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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第28844號、第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樂 商人」)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經理 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客服 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二、庚○○(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己○○(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 、謝政儒(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壬○○(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344號起訴)、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加入 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丁 ○○、癸○○、子○○、戊○○、辛○○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 金虛擬錢包位址,指定丁○○、癸○○、子○○、戊○○、辛○○等被 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丁○○、癸○○、子○○、戊○○、辛 ○○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庚○○、壬○○、己○○ 、乙○○、謝政儒、甲○○,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提供予丁○○、癸○○、子○○、戊○○、辛○○等被害人 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己○○、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癸○○、子○○、戊○○、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與暱稱「Youzhi幣商」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5張、告訴人丁○○與 暱稱「客服經理-黃俊哲」LINE對話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畫面17張(癸○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照片3張(癸○○)、告訴人癸○○與暱稱「Youzhi幣商」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癸○○與暱稱「Ariene」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告訴 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 (辛○○)、告訴人辛○○與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LINE對話 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告訴人戊○○與暱稱 「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咬錢虎小商人」、 「享樂商人」、「大安小舖」、「亨旺幣商」LINE對話紀錄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2張(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9、31590、34231、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 、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 、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壬○○、己○○、乙○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 、己○○、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 同條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庚○○、乙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庚○○、乙○○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乙○○;被告壬 ○○、己○○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被告壬○○、己○○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己○○。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壬○○、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雖有論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減縮,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壬○○、己○○、乙○○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壬 ○○就附表五編號1、2、4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己○○就附表五 編號1、2、3、5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⒊被告庚○○、壬○○、己○○、乙○○與謝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3(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戊○○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己○○、乙 ○○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告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4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犯罪分得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偵一卷第 7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壬○○之犯罪所為 70萬元,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比例計算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8萬元、7萬元、5萬元;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分得比例為4成偵一卷第96頁) ,依此估算被告庚○○就本案之犯罪所為60萬元;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次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22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月領得薪水 450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日取得報酬1500元(偵一卷 第2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4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15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壬○○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4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戊○○向幣商購買USDT,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臺南永成店 3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20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2樓停車場 350萬元 3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同安門市 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辛○○向幣商購買USDT,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發門市 5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門市 3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

2024-12-26

TNDM-113-金訴-1218-20241226-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霞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 幣別者同)1,379,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悠樂居家長照機構,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 薪,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 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 9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95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 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 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 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 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 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 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悠樂居家 長照機構薪資單,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 領取薪資收入為50,683元【計算式:(49,599元+23,940元+ 65,629元+72,646元+73,654元+70,377元+29,953元+34,340 元+36,009元)÷9個月=50,683元】。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領取5日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以及每年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00元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5797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930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58658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74 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 3706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 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就其中債務人領取之垃圾焚 化廠回饋金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戶為單位領取,且其 戶籍地有尚有其女,從而主張債務人可處分數額僅每年500 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之現戶人口僅有 債務人一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61頁),難認債 務人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766 元(計算式:50,683元+1,000元÷12=50,7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7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31,086元(計算式:50,766元-19,680元=31,086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 1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40,423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31,08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340,423元÷31,086元÷12月=11.6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2,6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土地銀行存款1,461元、第一銀行存款1,1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9.86 