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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 。惟因本案起訴事實之特定及金流確屬複雜,為求裁判妥適正確 ,爰就本件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1-金訴-224-20241108-6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向鍾有盛出示「李宗源」工作證, 並向鍾有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 據1紙交予鍾有盛收執」,應補充更正為「向鍾有盛出示啟 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源」工作證,並向鍾有盛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由綽號「林小新」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之「啟宸投資」、「李宗源」印章所生之印文各 1枚)交予鍾有盛收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予綽號「林小新」之人」,應補充 為「交予綽號「林小新」之人,並由綽號「林小新」之人交 付予姚世奇5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世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00元而已,伊 願意以在監所之保管金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本院向新竹監獄民籍股及金錢 保管科確認,被告於新竹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僅剩約1,20 0元左右,低於監所所規定給予受刑人生活保障金額3,000元 ,是依法不得以上開保管金及勞動金扣繳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適用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 輕,然關於罪刑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姚世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林小新」及飛機暱稱「園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綽號「林小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啟宸投資」、「李宗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啟宸投資」、「李宗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姚世奇與綽號「林小新」及飛機暱稱「園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是 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以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A罪)、1年7月(B罪)、1年2月(C罪)確定;上開①及②之B、C所示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等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詐欺等案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洗錢、詐欺等案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做生 意、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啟宸投資」、「李宗源」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00元而已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行所 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 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源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經扣案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7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啟宸投資」、「李宗源」偽造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姚世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自民國110年10月起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林小新」、飛機暱稱「園長」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 起,透過line「股友之家」群組向鍾有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鍾有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項後, 姚世奇即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鍾有盛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並向鍾 有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紙 交予鍾有盛收執,並旋於同日前往左營高鐵站將上開款項交 予綽號「林小新」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有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有盛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有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現金予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李宗源)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現金予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在該處與告訴人碰面,有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新」、 飛機暱稱「園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341-2024101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鍾有盛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審附民-14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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