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千綜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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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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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賴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7日 12,000元 6,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8日 SR498430 002 112年11月7日 12,000元 12,000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8日 SR498431 003 112年11月7日 12,482元 12,482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4月8日 SR49843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10

MLDV-114-司票-15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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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陳怜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7,196元,就其中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2041,內載金額新臺幣37,19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7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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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林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7,248元,就其中新臺幣31,8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779,內載金額新臺幣47,24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3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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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4673,內載金額新臺幣22, 423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以謝文華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謝文華業於112年11月1 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 謝文華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謝文華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票-13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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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高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76,094元,就其中新臺幣114,4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91,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9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2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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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邱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66元,就其中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7228,內載金額新臺幣80,06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4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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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鍾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元,就其中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76272,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1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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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謝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2,258元,就其中10,25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4674,內載金額新臺幣52,25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3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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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鍾岳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45716,內載金額新臺幣3,119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5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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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185元,就其中4,1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1076,內載金額新臺幣12,185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2年5月31日, 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12年6月 10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31-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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