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