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明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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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5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債 務 人 周明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6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135-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41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非訟代理人 劉西湖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明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雲 林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741-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9,93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0,813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1 年5月20日、111年9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100, 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3日及113年6月26日。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分別為299,932元及1,420,813元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4611-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49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明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周明棟住所 設於雲林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49-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周明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7,75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ULDV-113-司促-6656-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明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6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7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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