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2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7號
被 告 李堃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至由董柏志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品冠 味丹多喝水微性竹炭離子2瓶、玉丞 悦氏鎂日補
給鎂30補給水2瓶、西部菸酒KIRIN本搾調酒3瓶、祥美 義美
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價值共新臺幣31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
有異攔阻李堃華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董柏志)而查悉。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堃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外觀照片、本案商品
之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董柏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413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