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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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邱銘毅即心意食堂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58-2024123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玫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106年6月8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6,720,000元。㈡4 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㈡136年5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 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柯玫合,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債務人柯玫合於106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6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36年6月13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3年8月1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4,692,83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柯玫合於106年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 新臺幣32,5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來厝 16 2482.00 200000分之147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3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三層:81.94 陽台:9.1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惠來厝段1814建號,面積:596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3

2024-12-27

TCDV-113-司拍-558-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4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林韋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暨短 收利息新台幣769元,短收違約金新台幣3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044-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塗文芳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漢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05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聰良 被 告 江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 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聰良(下稱楊聰良 )、江信昌(下稱江信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故拆為二筆放 款:1、180萬元。2、2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3年4月10日調整為1.72%)加年 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為3.38%);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詎金剛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 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金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楊聰良 江信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560,021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2,22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22,248元

2024-12-19

TCDV-113-訴-2813-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黃炳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4-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鄭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短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00-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陳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01-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林庭儀即林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02-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劉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日止共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379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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