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共肆枚、「劉沁垣」印文壹枚、「周志宇」之印文及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元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哲瑋」、「LISA」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
及審判時均自白,然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交,亦未有查獲其
他共犯情形(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095號函),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待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
式:750,000元×1%=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扣除其上開分得之報酬後,已全數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
;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3枚、「周志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飛機)暱稱「張哲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3年1月5日9時2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
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之華
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單據)後,劉元
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
付上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
。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
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
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飛機暱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庭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協議書、單據之事實。 3 (1)證人陳雅茹於警詢之 證述 (2)證人提供之叫車對話紀錄1份 佐證證人陳雅茹有於113年1月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418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上所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左中、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
飛機暱稱「張哲瑋」、「LISA」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價額。末本案協議書上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劉沁垣」印文各1枚、本案單據上之「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等印文2枚、「周志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林俞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林俞庭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月5日9時20分許 7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小公園
PCDM-113-審金訴-206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