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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壬○○於提出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壬○○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並應 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指定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禁止直接或間接與 庚○○接觸。   壬○○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庚○○於提出新臺幣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庚○○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並應 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指定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禁止直接或間接與 壬○○接觸。   庚○○如未能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壬○○、聲請人即被告庚○○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 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重大;及認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壬○○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官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 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 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 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 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 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狀況。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認:  ⒈壬○○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庚○○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乙○○、甲○○、戊○○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癸○○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壬○○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丑○○等人證述,辛○○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壬○○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壬○○、庚○○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 依卷內事證所示,壬○○雖曾事先向辛○○透露乙○○向警方檢舉 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辛○○到案說 明時,指示辛○○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 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乙○○、壬○○、庚○○待詰 問(己○○、丁○○部分,經庚○○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訊 問時當庭捨棄傳喚),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 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庚○○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乙○○等人經營 ,壬○○未參與地下匯兌,且壬○○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庚○○就壬○○而言,核屬壬○○之友性證 人,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庚○○進行交互詰問 ,則檢察官有無以證人庚○○證述資為壬○○不利之證據,並非 無疑。又衡以證人庚○○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至今已逾 1年2月(羈押期間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 7日至同年11月8日),其歷來證述及羈押期間所陳,均矢口 否認與壬○○共犯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是壬○○有無必要與庚○○ 串證,並非無疑。況縱認壬○○有與證人庚○○串證之虞,而證 人庚○○於嗣後交互詰問時亦確為有利壬○○之證述,然此並未 改變證人庚○○先前有利壬○○證述之內容,亦未影響檢察官起 訴時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及本院迄今審理調查之結果。據上, 本院認壬○○與證人庚○○縱有串證之虞,但基於以上事由,認 無羈押之必要。  ⒋證人乙○○為本案檢舉人之一,核屬壬○○、庚○○之敵性證人, 復卷查無事證足認其2人有與乙○○串證之虞。又乙○○目前滯 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無從交互詰問,就此,尚難以 之歸責於壬○○、庚○○2人,應認乙○○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 因。  ⒌庚○○坦承伊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然矢口否認與壬○○共同經營之,已如上述,基此,難認 庚○○為求卸責而與證人壬○○串證之可能,是認庚○○應無與證 人壬○○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壬○○、庚○○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高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壬○○、庚○○2人 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壬○○ 本案不法獲利非低,復參以壬○○與丙○○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佐以壬○○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壬○○有相當資產;另庚○○ 案發後亦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 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 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及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 到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 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及前述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壬○○以1億元具保,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 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 。另命庚○○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 其2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 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壬○○、庚○○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20日【星期三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20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⒐檢察官雖以壬○○於前次交保期間違反告警之次數高達926次, 可見其有意測試電子腳環功能以規劃未來逃亡之可能,甚或 擾亂監控人員作業,以換取解除電子腳環之監控;又其在押 期間,其家人有砥毀司法之言論,且其經本院第2次裁定具 保後,竟透過媒體報導欲影響審理結果等情,認壬○○部分應 予延長羈押等語。惟查,壬○○於第1次交保期間觸發告警事 件達926次,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 1300628450號函暨告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 ,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 之次數,即非926次;又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 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 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 線告警)、電子圍籬(其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 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 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 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 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 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 ,似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警事件,如非過失所致,因本次 裁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 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壬○○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 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 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 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述告警 事件,尚難據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又檢察官所謂解除電子腳 環部分,本院既於歷次裁定具保均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 監控,即因認此屬最有效之羈押替代手段,自無可能輕易解 除之,是檢察官所指尚非可採。至檢察官所稱其家人詆毀司 法、媒體報導乙情,因詆毀司法之人並非壬○○本人;另媒體 報導部分,觀諸檢察官當庭所陳報導內容,無非係其於媒體 採訪時主張無罪云云。