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呂素珍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2-重訴-270-2024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