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延陹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68號 聲 請 人 蕭鴻傑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 15,00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2 112年11月6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68-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江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毅德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和原告談談看等語;另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泛無據,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示日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 1,300,000元 113年3月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合    計         14,068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6476-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0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周延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7日 13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002 112年1月5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2年1月5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4 112年1月5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5 112年4月17日 9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6 112年4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7 112年6月9日 11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8 112年6月9日 11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9 112年9月13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10 112年10月31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11 113年5月7日 11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012 113年7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票-10050-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周延陹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票-30107-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30號 聲 請 人 郭柏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延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周延陞所簽發票號CH602709號之本票 1紙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原本1紙。惟查該本票原本上 之發票人係周延陹,並非相對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SLDV-113-司票-21530-20241025-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延陹 陳䂛臻 一、債務人周延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720,474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周延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陳䂛臻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周延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42,32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周延陹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䂛臻向債權人為給付,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促-12093-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