至庚○○前所犯傷害甲○○之案件,雖經 判決有罪確定,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為影響甲○○證述內容而為 ,況甲○○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上開諸情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延長羈押要件無涉,要難據為延長羈押 之考量。另其2人辯護人均辯以: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 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2月, 基於比例原則,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要非全無可採,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被告陳報母親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或彰化縣○○鎮○○街00號。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4-11-1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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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戊○○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戊○○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辛○○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辛○○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辛○○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戊○○、辛○○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 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 騷擾本案證人;另戊○○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戊○○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辛○○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子○○、甲○○、己○○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丙○○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丑○○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戊○○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乙○○等人證述,壬○○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戊○○、辛○○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 即甚高,且戊○○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辛○○則藏匿國內 ,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事證 所示,戊○○雖曾事先向壬○○透露子○○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 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壬○○到案說明時,指示 壬○○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 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子○○、庚○○、癸○○、戊○○、辛○○待 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辛○○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子○○等人經營 ,戊○○未參與地下匯兌,且戊○○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辛○○就戊○○而言,核屬戊○○之友性證 人,尚無從認戊○○有與證人辛○○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癸○○、子○○目前滯留國外、庚○○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致 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癸○○、庚○○部分之待證事實均 為辛○○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戊○○未被追加 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認辛○○有與證人癸○○、庚○○串證之虞,然伊已歷 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辛○○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辛○○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已如上述,基此,難認辛○○為求卸責而與證人戊○○串證 之可能,是認辛○○應無與證人戊○○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戊○○、辛○○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戊○○、辛○○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 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戊○○本案不法獲利甚 高,復參以戊○○與丑○○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戊○○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戊○○有鉅額資產;另辛○○案發後亦有長期 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 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 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戊○○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辛○ ○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在 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 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戊○○、辛○○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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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甲○○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甲○○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旭昇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 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 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 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甲○○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張旭昇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 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 (詳本院卷),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甲○○所 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 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甲○○、張旭昇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 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 事證所示,甲○○雖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 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李銘展、翁治豪、林 秉文、甲○○、張旭昇待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 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張旭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李銘展等人 經營,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且甲○○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 ,曾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張旭昇就甲○○而言,核屬甲○○之 友性證人,尚無從認甲○○有與證人張旭昇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林秉文、李銘展目前滯留國外、翁治豪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秉文、翁治豪部分之 待證事實均為張旭昇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 甲○○未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張旭昇有與證人林秉文、翁治豪 串證之虞,然伊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張旭 昇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張旭昇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 元),已如上述,基此,難認張旭昇為求卸責而與證人甲○○ 串證之可能,是認張旭昇應無與證人甲○○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甲○○、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 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 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甲○○、張旭昇2人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甲○○本案不法獲 利甚高,復參以甲○○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甲○○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甲○○有鉅額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 