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麗玲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周蔡金英 代 理 人 周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24870-8 1 430 0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37376-9 1 662

2024-10-22

TPDV-113-除-1457-20241022-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相 對 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黄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瑋(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林金環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 。又第三人黃林金環於102年3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相對人等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第三人黃林 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於113年7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黃忠鄉 、黃忠信、蔡黃美英、黃宜溱、方黃美娥等5人繼承被繼承 人黃忠興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 戶籍謄本4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第 三人黃林金環於89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 到期日94年4月31日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但是該紙本 票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 然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所以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不符 ,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0-14

TNDV-113-司拍-202-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