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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瑾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9號、第9094號、第9547號、第10835號、第12664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⑵同日22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⑵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9行關於「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文軒』、『小4』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 為「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文軒』、『小4』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檢察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 7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9日審理、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 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6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6次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如被課以加重詐欺罪之刑度, 將可能入監服刑,2名未成年子女將無人可以照顧,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696卷第262頁)。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詐欺集團徵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知 之甚詳,竟仍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各被害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造成之危害不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現財產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己○○、告訴人戊○○、陳炘維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077號、1311號、1313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696卷第119-124、129-132、139 -152頁),然自113年7、8月起,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分期 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696卷第241-2 42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戊○○之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696卷第201、205頁),復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丁○ ○、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 參酌告訴人戊○○、陳炘維、被害人己○○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696卷第67、112、192、201、205、242、261 、263、2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696 卷第262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我國詐欺集團 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造 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 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 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2-金訴-69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瑾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9號、第9094號、第9547號、第10835號、第12664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⑵同日22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⑵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9行關於「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文軒』、『小4』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 為「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文軒』、『小4』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檢察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 7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9日審理、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 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6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6次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如被課以加重詐欺罪之刑度, 將可能入監服刑,2名未成年子女將無人可以照顧,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696卷第262頁)。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詐欺集團徵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知 之甚詳,竟仍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各被害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造成之危害不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現財產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蔡孟瑩、告訴人徐學亮、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077號、1311號、1313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696卷第119-124、129-132、1 39-152頁),然自113年7、8月起,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分 期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696卷第241 -242頁),並有被害人蔡孟瑩、告訴人徐學亮之刑事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696卷第201、205頁),復尚未賠償告訴人田 吟如、邱慧瀅、被害人邱琤琁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無刑事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及參酌告訴人徐學亮、乙○○、被害人蔡孟瑩所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696卷第67、112、192、201、 205、242、261、263、2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696 卷第262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我國詐欺集團 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造 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 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 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2-金訴-773-2024110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親權、變更子女姓氏及給付 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51-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杰立 法定代理人 易心慧 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37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8

KSYV-113-家救-25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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