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 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張 旭昇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甲○○、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 一】,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 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 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248-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厚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 字卷第61至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 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 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其曾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 日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計畫,並患有酒精濫用、大腸息肉、 胃潰瘍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新智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林宗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於113年7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 再於翌(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時26分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審交簡-319-20241031-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王穎嘉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松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陳美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4項、第5項,就利息之起算日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111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其訴 之聲明中利息之起算日,當庭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一第44 7頁至第44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與 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係聲明: 「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或離職後 所取得,而與原告關於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 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其後於112 年4月26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6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一各系統及關鍵零組件構 成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本院卷二第335頁),核屬補充其主張所應受保護 之營業秘密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光學儀器及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等之研發 、設計、生產、銷售,所擁有之核心技術為人造光源和光譜 分析技術。被告王穎嘉於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間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於10 0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8日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周呈悅 原亦為原告之員工。被告王穎嘉及陳美鳯均與原告簽有勞動 契約、保密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3 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5頁,下稱系爭 保密合約)、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至第56頁,下稱系爭108年合約)。 二、如附表一所示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QE-R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及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系統(技術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 ,各項技術內容比對說明見本院限閱卷二第9頁至第100頁、 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及系爭系 統關鍵零組件之供應廠商、型號、規格、模組之建構、連續 光源與其他次系統間之匹配關係等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並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係原告使用Salesforce系統保存之資訊, 內容包括:客戶名單、產品需求、進行評估交易成交機會、 產品報價及詳細價格,以及供應商、零件採購資訊,為原告 行銷業務部人員透過市場調查、參展、客戶拜訪等方式,耗 費一定心力及勞力成本,建檔整理、分析運算得出之成果, 並非任何同行得輕易查詢取得,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復 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陳美鳯有如附表三(即本院限閱卷 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以下均同)所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之時間、具體事實及行為態樣 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及被告曌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之108年3月5日成立被告曌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曌嘉公司),由被告王穎嘉之母即被告馮松 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曌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 容與原告公司之核心業務內容高度重疊。而被告王穎嘉、陳 美鳯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陳美鳯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提供予被告 王穎嘉,以此幫助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之營業秘 密,或由被告王穎嘉將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後洩漏予周呈悅,供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侵害之營業秘密內 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 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排除對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侵害,另被告馮 松珍為被告曌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曌嘉公司之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示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重 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曌嘉公司因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獲有銷售系爭系統產 品所得之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629萬3,800元(計算方式 詳如本院限閱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第107頁),且審酌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三倍損害賠償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1,000萬元作為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四、被告王穎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 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  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 ,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其次,被告王穎嘉利用職務上之便,而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違反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亦已擅自重製、洩 漏原告營業秘密,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陳美鳯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 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   被告陳美鳯於在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時間, 傳送如附表五所示資料予被告王穎嘉,為其提供技術諮詢, 而為競業行為,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被告陳美鳯於在 職期間及離職後,有如附表三項次13、14所載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取得營業祕密之行為(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9),被 告陳美鳯前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陳美鳯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松珍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曌嘉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 王穎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美鳯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 一所示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秘密;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就第一至五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穎嘉、被告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均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技術細節,原告主張之「太陽光模擬器」 僅係光源產品;「單光儀系統」、「量子效率系統的光源設 計」、「DSP 鎖相放大器測試技術」、「Ⅳ測試軟體」均為 市面上業已成熟之產品及技術;「Salesforce資料庫」係原 告公司業務均可登入使用,且原告亦未設置合理之保密措施 。