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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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富裕達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吳忠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204-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 債 權 人 許為能 債 務 人 黃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4792-2025032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文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38,57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200-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1號 債 權 人 鄭安泰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呂金帶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51-20250327-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甜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淑賢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廣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白瑞正,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票據號碼UH8508870號,發票日期為空白之支票壹張,並提 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發票日期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 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 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 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 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 ,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日期既為空白 ,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 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27

KSDV-114-司催-77-20250327-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千百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瑜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千百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思瑜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0153900011914 170,000元 114年10月13日 LY628026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KSDV-114-司催-81-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曼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伍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19,5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61-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錦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1,62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77-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琇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捌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8,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79-202503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4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張秭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促-364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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