元、建華銀行存款6,325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郵局存款1,759元、華航股票1,000股、元大銀行存款1 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 銀行存摺(已結清)、富邦銀行存摺(已結清)、新光銀行 存摺(已結清)、建華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遠東銀行 存摺(已結清)、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國 泰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凱基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7-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44號、第28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及113年度偵 字第第28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5 日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間」、113年度偵字 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蓋有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更正為「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志德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陳志德、蔡雯檸,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尚紅」,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2102卷第35至3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 次拿到8,000元,88萬5,000元這次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2102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 00元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工作證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陳志德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蔡雯檸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0萬元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88萬5,0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 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 宏之印文),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 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5,000元報酬及3,000元 車資)。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雯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雯檸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 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之工作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 ),於前開時、地向蔡雯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 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 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 之報酬。嗣蔡雯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雯檸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2-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44號、第28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及113年度偵 字第第28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5 日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間」、113年度偵字 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蓋有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更正為「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志德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陳志德、蔡雯檸,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尚紅」,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2102卷第35至3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 次拿到8,000元,88萬5,000元這次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2102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 00元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工作證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陳志德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蔡雯檸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0萬元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88萬5,0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 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 宏之印文),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 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5,000元報酬及3,000元 車資)。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雯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雯檸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 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之工作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 ),於前開時、地向蔡雯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 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 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 之報酬。嗣蔡雯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雯檸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高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263、3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 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紡織、成衣代工、買賣及進出口等,客戶 包括國際知名品牌Levi's、GAP等)於民國107年間,為因應 紡織業高度競爭之態勢及挑戰,暨規劃未來發展策略,欲取 得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1439,下稱 中和公司) 流通在外之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中和 公司普通股股權原由Foowa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 之10.87、Chuge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8、Ch 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4.19、Yanci enInvestmentLtd.(BVI)持股百分之1.48及Ho Jen Investme nts Limited(Samoa)持股百分之8.87,如興公司擬由Keen P 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取得Foowa Investment L td.(BVI) 、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及Yancien Investment Ltd.(BVI)全 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44.54股權,另由Spark ling Asia Limited(Belize)取得Ho Jen Investments Limi ted(Samoa)全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8.87股權 ,如興公司再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 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全部股權,以間接持 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二、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即中華無形資產 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副總經理呂建安、 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謝 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前開交易架構及大致 交易金額取得共識,此時如興公司欲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 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如興公司即自107 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等 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 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安亦於107年1月 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與Ho Jen Inves 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謝坤龍代表Kee 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中和公司股東Foow 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ancien Investme 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年2月5日簽署前 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前開買賣 契約簽立後,即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 之董事會提案,並於107年2月23日17時3分57秒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自107年2月26日起暫 停交易」,及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公告「本公司10 7年2月26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說明擬於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透過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 ited(Samoa)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百分之百 股權方式,間接取得中和公司流通在外百分之53.41普通股 股權之重大消息。 