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進度追蹤表、相關出廠報告、驗收表 及相關投標文件,均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基於 職務上需要而取得,並非以不正方式取得;其次,被告王穎 嘉離職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王穎嘉將工作所需使用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所留存之資料加以刪除;再者,周呈悅前曾為原 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之負責人,原即有權限知悉被告王穎嘉 所得知曉之公司文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洩漏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予周呈悅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曌嘉公司所使用之光源設計,與原告所提出之三軸結構 並不相同,均係自行設計;另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王穎 嘉僅商請被告陳美鳯為其繪製電池外殼,與系爭系統之電池 不同;至員警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發現之原告公司資料(附 表三項次43、60),被告陳美鳯均未傳送予被告王穎嘉。  ⒊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取之利益,均係被告王穎嘉離 職後所為,且係協助其他大陸公司投標而掛名製造商或買入 他人產品後轉售,並非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未 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爭 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且並未留有一份 合約交被告王穎嘉收執,與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不符,難認已成立生效;再者 ,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定營業秘 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亦未於競業禁止期間亦未給予被 告王穎嘉任何補償,系爭108年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 王穎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 屬無效。  ⒉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王穎嘉離職前約1個月始制定公告,自難 溯及適用於所有任職期間。   ⒊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相關儀器設備之「批發業」、「零 售業」,原告所營事業則為相關儀器設備之「製造業」,兩 者並不相同;又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參與經營 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曌嘉 公司亦未曾因被告王穎嘉之行為而獲利。  ⒋被告王穎嘉並無如附表四所示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⑴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並未生產製造或銷售「分子泵 」,且武漢大學之「分子泵」標案係採公開招標,任何人均 得搜尋並參與投標,況被告曌嘉公司亦未得標,原告主張被 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Salesforce資料庫營業秘密之情事,顯 屬無據。   ⑵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係因原告不願意接單,被告王穎 嘉方提供報價;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該時被告王穎嘉 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僅掛牌銷 售光譜儀,被告王穎嘉僅係因客戶要求,方提供被告曌嘉公 司之報價,嗣後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就光譜儀之公 開招標案件,被告曌嘉公司並未參與投標。  ⒌縱認系爭108年合約成立生效且被告王穎嘉已違反該合約約定 ,然審酌原告理應補償被告王穎嘉因禁止競業之損失,及被 告王穎嘉任職之月薪4萬3,000元,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所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數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應予以酌減。  ㈣被告馮松珍部分:   被告馮松珍自109年4月15日起始掛名擔任被告曌嘉公司之負 責人,實際並未參與被告曌嘉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曌嘉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 告王穎嘉亦無違反系爭108年合約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鳯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具秘密性、相當之 經濟價值,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系爭系統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又原告主張之合理保密措 施,諸如監視器及門禁系統,或僅為一般公司方便管理之用 ,非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設。且於被告陳美鳯任職期間,原告 亦未使被告陳美鳯知悉其營業秘密範圍;被告陳美鳯離職時 ,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陳美鳯返還任何文件資料。  ⒉附表三項次13、14所示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扣得之電磁紀錄 ,均為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被告陳美鳯並未不法取 得該等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陳美鳯係依被告 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將己公開於世之太陽能電池外觀以機 構圖繪出,並未使用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另被告王穎嘉與 被告陳美鳯間交談之訊息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陳美鳯亦並未在對話中洩漏關鍵零組件選用之資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 未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 爭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難認已成立生 效;再者,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陳美鳯 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之約定。  ㈢被告陳美鳯並非被告曌嘉公司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 預期可得之利益與被告陳美鳯無關,再參諸被告陳美鳯於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月薪僅為4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 36頁): 一、被告王穎嘉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離職前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 二、被告陳美鳯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離職前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 三、被告瞾嘉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 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 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 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 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被告王穎嘉、被告陳美鳯分 別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系爭10 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㈡原告主張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穎嘉、瞾嘉公司、陳美鳯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 瞾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 何?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有無理 由?