告基 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標等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 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 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 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 ),嗣經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函復,依99年2月2日函所 示,係指明如顏○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99年2 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 顏○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 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 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 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 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15-122頁) 及業務主任聘約書(原處分卷二第99-108頁),與上開游蔡 2人業務代表合約、游○儒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太大 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係以 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務主 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是 上開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等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及99年 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函而為 原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之認定,仍足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認定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⒌又依原告所提蔡○緯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游○ 儒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及游○儒出具之107年1 月29日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7頁 )所示,該等內容固將游蔡2人業務代表合約及游○儒業務主 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 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 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申訴,以及游○儒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 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 請求勞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 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該等和解筆 錄及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 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 定之事項,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 原則亦屬無涉。準此,該等和解筆錄及陳情書自對本院已認 定游蔡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 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 拘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則被告作成原處 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⒍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一第27-29頁),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 期未改正踐行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第1次裁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成原處分, 亦如前述。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 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有本件違法 行為,彰顯其具有主觀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係審酌原告歷經 數年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 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 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及 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另勞 退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在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前提下,方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認定該退休金數額為何 ,再繕具繳款單予雇主繳納之情形,並無從解釋推導出立法 者在此有賦予被告得為雇主代辦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手續或 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權限。若認被告有此權限,則將無異 使同條例第18條課予雇主依法主動申報義務,及違反時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之規範目的架空而無規定實益,故此並 非被告可違法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行為人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法之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尚無足採。  ⒎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 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 而視為罪責要素。又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 ,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 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 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 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如前述,是其本應善盡履 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游蔡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 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無推翻行 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 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準此,被告透過按月裁罰令原 告負有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 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境,亦不會使 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 ,自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 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 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 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 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 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 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再者,原告與游蔡2人之和解筆錄及 游○儒之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 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 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據 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 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 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作成 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 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應屬合法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1

