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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雄(原名唐承佑) 蔣珮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貴雄部分撤銷。 唐貴雄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印章各1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 示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致 原發行之會刊停刊多時,唐貴雄與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 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藉與總工 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會,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 會員之商機牟利。唐貴雄乃於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 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 其販賣產品通路,胡國康乃將此想法提出總工會,嗣總工會 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願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 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唐貴雄 為達混淆視聽之效,於97年9月23日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將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國公司),由唐貴雄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妻蔣珮 雯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負責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 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胡國康另提供總工會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唐貴雄使用。唐貴雄明知總工 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之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 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未授權成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或以總工會名義為票據行為,詎唐貴雄為籌集全國公司 營運資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某不知 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總工會印章1枚,於97年6月起至98年 間,分別冒用總工會名義,將盜刻之總工會印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所簽發之保證金支 票背面,以此方法偽造總工會之支票背書,持之轉讓他人或 存入總工會富邦銀行帳戶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總工會 、附表一行使情形欄所示執票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票 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唐貴雄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刻之總工會印章, 以及另行委由不詳業者刻製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 1枚,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及冒用總工會福利 事業處名義出具不實文書,另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出 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文書,分別交付鄭利崴、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 公司)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總工會、鄭利崴、強 太公司。 二、案經總工會、強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與被告唐貴雄前案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前因冒用總工會名義與廠商交 易(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發票人欄所 示廠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 以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1218、1219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 其等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唐貴雄、蔣珮 雯、胡國康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之部分,改判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有罪,其餘被訴與其他廠商交易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均不足,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唐貴雄 、蔣珮雯、胡國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前案原審審理中,曾以101 年度蒞字第11913號補充理由書(見他4144號卷第45頁,下 稱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所涉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 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本院前案 雖就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然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補充理由書所指 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 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文書,認均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佯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 欺罔廠商與之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 效力所及,且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難認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另本案附表 二編號2所示文書,亦認未經起訴,且犯罪時間與起訴經有 罪判決部分不同,而非本院前案所得審理(見本院前案判決 ,他4144卷第15頁、第18頁)。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閱前案確定判決後,認上開部 分未經法院審理而簽分偵辦(見他4144卷第1頁),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共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唐貴雄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本案公訴,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唐貴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3至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唐貴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另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貴雄固坦承有持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背面以背書,另有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 於附表二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唐貴雄辯稱:蓋印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總工會印章是胡 國康給我的,並非我們委託刻印業者自行自行偽刻,我們是 得到胡國康的授權使用該印章。