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學賢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9,600元,及其中2,700
,00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金
額為2,589元,加計債權本金2,859,6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862,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
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
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60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