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簡予宣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小字第315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
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小-31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