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 戳章雖是由我委託刻印業者所刻,但亦係經由總工會授權所 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唐貴雄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總工會印章 ,且在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簽 名,另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蓋用總工會印章或福利 事業處圓戳章等情,業據被告唐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3頁;偵13385卷一第54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14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在 卷可稽(原出處詳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故此部分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支票背面背書之總工會印章並非總工會所刻印並授 權被告唐貴雄使用,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亦非經 總工會授權被告等刻印、使用此節,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工會 秘書長之胡國康於偵查中證稱:唐貴雄原本的公司的公司叫 福懋公司,在我擔任總工會秘書長期間,唐貴雄來找我合作 。原先總公會有發行會刊,但後來停刊,唐貴雄說他可以協 助我們重新發行會刊,會刊内容一部分是推廣福利品,另一 部分是推廣勞工權益事項,理事會同意並授權我處理。當時 總工會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是閒置的,我就給唐貴雄使用該 帳戶,但帳戶進出要由總工會來蓋章以便我們能監督,不料 後來唐貴雄竟自己刻了總公會的印章,所以總工會有告唐貴 雄偽造文書。總工會並沒有福利事業處的編制,也沒有同意 唐貴雄刻印福利事業處的印章等語(見偵11771卷第272頁) ,復證人即總工會之總務處長潘鳳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是總工會的總務處長,自89年擔任該職務到現在。唐貴雄 當時有向總工會租用三樓辦公室,唐貴雄說要發行月刊,並 做網購銷售商品賣給總工會旗下會員或一般消費者,全國公 司有收廠商的保證金,因為總工會當時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 裡面已經沒錢了,所以借給唐貴雄使用,只有交付存摺給唐 貴雄,但印章沒有交給唐貴雄。附表一支票背面的總工會印 章是唐貴雄偽刻、蓋印,胡國康當時有說沒有把總工會的印 章交給唐貴雄,這樣可以監督唐貴雄如何使用這些款項,唐 貴雄要用到總工會帳戶取款時就會到總工會請總工會蓋章, 但唐貴雄沒有拿支票請我在背面蓋章背書。後來幫全國公司 裝冷氣的業者到總工會表示唐貴雄給他們的支票無法兌現, 唐貴雄也沒有付款,且他們拿到的支票是保證票不能用,而 支票背面有蓋總工會的印章,所以向總會會申訴,胡國康便 帶我去找唐貴雄。於97年12月31日帶我和胡國康去全國公司 向唐貴雄要抬頭是總工會的支票,當時清點發現有47張支票 的抬頭是總工會,我們便把支票一一打電話請廠商領回,但 另外有10張支票給了聯合報,7張廠商支票給了裝潢業者曹 小姐,胡國康就自掏腰包170萬向他們取回支票並請廠商領 回支票等語(見偵11771卷第143至145頁;偵13385卷二第11 4頁、第168至169頁;偵13385卷三第196至222頁),另證人 即總工會理事長陳杰於審理中證稱:總工會只有一顆方形正 楷的圖章,是由潘鳳蓮保管等語(見訴1004卷第103至106頁 ),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足徵總工會並未交付其印章供 被告唐貴雄使用。甚且,總工會曾於100年4月13日以全總杰 總字第1248號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1.…『中華民 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圓戳記,本會並無該圓戳記,亦 未有類似圓戳記,該圓戳記並非本會之印章。⒉有關日進冷 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背書 『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全 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之『 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等印文,本會並無該刻印章,本會 有一顆類似的方章,及蓋用於98年2月12日本會告訴狀底之 方章,亦即本陳報狀之印章。3.查上述所詢印文與本會上述 印章完全不同,此可由函詢之印文中『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各字,與本會之方章每個字均不同可以看出」(見偵11771 卷第79頁),另總工會亦曾於100年6月15日函文中亦提供總 工會之印章(見調偵796卷第48至49頁),其中該函文中所 稱遭盜刻之印章與蓋印於附表一、二所示總工會印章相符, 而總工會之印章則明顯於字體上與附表一、二所蓋用印章字 體不同,由此足見附表一、二上所蓋用總工會印章及「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確非由總工會提供或授權刻印。 ㈢、又被告唐貴雄雖一再辯稱:支票背面背書的總工會印文是總 工會的胡國康同意後,由潘鳳蓮交付總工會印章授權我們使 用等語,然查證人潘鳳蓮已明確證稱總工會雖有出借閒置且 內無存款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告唐貴雄使用,但為求監督該 帳戶之款項使用,並未將總工會之印章交由被告唐貴雄使用 ,凡有使用印章之必要,被告唐貴雄均須至總工會由總工會 審核後蓋印。且衡諸總工會僅係授權與被告唐貴雄合作發行 福利月刊,該等事務並無須將總工會之印章交付,況一旦將 總工會印章交付,總工會對被告唐貴雄之行為即等同全權授 權以其名義為之而毫無限制,是總工會斷無任意將總工會印 章交付被告唐貴雄而任由其隨意使用之理。甚且,被告唐貴 雄以總工會名義蓋印於支票上,除附表一編號1至3存入富邦 銀行帳戶中兌現外,其餘均背書轉讓他人,被告唐貴雄所為 等同由總工會承擔票據責任而任由被告唐貴雄行使該等票據 權利,總工會焉有毫無監督機制而交付總工會印章任憑被告 唐貴雄背書行使該支票,並由總工會承擔背書責任之理。又 總工會僅授權被告唐貴雄發行福利月刊,焉有需要將印章交 付被告唐貴雄而承擔如此風險之理,是被告唐貴雄所辯顯然 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唐貴雄就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此節,被 告等辯稱: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有同意我發行福利月刊,我 是依據這點來成立福利事業處,並且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收發圓戳章來使用等語。然被告等所經營之福懋公司僅係受 總工會委託發行福利月刊,總工會並未言明授權被告等成立 福利事業處,發行月刊與成立福利事業處兩者更無必然關聯 ,自不能以總工會授權被告等發行福利月刊即推論總工會必 然同意由被告等成立福利事業處。至被告唐貴雄據以主張其 獲得總工會授權刻印之97年4月15日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 發函內文為:「本會為增進轄屬會員工會經濟受益、提升會 員知能、建立資訊宣導平台,擬與貴公司合作共同發行多元 性福利月刊」,在說明欄則以:「本會礙於財務困擾,捉 襟見肘,月刊業已停刊多時。前經貴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 資助本會復刊,刊物特性採多向、多元性發行,共創雙贏。 對貴公司之建議合作發刊乙案,經本會業務研討後,認為實 屬可行…終極目標建議發刊後能盡速推廣普及於每位會員人 手壹冊,以嘉惠本會全體會員」(見訴299卷二第95頁)。 