三、葉高與郭世琛為朋友,郭世琛則與理德事務所所長陳岳嶺為 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合夥人,理德事務所於107年1月31日受如 興公司委託對中和公司不動產進行鑑價,並於107年2月5日 及2月6日分別與如興公司簽訂委託鑑價契約,如興公司內部 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陳岳嶺受委託為上開不動產鑑價而知 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竟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郭世琛,郭世 琛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葉高,葉高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後,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07年1月30日後至重大 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前,不得 買賣中和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7年2月26 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張妙莉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19203號證券帳戶,透過電 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 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網 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 仟股。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葉高再使用前揭張妙莉證券帳 戶,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股、107年3月2 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22萬815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 文。被告葉高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岳嶺、郭世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證人郭世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之 情節與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而證人陳岳嶺於本院 審理中未經傳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故其 等於警詢中證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對 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郭世琛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而依上開見解,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岳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另主張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郁凱、楊惠玫、楊麗玲 吳家雄、吳林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亦無援引上開證 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及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 見金訴卷一第20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興公司以上開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均無意見,並就其以配偶張妙莉所有之統一證券及國泰證券帳戶交易中和公司股票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重大消息,我沒有透過郭世琛知道本案重大消息,買股票純粹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務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司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二)依證人郭世琛所述,其與陳岳嶺均不知悉如興公司委託鑑定中和公司不動產價格之目的是要併購、買賣,或有其他增減價額的可能性,證人郭世琛應僅轉達自己推測之內容,其所敘述股票利多都是其個人的看法,而非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被告自無從獲悉上開重大消息的具體內容;(三)被告是因為中和公司股票的價量都有暴增,所以才去追這筆股票,可是追了以後發現量跟價也沒有出來,所以就先賣掉了,被告出售股票過了一段時間後,中和公司的股價才有上揚的趨勢,被告買賣中和公司股票之方式有別於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的操作方式;(四)證人郭世琛並沒有跟被告提到購入中和公司股票的原因,也沒有講到如興公司,被告買入中和公司股票時根本不知道如興公司的存在,自無可能知道如興公司要購買中和公司而委託估價,被告買賣中和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的判斷而為,應無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葉高有於107年2月26日,使用其配偶張妙莉統一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國泰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嗣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股、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22萬81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63卷第101至115、119至126、557頁、金訴卷一第190至191頁、金訴卷二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郭世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191至197頁、金訴卷二第18至39頁)、證人張妙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87至297、301至3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妙莉統一證券帳戶開戶、股票交易資料、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11年2月23日國泰證板字第1110000024號函檢送張妙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562號函檢送張妙莉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國世銀存匯字第1070003863號函提供葉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73號函、110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98332號函、110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064號函檢送葉高與張妙莉帳戶相關交易傳票各1份(見38444卷二第133至146、213至227、229至243、339至365、367至3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 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即足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 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 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 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增訂該條第5項 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 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 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 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 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 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 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 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指重大消息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 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務 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司 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如興 公司以併購方式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顯屬如興公司收購及直接與間接投資之計畫,況上開重大 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0 7,中和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88。消息公開前、 後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4382仟股(公開前3 個營業日)增至5793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百分 之32.19,顯示消息公開後如興股票有成交量增加情形,參 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日中和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 同)26.06元計算,如興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4.43%取得中和公 司股票,另如興公司於本案重大消息說明中表示「預期在收 購完成後,透過資源整合,營運將更具規模,同時因資產規 模擴大,不但可提高籌資能力,成本及競爭力都將能夠更進 一步強化,亦可深入進行紡織產業多元化投資,加速營運規 模擴張及發揮整合效益,營造更有利與國際大廠合作的營運 體質」,鉅亨網亦於107年2月23日及2月26日均有報導如興 公司公告停止交易及斥資5000萬美元取得中和公司百分之53 股權擴大紡織業布局之新聞內容,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 公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 站訊息紀錄各1份(見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頁)在卷可參 ,足見上開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消息。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要屬無稽,自難採認。 2、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經查,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呂建安、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謝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如興公司欲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事項已取得共識,如興公司遂自107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等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安亦於107年1月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與Ho Jen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謝坤龍代表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中和公司股東Foow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tment Ltd.(BVI)、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ancien Investme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年2月5日簽署前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之董事會提案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見金訴卷一第190頁),且業據證人陳岳嶺於偵查中(見偵30263卷第405至409頁)、證人呂建安、謝坤龍、黃詩萍、陳啟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57至259、415至426、435至439頁、偵38444卷一第73至111頁、偵38444卷三第91至94頁)明確,並有理德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如興公司委外參與計畫之機構人員名冊、如興公司內部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和興公司江淳茹寄送予陳岳嶺電子郵件(不動產資料-高度機密)、理德事務所業務交辦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公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紀錄、如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107)如興股字第10702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0263卷第253至267、269、369、373至397頁、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185至498頁)等存卷足按。