TPBA-110-訴-505-20241101-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明任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列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及裁判費 ,如逾期給付,每逾1日(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及休息日 ),應給付原告按賠償金額及裁判費總合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更正「保戶園地網站」、「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 覽表」、「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批註單(下稱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之內容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 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完成更正事項及補發更正後 之單據予原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數次修正聲明,並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其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181頁),最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欄內關於「原記載內容」欄 所示內容,更正為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示內 容。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內 容,在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敘及,被上訴人亦有答辯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 說明,前述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6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內含「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 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及「2 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防癌險), 被上訴人另給予「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意外保障」表單(下稱 系爭表單),作為兩造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20年期滿 生效後,意外保障為25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為130萬元。伊 於110年間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下稱系爭保單明細表),竟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防癌險僅記 載保額為30萬元,系爭B附約保額僅記載73萬4294元,均與 原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在未經伊書面同意、亦未批註於保 險單之情形下,逕以「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A附 約)取代系爭A附約、逕以「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下稱新B附約)取代系爭B附約,契約名稱、內容均與原 始保單有出入。伊查詢被上訴人網站之保戶園地網頁(下稱 系爭網頁),發現其內就伊之保單關於意外身故、癌症身故 均有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與系爭表單 所載不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寄送伊之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下稱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亦有如前述保險契約 名稱、保額額度不符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片面變動伊投保 之系爭保單,影響理賠方式及金額,致伊無從享有原保險權 益,更不符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關於變更應 經雙方書面同意及批註之約定,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自不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 6年變更批註書與兩造原約定即系爭表單有差異之字句予以 刪除或修正(詳如附表所示),以回復伊原有之契約保障。 因被上訴人擅自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 樣,導致伊受有保險金減少10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擅自變更為上述新附約,倘伊未來有 遭逢意外,伊即無法再依系爭表單內容領取意外傷害慰問金 ,受有102萬2500元之損害(包含因輕傷情形之交通補助金2 500元、因重傷情形之1個月休養慰問金2萬元、因受傷無法 上班最高可領10年之年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係故意變更契 約內容使伊受損害,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及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509 萬元(前述100萬元以1倍計、前述102萬2500元以4倍計,共 計為509萬元)。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之原聲明(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程序改列先位 、備位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 之最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表單僅係彙整保單內容,以利業務人員 解說及使保戶快速理解保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依上訴人 於86年6月2日簽立之要保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為100萬元、系爭A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B附約保險 金額為10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意外保險250萬元」,即 為上訴人因意外身故時可領得之保險理賠總額,並無錯誤。 伊因配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降 意外險之危險發生率,將意外身故部分保險金額提高為275 萬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投保系爭防癌險1單位, 每單位保險給付為3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癌症保障130 萬元」及系爭網頁就癌症身故記載130萬元,係指上訴人若 罹癌身故後依人壽保險契約、系爭防癌險可領之保險金100 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可知系爭表單記載與上訴人 原投保之保險金額相符,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 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毋 庸修正。伊於88年間將系爭A附約修訂為新A附約,業經報請 財政部准予備查,於當時透過新聞、公司網站或隨刊物檢附 新A附約條款、保障內容對照表予保戶,上訴人於後續20年 間持續依新A附約繳納保險費,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 伊轉換為新A附約,伊依轉換後新附約內容提供保險服務, 自無違約可言。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皆為保險期間1年之 不保證續保之附約,目前伊已停售該A、B附約保險商品,但 為持續提供保戶意外險保障,伊方轉換為現售之新A附約、 新B附約,除原有理賠項目外,更增加較多意外類型之保險 給付,新A附約保險金額亦從原50萬元提高至73萬4294元, 均未縮減上訴人原有權益。上訴人現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 僅單純假設事故發生並試算損害額,實際上未符請領條件, 無從請求理賠,自無權益損害可言,況依保險法第110條、 第112條規定,僅受益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係指定 其母何張英為身故受益人。既無具體損害發生,與損害賠償 制度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有違,上訴人即無民法侵權行為 請求權可資行使,且未具體指摘伊有何違反消保法何規定, 要求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爭點整理狀、第23 1至23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具要保書(參 原審被證1),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投保內容包含:1.