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明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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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施雨岑 債 務 人 施年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施雨岑前就讀私立大明高中時,邀債務人施年晃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金額67,1 2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㈡惟債務人施雨岑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並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0,826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 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施年晃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 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0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東旭即黃志強 黃朝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前就讀私立大明高中時,邀 債務人黃朝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 款四筆,金額62,60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 (二)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相關規定,偕同債務人黃朝深辦理緩繳本金 並自付利息,依約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 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 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7,551元整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朝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04-20241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9年10月16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3年9月又17日,加計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為33,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631,355 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5,566,72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148,446元×37.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退休金為7,198,080元(計算式:1,631,355元+5,566,725 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 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680,070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148,446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 4,971,390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708,680元(6,680,070元- 4,971,390元),並應加付自109年10月16日退休日後30日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680元,及自1 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上2年役期,共 15年9月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 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 3【1+(15×2)+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元,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631,355元(49,435元×33)。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 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2年3月又16日,退休金基數為22. 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446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為3,340,035元(148,446元×22.5)。原告於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971,390元(1,631,355元+3,34 0,03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 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5-246頁):  ㈠原告自73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9年10 月16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3年9月14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9月 又17日,加計役期2年,共15年9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33 ;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 又16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4,971,390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446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 退休金1,631,35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10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0 8,68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3年9月14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17日,退休金 基數為33;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工作年資 為22年3月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 年資後達15年9月又17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 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為22年3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 為22.5,而被告以22.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 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 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 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50 -254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254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259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708,68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5-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12年2月9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3年10月又22日,退休金基 數為27,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523,070元,此部分 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 退休金為5,589,803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41, 514元×39.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7, 112,873元(計算式:1,523,070元+5,589,803元)。惟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 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368,13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41,514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5,233,56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134,563元(6,368,130元-5,233,567元 ),並應加付自112年2月9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6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3年10月又22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 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7【1+(13×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56,41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為1,523,070元(56,410元×27)。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年資共24年7月又9日,退休金基數為26.22,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141,514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 ,710,497元(141,514元×2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233,567元(1,523,07 0元+3,710,497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3-134頁):  ㈠原告自73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2 年2月9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3年8月1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10 月又22日,退休金基數為27;自87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9 日止,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5, 233,567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1,514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23,07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2年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3 4,56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3年8月1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10月又22日,退休金基數為27;自8 7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已不 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7月又9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計算之基數為2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6.22個基數計 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 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2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38 -142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42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4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34,56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2-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沈重仁 曾大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重仁、曾大成各負擔百分之84、百分之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沈重仁、曾大成(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 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沈重仁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6 年5月又13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38,依被告所訂 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 幣(下同)1,982,84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民國86年 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9月 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5,129,164元 (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4,978元×38個基數), 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7,112,004元(計算式:1,982 ,840元+5,129,164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6,074,01 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4,978元×45個基數),扣除已 領退休金5,087,334元,被告尚短付986,676元(6,074,010 元-5,087,334元),並應加付自110年4月29日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曾大成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1年5月又17日,退休金 基數為44,依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1,963,060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 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應領退休金為3,337,013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91,425元×36.5個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5,300,073元(計算式:1,9 63,060元+3,337,013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4,114, 12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1,425元×45個基數),扣除 已領退休金3,928,698元,被告尚短付185,427元(4,114,12 5元-3,928,698元),並應加付自108年7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沈重仁986,67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曾大成185,427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 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 金。  ㈡沈重仁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役期2年,共18年5 月又13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 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15年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沈重仁之退休金基數為38【( 18×2)+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52,180元,沈重仁於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982,840元(52,180元×38)。又沈重仁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 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 資共22年9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23,沈重仁雖主張其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4,978元,然被告實係以平均工資13 5,107元計算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107,461元 (135,107元×23)。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 5,090,301元(1,982,840元+3,107,461元),被告已全數給付 ,沈重仁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曾大成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役期1月又12日,共 21年5月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半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 數,依此計算曾大成之退休金基數為44【1+(21×2)+1】,退 休金基數金額為44,615元,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為1,963,060元(44,615元×44)。