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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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請求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國) 備  考 001 111年11月16日 117,648元 14,706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4日 002 111年9月29日 64,728元 2,697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正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7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47,916元 吳正吉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2%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06,132元 吳正吉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2%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99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黎郁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40元 黎郁靖 自民國104年 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7,040元 黎郁靖 自民國104年 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5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江品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999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7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嫚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5,72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636元 林嫚婷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2%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65,813元 林嫚婷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7%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 167,732元 林嫚婷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7%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 251,599元 林嫚婷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7%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0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貴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528元,及其中1 82,618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0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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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柯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12元,及自民國1 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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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楚霖 呂彩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8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580元 呂楚霖、 呂彩雲 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12日止 按年息1.775% 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29,580元 呂楚霖、 呂彩雲 自民國114年 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 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580元 呂楚霖、 呂彩雲 自民國113年 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12日止 按年息0.1775%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 29,580元 呂楚霖、 呂彩雲 自民國114年 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 3月1日止 按年息0.2775%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 29,580元 呂楚霖、 呂彩雲 自民國114年 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 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0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子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55元,及自民國1 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4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芷諼即陳子馨 林大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956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9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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