主約「南山康寧終身 壽險契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證2)、2.「南山綜合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5)、3.「南山 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6) 、4.「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 證5)。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申請 將原有之HS5變更為現售之HS5(即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6年1月3日寄發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9、被證13)。  ㈢被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2日寄發系爭保單明細表予上訴人(參 原審被證6)。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509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之文義,消費者 須於「依本法(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 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 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為要件,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其就防癌險部分 受有100萬元損害,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100萬元,其就 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請求4倍之懲罰性賠償 409萬元,共請求509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上訴人所謂 防癌險部分受有100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 元損害,主要係以其執有之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記載「 癌症保障13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等字,但被上 訴人於保戶園地網站記載癌症險保額為30萬元,認其受有 100萬元損害,另以其投保承購「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系 爭A附約),被上訴人故意擅自變換為傷害保險附約(新A附 約),因該約款並無原約款所定「年金、星期償金」之保 障,致其受有損害,損害額計算方式:「以輕傷半個月特 定意外,計算交通補助金權益損害為2500元(以發生1次輕 傷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重傷在家休養期間 一個月特定意外,計算薪水慰問金權益損害為2萬元(以發 生1次重傷在家休養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超 過一年仍無法上班而給付年金最高10年特定意外,計算權 益損害為100萬元(10萬×10年=100萬)」,3筆損害額共計1 02萬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無論係主約或附約,各種保險金之 給付條件各有不同,倘保險事故發生,給付條件成就,則 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若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實 無從自行假設已發生保險事故,憑保險契約約款內容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羅列上揭損害額,並未具體 敘明曾於何時發生符合約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受有如何之 傷害或殘廢情形,更無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或單據,依其文字內容,僅係以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 所載之內容為據,抽象表達以其自行假設之基礎(例如: 發生1次輕傷、發生1次重傷、重傷在家休養、超過1年仍 無法上班)據以試算損害額。本院曾詢問上訴人主張已發 生如何之保險事故,經上訴人表明「現在還沒有發生保險 事故,但因對方調換契約內容,如果將來發生保險事故, 就會影響我的權利,所以要求對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第178頁),足見上訴人係就「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指為 現已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現已屬可請求給付之狀態, 要無可取,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空言主張其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②上訴人並未引用消保法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未以消保 法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有如何違反消保法規定之具體事實,僅空泛陳稱:因 被上訴人故意變更契約內容嚴重損害其權益,故引用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於本院程序表明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上訴人亦從未說明有何「依消保法規定所 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事故既未發生,依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亦未實際 發生,即無實際損害額可言,亦無以損害額一定倍數計算 出懲罰性賠償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援引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以損害額倍數計算」 之懲罰性賠償金,顯屬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 23條,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更 正附表所載網頁及文件,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表單(即甲證1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載 明系爭保單號碼,並有「00年0月0日生效」等字,可知應 係在系爭保單成立生效後所作之文件,此經證人即保險業 務員魏榮範證稱:甲證1載有保單號碼,所以是發單後的 保單解說,內容是伊所寫,是在保單生效後不久,為讓原 告(即上訴人)瞭解其購買保險產品的內容,用比較白話的 方式讓原告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上訴人亦陳 稱:當時已簽立要保書,伊亦已給付第一期保險費,魏榮 範就把保單契約及甲證1同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互核相符。系爭表單僅為A4尺寸單面列印1頁之文 件,系爭保單之主約條款、系爭A附約條款、系爭B附約條 款、系爭防癌險條款(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被證2、第147 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第93至101頁被證5 ),則均為A4尺寸雙面列印多頁之文件,觀察系爭表單內 容,顯然係將前述主約、附約及防癌險內容以簡潔扼要方 式濃縮整理載入,且系爭表單係與約定條款同時交付,是 以,關於系爭表單文字意涵,自不能僅憑字面片面解讀斷 章取義,而應同時參看約定條款內容,方符完整之契約文 義。上述約定條款既就保險契約各名詞定義、賠償內容等 事項予以逐條文字詳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顯無以系爭表 單1頁簡要文件作為特約條款另行取代(經同時交付之)詳 細約定條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表單僅係在彙整保 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憑系爭表 單內簡短文字(如下述⒉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自 行解釋為「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保額250萬元(一般身 故保險金100萬元另計)、防癌險保額130萬元(一般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另計)」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簽立之要保書,主契約(20DDPL壽險)保險金額為1 00萬元,關於附約,綜合意外保險(AIRE)保險金額為50萬 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PARE)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另就防癌險投保1單位,每1單位之癌症死亡保險金 為30萬等情,有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關 於系爭表單即甲證1之內容,證人魏榮範證稱:賣保單重 點有壽險保障、癌症保障、意外保障,一般人比較重視這 幾項,故將這幾項列出。「疾病保障100萬元」是主約終 身壽險100萬元。「癌症保障130萬元」,癌症1單位賠償3 0萬元,若原告因癌症過世,會連同壽險一起理賠,故共1 30萬元。「意外保障250萬元」,綜合意外險50萬元及人 身意外險100萬元,若原告因契約約定之意外過世,加計 壽險100萬元,最高可理賠250萬元。「終身保障100萬元 」是指主契約100萬元,和「疾病保障100萬元」是指同一 件事。「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因癌症險及主約都是 繳費20年後終身保障,若原告因癌症過世,受益人可獲13 0萬元,若(原告)生前就發現癌症,主約會先付50萬元, 但總額還是130萬元。