另被告唐貴雄同據以主張其獲授權刻印之總工會第5屆第6次 理事會議紀錄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月刊」之議案說明欄亦 記載:「本會礙於財務困難,原所發行之月刊在前任理事 長即已停刊至今,致使本會唯一的對外刊物亦終止,除會員 權益受損之外也造成全國性工會大量崛起,讓本會陷於腹背 受敵之窘態。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 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 國福利月刊,本月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 …與廠商共創雙贏。本月刊之經費來源,由協力廠商全權負 責」,有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038卷二第15頁)。然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觀 之,所謂雙方互蒙其利,乃指總工會可達復刊目的、福懋公 司則取得在月刊上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利益。上開總工會函 文與會議紀錄絕無總工會授權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創設 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對外營業之意。況依工會法第2條及第1 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 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總工會章程第3條亦 載明: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 勞動條件,保障生活,提高勞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 為宗旨(見調偵794卷第37頁)。是總工會之性質,自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甚明,此觀之總工會於98年1月22日 新聞稿中亦表示:本會宗旨為維護勞工權益,並非營利團體 等語(見偵13038卷一第19頁),另總工會於案發後寄發予 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敘明: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承佑或蔣 珮雯得使用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見偵1303 8卷一第23至27頁)亦可得證。是被告唐貴雄援引總工會授 權發行福利月刊之函文、新聞稿辯稱:總工會授權其發行福 利月刊,其因此認總工會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故刻印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貴雄於未取得總工會授權之情況下,擅自 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背書,另 擅自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件,又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文件,再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 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 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偽刻總工會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以示 背書之意,嗣持以行使,故其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唐貴雄以不存在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簽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業務合作授權書,使閱覽者誤認被告唐貴雄係 得總工會同意,以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簽發上開文件,然 被告唐貴雄並無權以總工會所屬單位製作該份文書行使,是 被告唐貴雄就製作、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此舉,亦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唐貴雄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貴雄偽刻總工會之印章及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文件用以偽造私文書,另製作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件上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之文件行使,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唐承佑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2 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唐貴雄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於 密接之時間內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以背書並交付行使, 可認其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被告唐貴雄就附表一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間 (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唐貴 雄前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6頁),然檢察官經本院提示上開前 案紀錄表,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將被告唐貴雄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蔣珮雯就事實欄中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應與被告唐貴雄負共同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珮雯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蔣珮雯、唐貴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總工 會之指訴、證人胡國康、潘鳳蓮、鄭利崴及張慶祥分別於前 案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總工 會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年2月14日 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託收入帳相關憑證 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蔣珮雯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辯稱:我當時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也有 負責人事和財會,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 公司,全國公司的業務範圍我也不清楚,當時有人要來全國 公司應徵,我就幫忙處理,他們會告訴我需要業務還是美編 ,我沒有偽刻總工會的印章,至於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 戳章是唐貴雄刻的。我總共就去全國公司幫忙三個月,我是 留職停薪過去幫忙,我只見過胡國康一次,就是開幕典禮的 時候有見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蔣珮雯雖有擔任全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全國公司的 對外業務主要都係由其夫被告唐貴雄負責此情,業經證人即 被告唐貴雄於偵查中證稱:蔣珮雯在全國公司擔任行政主管 ,負責管人事、總務等事宜,至於跟總工會的協議與她無關 。蔣珮雯會擔任全國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在改名前還是福懋 公司時是我當負責人,我有退票記錄,後來改名成全國公司 後就改由蔣珮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13038卷二第12頁) ,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貴雄之前開證述可知,全國公司對 外所為營業行為及與總工會聯絡均係由其夫即被告唐貴雄所 為。