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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25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 113年7月3日 2,007元 AH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7

PCDV-113-司催-72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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