是依上開事證,如興公司就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乙案於107年1月30日已達初步合意與合作共識,遂陸續進行後續之具體作業程序,而自此一時間點起,前開重大消息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7年1月30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如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本案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受規範之人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標的股票買進或賣出,爰依此推算,受規範之人於107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間,如有交易標的 股票,即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選擇股票標的,自己看大盤分析,有時候也會聽朋友報明牌,朋友報完我就會在去看該檔股票是不是在低點,我主要是聽張源得跟郭世琛報股票明牌,郭世琛報過的股票則比較多,從未上市櫃到上市櫃都有,未上市的部分有友盛、澎湖灣,上市櫃的部分有富旺、國鼎等,我會用張妙莉統一證券的帳戶下單應 該是因為我要做融資,我一般不會以融資買進,也不會一次買這麼多,應該是郭世琛報給我的股票,但其實郭世琛報這麼多股票給我,我每一支都有買,但可能只有這一支賺錢 ,我會買進的原因,除了是聽郭世琛講之外,我當時還有 去看中和公司股票市價,我認為當時股票價格在低點,可 以買進,所以我就買了,郭世琛每次報股票給我,都是說據可靠消息該股票會漲,我聽郭世琛報股票,我在買進前都會問他買多少張、成本多少,我算一算我成本如果跟他差不多,我才會考慮買進,郭世琛每次跟我講股票,都會跟我說有掌握確切資料或有什麼重大訊息,表示這檔股票可以買,當時郭世琛一定有告訴我,股票會續漲的原因,郭世琛在10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有告訴我他掌握到重大訊 息,中和公司股票會漲,叫我買進,所以我才會去下這個決定,具體內容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但如果郭世琛能夠講得出來,那應該就是真的,這件事發生在107年間,我的印象有些模糊,但是看到這些客觀買賣的行為及事證,我應該是有聽到郭世琛告訴我如興公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的這件事,才會在107年2月26日現股及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7仟股,並於000年0月間賣出,不法獲利22萬餘元,但我要強調我當時是一時疏忽,沒有想到内線交易的問題,才會買進中和公司股票等語(見偵30263卷第105至11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中和我記得我有買過,如興有聽過,郭世琛先後報了我很多股票,這一支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郭世琛跟我報股票的話,他都會跟我說有什麼利多,我確實有買,郭世琛說當時有對我說中和可能去處分資產或被如興併購,我想郭世琛不會害我,細節我不清楚了,我就相信他講的話就去買了股票,既然我買了那麼多,應該是他有講到有比較重要的訊息,郭世琛可以知道這些消息,可能跟他不動產估價有關,如果如興和中和資產有重估,應該是他們負責的,我承認內線交易等語明確(見偵30263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郭世琛於偵查中證稱:中和羊毛的土地可能會賣掉,賣掉之後公司就會獲利,這個消息是陳岳嶺跟我講的,107年時我們每天會一起吃飯,我們算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會跟我分享這個消息,107年2月5日完成中和公司不動產的鑑價報告,所以委託鑑價應該是在107年2月5日之前,該重大消息,是由陳岳嶺告知我的,我有跟葉高說這個消息,我們投資很多都會互相分享,我們股票一直都買一樣等語(見偵30263卷第193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岳嶺受委託的估價這個案子我知道,我內線交易消息來源是陳岳嶺,我忘記是不是要併購,但我知道中和公司不動產要估價,鑑價金額滿大的,中間好像有說有人要買,一開始我印象中是要賣,想要鑑合理的資產價值,要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目的是要做價值證明、買賣交易參考或是做抵押權價值證明,如果我知道中和公司或是如興公司有可能會發生什麼樣的商業交易,可能是陳岳嶺聊天時跟我講的,聊天時都會聊,因為我們是同行,我們有業務關係,到後面併購案時我印象中陳總有稍微提到如興公司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去買如興公司,只有買中和公司,因為如興公司我不熟,我當時會買是因為知道中和公司可能要做一些資產、土地的買賣,也可能買賣中間會被併購,我在那幾天購買股票是因為得知如興公司可能會併購中和公司,所以才去購買中和公司的股票,我們認為會併購,我有在玩股票,如興公司是全世界做牛仔褲最大的代工廠,這有在投資的都知道,所以我才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這家公司有可能整個就是要賣掉或是併購,可能如興公司會做一些不一樣的產業發展,如興公司好像沒有羊毛這一塊。」中和公司本身只剩下土地的資產而已,其他的營運項目都不是很好,都沒什麼營業額,依照我的專業判斷,中和公司的資產被鑑價代表有可能會被併購或資產出售,我跟葉高如果有聊到投資,我就會講,我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反證券交易法這麼重的罪,不管是如興公司還是中和公司,這個投資案的所有東西,我們有聊到投資我們就會講,我在調查局有說我有跟葉高講會有併購的消息,可以買的內容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一定會跟他講,不會隱瞞,他平常玩股票都差不多1、2百萬,但他都是分散在玩,玩得比較沒有那麼大,他一般單一股票不會買入107張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至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郭世琛告知被告可以購買中和公司股票獲利時,確有告知被告如興公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內容,被告雖事後否認,並辯稱當時在調查局詢問時想不起來有買中和公司股票,而誤會調查局是詢問其國鼎公司的股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筆錄,調查員及檢察官均於問題中明確提及中和公司,且均係針對中和公司股票質問被告,被告顯無混淆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從而,被告顯然自郭世琛處實際知悉如興公司欲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消息具體內容。辯護人雖辯稱郭世琛告知被告購買中和公司股票之利多,包含中和公司出售不動產及股權被收購2種可能,而具有不確定性,尚難認定郭世琛所告知之內容屬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云云。然查,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程序,隨即於同年2月12日草擬間接持有中和公司普通股股權之董事會提案,並於同年2月23日及26日分別發布停止交易及收購股權之重大消息,顯見理德事務所受委託對中和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之時,上開重大消息之內容已屬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事實,縱當時如興公司尚未公告上開重大消息內容,然經上開簽訂買賣契約、鑑價與查核程序後,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確實成為事實,依上開郭世琛之證述,其依專業之判斷,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有極高可能性係為併購中和公司,依上開見解所採美國Basic案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郭世琛因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而得知如興公司併購中和公司之機率甚高,故其對如興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持有中和公司超過半數普通股股權之事實應已有高度確信,自已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具體內容之程度,故郭世琛再將其所知悉之事項透漏給被告,被告因而實際知悉之內容,自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及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明顯偏離其平時交易股票之模式,且融資購買股票之風險極高,若被告無明確之重大消息來源,顯無可能不合常理的以高風險之融資方式一次購入大量中和公司股票,並於短期內賣出賺取高額價差,足認被告確實有自郭世琛處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買賣中和公司股票全憑被告自己之判斷,被告並無從郭世琛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1至5款所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即足當之,被告確實聽郭世琛告知而實際知悉上開 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而郭世琛係基於職業而獲悉消息之人 ,故被告顯屬該條項第5款所示之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 大量買入中和公司股票,係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後 18小時內,自不得買賣該標的股票,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 內線交易之要件,而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 內線交易之規定,其因上開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張妙莉提供上開證券帳戶而下單買賣 中和公司股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單交 易中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其2次買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 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四)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高雖於偵查中曾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偵30263卷第122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中和公司股票禁止交易期間,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未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61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期間交易中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其因買進復賣出而獲取之所得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銀行單位主管、每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跟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見金訴卷二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沒收部分: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 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 實現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 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又以網路下單方式,於同日 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復於107 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 元各賣出7仟股、100仟股,實際獲利22萬8150元等情,有前 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此22萬8150元,係被告實際買入再 行賣出之價差,而為已實現之利得,自屬其本件內線交易犯 行之犯罪所得。 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 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 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為22萬8150元,尚未 繳回或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1 本、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尚無證據足 認該等物品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0-17

TCDM-112-金訴-20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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