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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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學賢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9,600元,及其中2,700 ,00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金 額為2,589元,加計債權本金2,859,6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862,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 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 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605-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品輝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4,25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244,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1

SLDV-113-司票-25450-20241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鄭博懷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 1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0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03-202411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04號 聲 請 人 余易達 相 對 人 吳秉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160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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