另證人胡國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唐貴雄的事件爆 發後才認識蔣珮雯,97年12月間我到全國公司在敦化北路的 辦公室才見到蔣珮雯這個人,當時唐貴雄跟我說蔣珮雯是會 計,後來透過員工告知我才知道蔣珮雯是唐貴雄的配偶,主 管會計和財務等語(見偵11771卷第67頁、第272頁),另觀 諸證人胡國康於偵審中就本案所為陳述,其所接觸之對象均 為被告唐貴雄。又證人潘鳳蓮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蔣珮 雯,在唐貴雄跟總工會接洽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蔣珮雯 ,我第一次見到蔣珮雯是因為廠商保證票發生糾紛時,我去 了解這件事才見到她等語(見偵13385卷二第30頁、第113至 114頁;偵13385卷三第198頁),是由此可知總工會之秘書 長胡國康、總務處長潘鳳蓮均未曾因發行月刊事務與被告蔣 珮雯接觸,而係與被告唐貴雄聯絡,直至97年12月間全國公 司因所背書之保證票發生跳票,由證人胡國康、潘鳳蓮前往 全國公司查詢時,始初次見得被告蔣珮雯。故被告蔣珮雯所 稱:我都是聽從我先生的指示辦事等語(見調偵794卷第77 頁)應屬可信。 ㈡、至被告蔣珮雯雖坦承其於任職全國公司期間,有持總工會印 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某些支票、文件, 但無法確定是否係本案之支票、文件等情(見本院上訴2901 卷第184頁;偵13385卷一第56頁),然被告蔣珮雯所擔任者 僅係聽從被告唐貴雄處理公司營運部分關於財務、會計事務 之角色,並未與總工會直接進行溝通,是被告蔣珮雯就全國 公司所持用之總工會印章是否係偽刻乙節,亦僅能聽從主導 全國公司實際業務之被告唐貴雄之說詞。而被告唐貴雄始終 主張總工會印章係徵得胡國康同意由潘鳳蓮所交付等語(見 訴229卷第5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4頁),則被告蔣珮雯 誤信被告唐貴雄說詞,認其有得授權使用總工會印章,自難 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更遑論被告蔣珮雯就是否有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乙情陳 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有無在支票上背書了等語,另被告唐 貴雄於偵查中則坦承:在支票背書、人事布達、掛號收執等 蓋用總工會印章確實是我蓋的,蔣珮雯是負責行政部分,她 會拿去銀行提示等語(見偵13385卷一第54頁),由此可知 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被告蔣珮雯所蓋印,雖被告蔣珮雯有持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至銀行辦理提示,然亦係聽從被告 唐貴雄指示所為,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蔣珮雯主觀上知悉 被告唐貴雄所蓋印係行使偽造文書仍配合辦理提示,另就其 餘未提示之支票及文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蔣珮雯有參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檢察官又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就偽刻總工會印章此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為 夫妻,且由被告蔣珮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接受 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財務、會計部分行政事務,即推論被告 蔣珮雯必然有與被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與被 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據卷內所存證據更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犯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 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定。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蔣珮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胡國康所為證述,被告2人就其等 未經總工會授權刻印總工會印章、總工會復未授權其等得以 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乙 節,知之甚詳,且總工會印章係被告唐貴雄所偽造,及胡國 康當初係因被告唐貴雄告知因全國聯合公司帳戶尚未開立, 且係為收取伊個人向外借得之周轉金為由,向胡國康借得總 工會帳戶使用等情,亦堪認定。縱認時任總工會秘書長之胡 國康有授權被告二人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 宜,亦難僅憑此,恣意擴大授權範圍而及於顯未在授權範圍 事項之刻印總工會印章,甚至逕以總工會或總工會或其所屬 、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背書行為,使總工會 徒然增負法律上之責任。故被告二人與胡國康就總工會並未 授權被告二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行事任何 營業或他其相關行為乙節,均有認識。 二、經查,被告蔣珮雯僅係受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全國公司行政 事務,其所處理事務範圍並不包含與總工會聯繫或討論公司 營運方向,是被告蔣珮雯聽從被告唐貴雄所告知,誤信其有 徵得總工會同意蓋用總工會印文,自難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是本案相關證據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涉有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 告蔣珮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蔣珮雯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蔣珮雯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蔣珮雯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唐貴雄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唐貴雄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判處被告唐貴雄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貴雄未徵得總工會之同 意,擅自冒用總工會名義創設虛偽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名稱 ,更偽刻總工會印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並蓋 印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合約及文件上,更佯以總工會福 利事業處名義簽署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被告唐貴雄所為 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造成總工會莫大之困擾,另亦有 損於與被告唐貴雄簽署合約之強太公司,是被告唐貴雄所為 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專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離婚並有名成年1子女(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貴雄所偽刻「中華民國全 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1 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亦屬偽造 ,應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唐貴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蔣珮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被訴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行使情形 