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吳郁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郁群因詐欺等犯行羈押逾1
年11月,本案共犯均已緝獲,相關事證亦均已扣押。被告於
該集團中乃擔任最低階之角色、犯罪情節非重、僅加入集團
4日,無毆打被害人亦未拿取任何不法所得,亦與34人達成
和解,於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懇請詳查本
案判決,可知被告處於放空狀態並無參與任何共犯商議逃亡
計畫,且重罪並非羈押之因素,被告為初犯無任何詐欺及通
緝前科,可報假釋,故無逃亡之原因,被告之家人朋友均在
臺灣,國外無任何親友、資產,並無逃亡之動機;本案因其
餘同案被告設立新定據點,然被告早於之前遭警方查獲故不
知情,也不認識高層人員,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業已反
省認錯,犯本案時涉世未深年僅21歲,國中肆業誤入歧途,
家有年邁長輩,希望能回家陪伴。被告亦努力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若交保後他人找被告共同參與犯罪,被告會選擇報
警避免更多受害人出現,懇請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附近派出所報到,甚至可予以電
子腳環控管,被告均願意配合並準時到庭及執行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
可佐,復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罪刑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罪數均非單一,並經
原審判決應執行11年,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
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另
審酌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加重強盜
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
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
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本案犯罪情
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
,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情節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
後,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
逃亡,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參以審判實務上,縱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或非雄厚資力
者,因涉犯重罪不甘受罰,仍棄保潛逃出境,在所多見等一
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被告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節,仍難消弭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
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
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PHM-113-聲-286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