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誼優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陳雲華
游承恩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核算本金金額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起至112年1
0月18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2,000元向伊承租(下稱系爭租
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被告於還車日即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因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體結構、底盤等處受損,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8萬6,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致伊無
法出租營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
0%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9,240元。另伊為此給付鑑定費用6,0
00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為4萬元。因此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4萬1,940元,扣除被告於還
車時已賠償4萬元,尚應給付伊10萬1,940元。爰擇一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1,940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約款、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RBU-1298鑑定報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3
至65頁、第97至101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
採取相對應行為。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
,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指定車輛遭
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㈢前項
關於指定車輛遭竊、受損維修及故障期間之單日租金,應
按下列方式以累進方式計算,並以最長20日為限:⒈10日
以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見本院卷
第17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還車之日即112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670元(計算式:86,700元×1/10=8,670元),是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8,670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0%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9
,24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9,240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碰撞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萬元,
於發生碰撞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RUB-129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
出廠,因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時發生
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自會貶損,縱以原廠零件更換,仍屬事故
車,確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甚明。又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
,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系
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修復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出車輛修復前後之估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則系爭鑑價報
告應具公正性,應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確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此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被告曾辯稱其已賠償5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於庭後查詢資料後,確認被告僅清償4萬元,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此外,被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清償金額為5萬元,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
萬3,910元(計算式:8,670元+9,240元+4萬元+6,000元=6
萬3,9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4萬元後,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
3,9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前開請求部
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萬3,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 8萬6,700元 2 營業損失 9,240元 3 車輛折舊 4萬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SJEV-113-重簡-2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