應沒收印文 本院宣告刑 1 97.6.5 科竑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WA0000000 10萬元 偵字第21617號卷第152頁 於總工會帳戶提示兌現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9.24 杜連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AU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3第23頁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3 97.10.30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3第24頁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4 97.12.31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F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5 97.12.31 阿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U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背書轉讓與裝潢業者曹小姐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6 97.12.31 數位樂活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AC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7 97.12.31 好事達禮品百貨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8 97.12.31 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AU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9 97.12.31 漢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NK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0 97.12.31 王邦鳳(元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GL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1 97.12.31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2 97.12.31 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W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5頁及反面 背書轉讓與聯合報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3 97.12.31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FE0000000 50萬元 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D1)第20、21頁 背書轉讓與日進冷氣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後經提示退票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4 不詳 太平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附表二:被告唐貴雄被訴偽造之其他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或署名 出處 備 註 應沒收印文 本院宣告刑 1 97年9月1日「業務合作授權書」 署名「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由唐貴雄簽名 偵查卷A1第231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年9月30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強太公司間簽立之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總工會印章 偵查卷A3第106至108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強太公司簽訂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總工會印文2枚(蓋印於契約第1、3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7年11月20日「人事佈達」 總工會印章 偵查卷A3第203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公告解除鄭利崴福利事業處約聘經理人職務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公告文末)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8年1月1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 偵查卷D1第19頁 被告唐貴雄收受總工會發文給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回執蓋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2枚(蓋印於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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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56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 公司)共同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郡都 當代」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原告至上開銷 售中心參觀當時,告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之員工劉俞婷關於原告已另有購買其他3間不動產並正在 貸款等財務狀況後,劉俞婷竟施用詐術向原告承諾及保證可 以向配合的銀行貸款8成,並交付載明原告僅需準備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餘5600萬元均可貸款等語之計 算表1張(下稱系爭計算表)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在被告可以提供系爭建案貸款8成之條件下,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萬元、18 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1 樓編號S13、S18、S19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均簽署「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違約 金為總價之百分之15(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9年1月 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月29日、110年3 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148萬元、88萬 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金共1400萬元( 702+148+88+273+189=1400)。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通知 原告,因政府法令及政策規範,配合的銀行無法貸款8成給 原告,致原告無力支付餘款。