又曾大成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30日 ,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425元, 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1,965,638元(91,425元×2 1.5)。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928,698 元(1,963,060元+1,965,638元),被告已全數給付,曾大成 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6-47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沈重仁自71年1月1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8年5月又13日,退休金基數為38;自87年7月1 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9月又29日,被告 已給付原告退休金5,090,301元(本院卷131頁)(如附表二 所示)。  ㈣曾大成自66年2月24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1月又12日 ,工作年資為21年5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 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被告已 給付原告退休金3,928,698元(如附表二所示)。    ㈤沈重仁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4,978元,而被告係 以135,107元計算沈重仁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曾大成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425元。  ㈥沈重仁、曾大成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 算並核給之退休金分別為1,982,840元、1,963,060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4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師退 休金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均為45,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退休金 差額986,676元、185,427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被 告,並有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期間」、「 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等欄;「適用勞基法後」欄項 下之「期間」、「工作年資」等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分別達18年5月又13日、21年5月又17日(詳如附 表二「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所示),均屬 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 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 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22年9月又29日、21 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為23 、21.5,而被告分別以23、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 ,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 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 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 9-10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0-14頁),並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 云(本院卷10-14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 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 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 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 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 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 ,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 爭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 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 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 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 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 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 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2-13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 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 ,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 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 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 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 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54 -159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58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8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沈重仁退休金差額986,67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曾大 成退休金差額18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8-9頁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沈重仁 工程師 71.1.19 110.4.29 曾大成 技術師 66.2.24 108.7.30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21、23頁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沈重仁 71.1.19至87.6.30 加計2年義務役 18年5月又13日 38 87.7.1至110.4.29 22年9月又29日 曾大成 66.2.24至87.6.30 加計役期1月又12日 21年5月又17日 44 87.7.1至108.7.30 21年又30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1-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劉家駒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8年8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7月又29日,加計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為47,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 作規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001,025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應領退休金為3,930,84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109,190元×36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 休金為5,931,865元(計算式:2,001,025元+3,930,840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 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913,550元(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109,190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34 8,610元,被告尚短付原告564,940元(4,913,550元-4,348, 610元),並應加付自108年8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2年7月又29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7【1+(22×2)+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2,57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為2,001,025元(42,575元×47)。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1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190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347,585元(109,190元× 21.5)。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348,610元 (2,001,025元+2,347,58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1-152頁):  ㈠原告自6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8年8月 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66年11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7;自87年7月1日 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被告已 給付原告退休金4,348,610元。  ㈣被告所屬科技聘用人員薪8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1,645元(本 院卷18頁)。  ㈤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190元。  ㈥原告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 退休金2,001,025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8年7月22日國科人資字第1080007362號令。  ⒉被告108年8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名冊、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 給付表。  ⒊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⒋勞委會89年5月8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〇〇一一一九五號、95 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書函;96年6月25日勞動 4字第0960130555號函。  ⒌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64, 94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66年11月2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退休 金基數為47;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 為21年1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 年資後達22年7月又29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 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 為21.5,而被告以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 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 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 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9-28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 云(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 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 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 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 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 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 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2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56 -160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0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8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56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6-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呂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9年10月18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 ,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原告得 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192,100元,此部分並無疑 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 金為4,312,23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4,993 元×37.5個基數,原告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5,504,337元(計算式:1,1 92,100元+4,312,237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5, 174,68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4,993元×45個基數), 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3,890,986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283,6 99元(5,174,685元-3,890,986元),並應加付自109年10月1 8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3,69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4年又6日,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 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 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8(14×2),退休金基數 金額為42,57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192,10 0元(42,575元×28)。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2年3 月又18日,退休金基數為23.47,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 4,993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698,886元(114 ,993元×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890,986元(1,192,100元+2,698,886 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7-158頁):  ㈠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9年10 月18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又6 日,退休金基數為28;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890 ,986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4,993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2,10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10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28 3,699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3年6月25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自8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已不 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計算之基數為22.