「生效20年」是指保單生效後繳費2 0年。故系爭表單本身不是全新的保單契約,原告亦無因 此文件而額外繳納其他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 ),均與上訴人於要保書投保內容及兩造間契約條款相符 。上訴人憑系爭表單載有上述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 ,表達於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可領250萬元(一般身故 保險金另計)、防癌險可領13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另計) 、終身壽險可領100萬元,主張20年後,意外險保額調漲 至250萬元、防癌險保額調漲至130萬元云云,此乃就系爭 表單文字斷章取義之結果,與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 (含主約、附約、防癌險)約定內容明顯不符(約定條款 中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約款存在),自無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原投保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見原審卷第1 47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被上訴人早已 停售前述商品,現正出售中與意外傷害保險相關之商品為 新A附約、新B附約(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被證3、第77至9 1頁被證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附約均為一年一期, 早已變更為依新A、B附約續約至今等情。觀察新A附約係 經主管機關於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 新B附約係經主管機關於86年4月14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見原審卷第63、77頁),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 部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 93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載有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內容,其內即載 有新A附約、新B附約之全稱(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早已停售,改 以新A附約、新B附約對保戶提供保障,透過新聞稿及公司 網站公告上開訊息,另隨當期「南山之友」刊物檢附新舊 條款及保障內容對照表郵寄予保戶,且發文通知業務員轉 知保戶,上訴人亦已受通知等語,應屬可信,此觀上訴人 於106年間收受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時,對於所載內容亦 無提出任何質疑等情,亦可佐證。況且,系爭A附約第5條 約定「如獲本公司同意,本附約可每期繼續生效,惟須在 續約時按照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將保險費於到期時預先 繳付…」(見原審卷第147頁),系爭B附約第3條約定「本附 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 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 效…」(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之 續保均須每期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可續約生效,被上訴人既 停售系爭A、B附約,改以新商品即新A、B附約提供保戶附 加於主契約訂約,自無可能提供停售商品仍使保戶付費並 予同意訂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持續就附 約繳納保險費,兩造係就新A附約、新B附約以一年一期方 式持續換約等情,係屬可信。上訴人雖援引系爭A附約第2 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刪,除第0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主張被上 訴人係違反前述約定擅自變更而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既不 否認系爭A、B附約係一年一期(見本院卷第207頁),於 原附約期間屆滿、次期欲續約(實為重新訂約)時,因該附 約商品已停售,兩造即無從就已停售之保險商品成立由保 戶付費及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之契約關係,更無從援引系 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內容在次期兩造重新締 約時,要求按已停售附約商品締結契約關係。   ⒋況且,依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所載內容可知,新A附約知之保險金額載為67萬4757元,較系爭A附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更高,比對系爭A、B附約內容與新A、B附約內容,或有就相關文字用語予以調整之情,但並無客觀上更為不利之情況,上訴人亦無提及有保險費更高之情形,證人魏榮範亦證稱:新附約的保額提高,但保費相同,且有增加保障、保障內容較原本更廣,並未縮減原保障項目,亦無多收保險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77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附約內容,刪減權益,對其已造成損害云云,實有誤會。   ⒌基上說明,系爭表單僅係在簡要彙整系爭保單內容,並非 特約條款,亦無變動系爭保單(含主約、附約、防癌險) 之約定內容,且兩造間系爭A、B附約,於被上訴人停售原 附約商品改換新商品後,業已於一年一期重新訂約時轉換 為新A、B附約,其內契約條款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表單使上述保險額度均有提高,被上訴人 擅自變更附約約定內容云云,均無可採,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 上訴人不利,毋庸修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 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針對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更正云云,並無 理由。  、備位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各成立要件,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侵害其權益,構成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2萬2500元云云,就該損害額主張「防癌險部分受有100 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 168、181頁)。惟查,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憑系爭表單所為 之主張與事實不合,聲稱防癌險受損害100萬元並不可採; 上訴人並無已發生保險事故而可請求保險金之情形,亦無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導致其受損害之狀況,其自行假設受傷 而試算損害額,聲稱意外險受損害102萬2500元亦不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2萬2500元云云,顯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且援引民法第213條、系爭A附約 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內容 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 更正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2萬250 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 原記載內容 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 1 保戶園地 (即系爭網頁) 「意外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意外身故: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癌症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癌症身故:因罹患癌症疾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2 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即系爭保單明細表)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734,294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30萬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3 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即系爭106年變更 批註書)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674,757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份數1份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 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2024-10-09

TPHV-113-保險上-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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