被告不能依約提供系爭房地可 貸款8成之條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 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450萬元(含 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且被告以系爭房地 可貸款8成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又縱認被告得以原 告未付餘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沒 收原告已付價金充當違約金,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 ,應減至0元,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已 付價金1400萬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劉俞婷並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且原告並非首次購屋,明知房貸金額係由銀行評估後決定,與被告無涉,原告自己不能貸得8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及其後多次通知原告應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始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0日成立,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始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象田公司共同興建之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 山林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 (二)原告至上開銷售中心參觀後,透過愛山林公司員工劉俞婷,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 萬元、18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署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59頁)。 (三)原告於109年1月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 月29日、110年3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 148萬元、88萬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 金共1400萬元(702+148+88+273+189=1400)。(見北院卷1 13至149頁) (四)依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中 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其中「新 增全國自然人第3戶(含)以上購置住宅貸款限制:最高貸款 成數為6成,無寬限期。」之規定,原告自109年12月8日後 即無可能貸款8成(以後又修正為更低)。 (五)被告迄未售出系爭房地。 (六)劉俞婷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 (七)被告於111年3月15日、5月23日、6月17日、6月24日通知原 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 告均未履行。被告復於111年7月4日限期原告於7日內辦理上 開手續,若逾期視為原告不辦理貸款,但原告仍未辦理。被 告又於111年7月12日限期原告於5日內辦理上開手續,若逾 期視為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但原告仍未辦 理。嗣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 之違約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上開通知、催告均是指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 是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 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63 頁) (八)劉俞婷與原告間如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之Line對話紀錄、如 本院卷二第227頁至233頁之電話對話內容,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 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乙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足以認定。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 8成為條件之合意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證人劉俞婷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證人劉俞婷於 本院證稱:原告是為投資賺錢,主動說要一次購買3戶,始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簽署系爭契約書3份, 我只記得我們有聊以前買房的經驗,忘記原告是否有說他名 下已有3間不動產貸款,我「沒有」說貸款8成沒問題、可以 讓往來的銀行核貸8成、找我們不會有問題等,我是說借款多 少要看財務能力跟規劃,我不是銀行,且預售屋要等到成屋 時,才能跟銀行對保看是要貸款或付現,銀行貸款不會管買 幾間,而是看財力,即使只買一間也可能無法貸款,我與原 告討論的「技術合約」是指系爭契約書要在高雄或臺北簽的 技術問題,原告後來沒有去對保,所以也不知道他可以貸款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堪認證人劉俞婷「 否認」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之事,自無 從依其上揭證述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原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可貸款8成之合意。 (2)原告雖主張劉俞婷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計算表可以證明上情云 云。惟系爭計算表上並無任何人簽章(見北院卷第61頁), 且證人劉俞婷於本院證稱其已忘記系爭計算表是否是其提供 給原告,其當時僅曾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未匯足款項, 而另外協商付款方式,當時貸款金額雖為5600萬元,但仍要 看原告如何貸款、對保、付現,並非可以提供貸款8成之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縱認系爭計算表係劉俞婷 提供予原告,亦僅是用於調整原告自109年4月30日以後之付 款時程,並暫以貸款8成估計原告每期應繳金額而己,不能 憑此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其 可貸款8成。 (3)原告雖主張其與劉俞婷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 明上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 與原告(以下括號部分)間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我詢問過業主,不能換(原因是?)他們簽約都不給換, 除非是小間變大間,還能商量看看(S18小間換S15大間)我 再去說服看看,再給我兩天時間(看來建商不是很好配合) 價差200多萬(屆時技術合約是否也有變故)技術合約沒有 問題(一併幫我問清,如果有疑慮不如現在了斷,沒有白紙 黑字寫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問過了,他是回覆 就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 做,這是他們提出來的(妳確定有把握,不然屆時很麻煩) 這有把握你放心,是他們先提出來的(希望能順利,S18、S 19很難招,先換S15合倂S13先搞定才能後續。)【2020年4 月21日週二】他們目前針對繳款比較有意見,無法協議那麼 久。【2020年4月22日週三】(S15換成?)目前S15無法換 (無法換原因)沒有原因,他們不讓換,側面得知S16要加 買S15(S16不是賣出了)是阿,他想要加買(當初S13我就 有談S15了)最近這一波低利率,有錢人都跑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可見: A、原告當時係因與劉俞婷討論「換購」而提及「技術合約」, 則該討論串所謂「技術合約」究僅係指換屋價差200多萬後 之貸款,以原本金額或換屋後金額去送之技術問題,或是以 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技術問題,已非無疑(況原 告於本件訴訟亦遲不釋明其所謂之「技術合約」究竟是否為 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刑事犯罪)。