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3.47個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2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2 -166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6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6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 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見 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283,69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3-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胡雪琴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10年12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 基數為29,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194,800元,此部 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應領退休金為4,229,68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09,862元×38.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5,424,487元(計算式:1,194,800元+4,229,687元)。惟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 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943,79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109,862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3,841,37 6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102,414元(4,943,790元-3,841,37 6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2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4年8月又15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9【1+(14×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1,20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為1,194,800元(41,200元×29)。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 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4.09,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 ,646,576元(109,862元×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841,376元(1,194,80 0元+2,646,576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7-158頁):  ㈠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 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 3,841,376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4,80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0 2,414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2年10月17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 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 已不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4.09個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2 -166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6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6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 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見 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2-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恒山、李海宇各負擔百分之87、百分之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恒山、李海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 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許恒山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 年又1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42,依被告所訂之員 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 下同)1,960,98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 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則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4月又28 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963,671元(計 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5,991元×36.5個基數,許恒 山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 休金為6,924,651元(計算式:1,960,980元+4,963,671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 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6,119,59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135,991元×45個基數),扣除已領退休金4,884,787元 ,被告尚短付1,234,808元(6,119,595元-4,884,787元), 並應加付自108年11月28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李海宇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1年1月又29日,退休金 基數為44,依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退休金為1,820,280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 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應領退休金為3,117,94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85,423元×36.5個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4,938,220元(計算式:1,8 20,280元+3,117,940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應領之退休金為3,844, 03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5,423元×45個基數),扣除 已領退休金3,656,875元,被告尚短付187,160元(3,844,03 5元-3,656,875元),並應加付自108年7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許恒山1,234,808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海宇187,160 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 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 金。   ㈡許恒山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役期2年,共20年又 1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 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許恒山之退休金基數為42【(20×2 )+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6,690元,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為1,960,980元(46,690元×42)。又許恒山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 1年4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135,991元,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923,807 元(135,991元×21.5)。許恒山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共計4,884,787元(1,960,980元+2,923,807元),被告已全數 給付,許恒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李海宇部分: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1年1月又29日,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依此計算李海宇之 退休金基數為44【1+(21×2)+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1,370 元,李海宇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20,280元(41,370 元×44)。又李海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李海宇 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1.5,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5,423元,李海宇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為1,836,595元(85,423元×21.5)。李海宇於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656,875元(1,820,280元+1,836, 59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李海宇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 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161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許恒山自69年6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20年又1日,退休金基數為42;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4月又28日,被告已給 付原告退休金4,844,787元(如附表二所示)。  ㈣李海宇自66年5月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 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65 6,875元(如附表二所示)。  ㈤許恒山、李海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35,991元、85, 423元。  ㈥許恒山、李海宇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 算並核給之退休金分別為1,960,980元、1,820,280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8年11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被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名冊(匯款交付勞工 專用)-個人。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均為45,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退休金 差額1,234,808元、187,16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被 告,並有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期間」、「 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等欄;「適用勞基法後」欄項 下之「期間」、「工作年資」等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分別達20年又1日、21年1月又29日(詳如附表二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所示),均屬已滿 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 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21年4月又28日、21年又30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均為21.5,而被 告均以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 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9-10頁),即乏所據 。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5-3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0-14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 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 系爭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 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 即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 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 .5】。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 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 依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1頁),係以案例事 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 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 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 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 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 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 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 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4 -169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8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9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許恒山退休金差額1,234,808元,及自108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海宇退休金差額187,16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8-9頁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備註 許恒山 先後擔任技術員、技佐、技士、工程師 69.6.30 108.11.28 - 李海宇 技術師 66.5.3 108.7.30 兩造檢附之資料均無顯示到職日期,惟兩造對到職日為66年5月3日不爭執(本院卷159-160頁)。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21、23頁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許恒山 69.6.30至87.6.30 加計2年義務役 20年又1日 42 87.7.1至108.11.28 21年4月又28日 21.5 李海宇 66.5.3至87.6.30 21年1月又29日 44 87.7.1至108.7.30 21年又30日 21.5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0-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彥丞 賴添丁 王子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賴彥丞前就讀私立大明高中時,邀債務人賴 添丁、王子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 ,金額43,01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 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二)惟債務人賴彥丞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並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964元整及逾期利息、違 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賴添丁、王子云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 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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