縱為後者, 原告當時亦因對於被告是否會願意配合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 得8成房貸乙事存疑,因此向劉俞婷表示「…沒有白紙黑字寫 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妳確定有把握,不然 屆時很麻煩」、「希望能順利」等語,可見兩造當時「並未 」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合意。 B、縱兩造當時有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 之合意,依上開LINE對話全部內容,亦是原告應先「用原本 8成貸款去送」,被告始有配合「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 技術合約做」之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原 告根本未曾依被告之通知前去對保(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 ,被告自無後續「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做」之 義務。況且,兩造縱有「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 貸」之合意,亦因屬刑事犯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規 定而屬無效之約定,兩造均無遵守或履行此無效約定之義務 。 4、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劉俞婷於111年5月10日及其後某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喂,你好( 劉俞婷嗎?)對,我是(你還在甲山林嗎?)是阿」、「( 簽約的時候說他那個…8成的部分阿)恩」、「(我知道阿, 你說你有幫我…)這個比較麻煩的是,第三間(可是我本來 就有貸款了嘛你知道嘛?)恩(對阿,那個時候說我在三重 的部分我有貸款嘛,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啊,我實在 聽不清楚。)所以我才說你可能要去現場跟他們確定一下, 瞭解就是說到底現在是第幾間、第幾成?因為那個時候的法 令跟現在有不一樣,那你要不要就是跟他約時間碰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 下,向劉俞婷套話並欲引導其說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允諾 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只有回應原告 關於貸款成數須由被告與銀行(他們)確定貸款第幾間、可 以貸款幾成等。上開通話內容顯不能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 簽立當時有允諾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 (2)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後之某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欸我問一下,你之前高雄那個郡都當代阿,郡都建設那 個不是說貸8成這個事情)…我有問月琴,他說他有通知你, …第三戶因為政府政令的關係,他沒有辦法啊,他不管是幾 成,他就只能貸4成。所以他說他有趕快跟你講,要你趕快 找人。(對,他要我找人頭欸…)」、「(因為我是3月的時 候說要對保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去問這個事情,然後再之前 的時候說合約上面有寫8成這個東西,我說是貸款的部分, 可以貨8成的話,然後3月我問他是第幾條他跟我說沒有,才 說現在貸不到8成,我說保證8成這個事情,他說沒有這回事 。而且他是說,郡都建設沒有說保證8成。)…喔,應該說是 第幾間?他們有說因為政府的政令,第三間他們本來就不敢 跟你說,因為第三間你就是要按照政府的政策走(對,當然 啦,但是那個時候你在跟我接洽的時候,我都有讓你知道, 我已經有貸三間了,你清楚吧,你該不會說你忘記了,而且 我還跟你聊到,所以你才會知道我當時房屋是坐落在三重嘛 ,才聊到你也住三重,你爸爸也是在經營三重的套房分租, 有很多筆不動產。)」、「(對,但是你剛剛講的不就是矛 盾了嗎?你都知道我有三間貸款了,你還跟我說有保證8成 的8成貸款)沒有保證的這件事情(有保證這件事情)只要 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上都可以幫你找到8成的銀行 來去做貸款(…俞婷,你那時候講是郡都建設他們自己提出 來有保證可以貸到8成,我們才簽的喔)沒有」、「(不是 沒有用喔,你那個時候講的是保證8成喔)沒有這件事情( 你還說到技術性合約喔,在銷售總部的時候,我不是還問你 什麼是技術性合約?你還跟我解釋什麼AB約喔,你懂嗎?)… 你懂嗎,現在政府政策…(當時的政策就有戶數限制,那你 那個技術性合約這個你都忘的一乾二淨嗎?)我現在趕快找 出月琴的訊息給你看(然後保證8成這個事情是你跟我講的 )你現在這件事情為什麼都不跟建設公司他們處理?他們現 在踩很硬對不對?你現在跟我扯這個沒有用,他們是很硬的 公司,他們就是希望你趕快跟他處理,但是你都不跟他們聯 絡…你不要再去跟他們那個…不然他們一定跟你法院見。(我 也想法院見阿,因為我覺得有問題啊,你當時是說郡都建設 講的喔)好啊,如果你想要法院見那我們就…」、「(政令 在當時就是有戶數限制了,我那時候就有跟你說戶數限制, 所以你有跟我保證這個貸款問題)根本沒有這件事,所以我 們現在在吵什麼?所以不用跟建設公司講了?(現在要怎麼 處理?他現在叫我用人頭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 33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下,向劉俞婷套話並質問 其有保證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否認」曾有向 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並一再向原告解釋何以無法 貸到8成之緣由,自難憑上開通話內容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與劉俞婷2人在上揭對話中,所「聊到」各自已 有貸款幾戶、有幾戶在收租、技術性合約等事,均顯是其2 人當時為了互相彰顯自己很懂不動產貸款及買賣實務與招式 ,而於閒聊中所展開之其他話題而己,尚難憑此認為劉俞婷 有向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更非可以形成系爭契約 之內容之一部分或系爭契約之條件。 5、原告雖主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即已有規定自 然人已有2戶以上房貸者,不得有寬限期,且貸款額度最高 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等, 可見縱政府有房貸限制,實務上仍有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 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劉俞婷自有向原告承諾 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應係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而非上開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規定,且實務上縱使有人以房貸加信貸擴張信用,或甘 冒刑事犯罪而以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 亦是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無從憑此推論劉俞婷 有允諾或保證被告可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 式取得8成之房貸之情事。 6、綜上,劉俞婷於法庭內外均明確否認其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 其可貸款8成,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 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之合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 件之合意云云,尚難認為事實。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件之 合意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 8成之事,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餘地。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四)、(七)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完成 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之際,並無可 貸款8成之可能,原告因此無力支付其餘8成款項,顯係原告 自己過於擴張信用大量購置不動產之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 由,因法令修正而被突顯出來,及原告「未履行」對保即申 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致銀行根本無從核准 貸款(遑論貸款8成)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 、已付價金1400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或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 諾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係被告詐欺行為所致,自屬無據。 2、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之事實,原告於109年10月4 日最後一次給付價金後,應於109年12月7日即「發見」其自 109年12月8日後即無可能貸款8成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12年 3月22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併為說明。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七)所載之日期及方式,通知 、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 權手續,原告仍拒不辦理,被告乃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 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違約 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其中系爭 房地總價百分之15即1050萬元(7000萬*0.15=1050萬)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倘買 方(按:指原告)有…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 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之情 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按:指被 告等)催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 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一)賣方 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房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 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 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之約定相符(見北院卷第29 、43、57頁)【但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詳後述】。而被 告主張將原告已繳價金1400萬元其中「逾」系爭房地總價百 分之15(即1050萬元)之350萬元部分(1400萬-1050萬=350 萬)充當該項之違約金云云,則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即無保有此 3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3、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 金其中1050萬元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固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項第1款之約定相符。惟: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 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高達1050萬元,非無過高。本院考量 原告自陳其已有貸款購買3間不動產下,仍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可見原告係企圖以少量之自有資金,加上高額之房貸( 8成房貸)之方式,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炒作圖利,原告 此舉已非社會上所認同之良善營利方法,且原告見無法如願 貸得8成,竟不積極與被告協商解決,甚至經被告通知多次 仍拒不出面對保,並嘗試與銀行討論可以貸款之金額,找出 兩造可以接受之方案,反而對於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放任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情事發生,無非係 預期法院將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至甚低金額之程度,若本 院如其所願將違約金酌減至過低,無非是鼓勵原告於炒房成 功時可獲取鉅額差價,炒房失敗時又不需負擔相當之代價, 反而助長炒房之不良風氣,且原告於政府已三令五申並以各 種較緩和之方式限制炒房圖利之際,仍悍然與政府對作,自 應已充分衡量利害得失,並自認有相當承受風險之能力,始 會甘冒風險以少量之自有資金,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企圖 利用銀行之資金(房貸)賺取系爭房地之差價,炒房謀利, 而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總價百分之15(若買方所繳之價 款未達百分之15以已繳價款為限)計算違約金等語,兩造均 可於事前評量履約及違約之利潤與風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標準,自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一定程度」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一定程度」之尊重,且被告因原告上揭違約行為,非但受 有須將系爭房地重新出賣之成本損失,且原告既寧願放任違 約也不願找親友借貸或承受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房地當時已 不易再以系爭契約之價格售出,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非但受 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之各項成本繼續支出之損害,亦受有無 法依系爭契約售出系爭房地而依其計畫回收鉅額資金之利息 或利用該筆資金之損害,甚至有可能因系爭房地無法售出而 受更鉅額之損害,兩造既已約定以百分之15為違約金,本院 自不能完全無視於兩造當初考量雙方風險及利潤後之合意, 將原告炒房失敗之代價大部分轉嫁給被告,將違約金減至過 低,是本件違約金應自百分之15酌減為百分之7即490萬元( 00000000*0.7=0000000)為適當。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 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法院以職 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違約方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 違約方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他方之不當得利,違約方得 請求他方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違約方之此項返還請求權 ,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他方即於判 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所核算之違約金原為1050萬元,經本院 減至490萬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差額560萬元(1050萬-490萬= 560萬)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0萬元(350萬+560萬=910萬)及其中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見北院卷第167頁)、其餘560 萬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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