㈢系爭108年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原告分別依系爭108 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 之要件部分:     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 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 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 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 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 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 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 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本件原告 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 31頁,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名稱及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 體內容及證據出處,則詳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附表二),被告則均否認 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茲就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訂營業秘密之要 件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所示資料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之整體設計、(A)-(A 2)「橢圓反射鏡」之規格設定,業經原告進行特殊加工處理 ,連同相關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匹配及組合 關係,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01頁)。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內容,為系爭系統中型號 ○○○橢圓反射鏡、○○橢圓燈杯光源模組之照片,由前開照片 固可得悉該等零組件之外觀、型號,惟系爭系統業已對外販 售,且該型號之橢圓反射鏡為○○○○○○公司所製造的產品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等方式,即可輕易知悉上開零組件之外觀廠牌等資訊, 該等照片實難認具秘密性;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要求系爭系 統產品出廠前,先塗去橢圓反射鏡之品牌及型號云云(本院 限閱卷二第157頁),然就此被告陳美鳯陳稱:原告係在110 年後方要求員工以砂紙磨去型號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4 頁),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光源模 組之照片,其上標示有產品型號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陳美鳯前開所述 ,應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A)-(A1)所示內容為「○○橢圓燈杯光源模組」 相關零組件之品項及規格清單(下稱(A1)用量清單),原告 雖主張此等零組件之規格、尺寸均係原告為匹配附表一編號 1(A)-(A2)所示型號○○○之橢圓反射鏡所設計及選擇,為原告 之自製件,非一般同業所得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 22頁、第115頁、限閱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A1)用 量清單所揭露之內容,為相關零組件之品名、外部尺寸及規 格,而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 測該等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 力、時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 技術內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 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附表一編號1(B)斬波器及(C)單光儀部分   原告主張:周呈悅電腦中所儲存之「採購進度追蹤表」exce l檔案【檔案名稱「248320」,下稱(B)及(C)之excel檔案】 中,記載有原告所使用斬波器(B)及單光儀(C)之「○○○○○○」 及「○○○○○○○○○」,被告曌嘉公司在抄襲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 (A)連續光源系統及(E)聚焦光學系統後,原須經反覆篩選驗 證,方能找到最適之斬波器及單光儀,故此等廠商名稱、規 格及型號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查:   系爭系統既已經原告公開對外銷售,此有原告公司網站之產 品資訊網頁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80頁),又前開產 品既分別係其他廠商之產品,原告復未舉證前開產品係原告 自行訂製之特殊規格產品,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 察、拆卸,即可輕易知悉前開產品之規格與型號,進而得悉 原告所使用之斬波器及單光儀之廠牌及規格,尚難認具秘密 性;況原告業已於其網站上公開系爭系統所使用單光儀焦長 之規格等內容,是尚難認(B)及(C)之excel檔案所揭露之內 容具秘密性,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附表一編號1(D)-(D1)QE-R Filter Wheel(即濾鏡轉輪)拆 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附表一編號1(D)-(D1)照片所揭露之內容,○○○○○○○○○○○(○○ ○○○○○○○○○○○○○○○○○○○),以及○○○○○○○,此有該等照片在卷 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D)-(D1)「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 容及證據出處」欄),尚非原告所採用濾鏡轉輪之規格技術 資料,亦未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被告陳美鳯辯稱此為對客 戶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58頁附表三 項次31),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前開拆卸方法為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之資訊,自難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⒋附表一編號1(E)聚焦光學系統  ⑴附表一編號1(E)-(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下稱 (E1)光學設計稿)   原告主張(E1)光學設計稿為聚焦光學系統中針對光路聚焦途 徑設計之光路設計圖,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等語,經核(E 1)光學設計圖係以製圖方式記載關於聚焦途徑之設計,應係 聚焦光學系統之關鍵技術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 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且系爭系統已對外銷售,具一定 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  ⑵附表一編號1(E)-(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下稱(E 2)規格表】、(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下稱(E3)BOM表:    原告主張(E2)規格表及(E3)BOM表之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E) 聚焦光學系統零組件之中文品名及規格,該等零組件為原告 自行製作,且該等零組件之規格、互相匹配及組合關係,為 原告獨有之特殊技術,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56頁)。查:(E2)規格表內容為採購零件 之供應商、品名、預交日、採購單號,(E3)BOM表之內容則 為聚焦光學系統之零件名稱及外部尺寸,是透過(E2)規格表 及(E3)BOM表,自可獲悉相關零組件之廠牌及尺寸規格,而 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測該等 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力、時 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 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美鳯之扣案物中包含原告之○○○○○○之 工程圖面,此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見附表三項次39,工 程圖面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45頁),然原告就前開工程 圖面所涉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 開工程圖面具秘密性;況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設計」欄, 載有「陳美鳯」之文字,足認被告陳美鳯所稱前開工程圖面 為其工作製作之圖面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61頁項次39) ,應可採信,前開工程圖面既為被告陳美鳯所製作,即難認 被告陳美鳯有原告所主張非法取得該文件之行為(詳後述) ,併予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電信號處理系統-鎖相放大器部分   原告雖主張:鎖相放大器技術直接影響太陽能電池電池效率 測量的準確性,為關鍵技術,系爭系統所使用之鎖相放大器 為原告自行研發,具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99頁), 然原告就鎖相放大器之技術內容,僅提出原告之標案合約附 件(本院限閱卷二第561頁至第563頁)為證,並未就其技術 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具秘密性;況就附表三項次 40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曌嘉公司之技術需求資料及原告之 標案附件,僅以前開事證,僅能認原告與被告曌嘉公司之規 格需求大致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曌嘉公司有非法取得及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之犯行,併予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A)參考電池【含(A1)及(A2)】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有繪製參考電池圖予被告王穎嘉,且 員警於被告陳美鳯之電腦中扣得「○-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 面云云,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原 告並未就其技術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 技術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 繪製之參考電池圖其中何部分技術內容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另就附表三項次42、44、45部分,尚難以原告所舉事證,即 認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此部分詳見後述),併予 敘明。  ⒎附表一編號3(B)校正與夾具系統-量測夾治具機構部分   原告主張「夾具」係使用於系爭系統之樣品台上,因「夾具 」會影響量測精準的準確性,不同的接線方法跟「夾具」上 的針距,甚至增加墊片來契合加密程度,都會影響量測的準 確性,原告係外購「夾具」後,針對該「夾具」做加工設計 成專屬於系爭系統樣品台所用,針對該專用「夾具」有一定 之S0P設計流程(至少為10至15道安裝步驟),均存放於原 告公司電腦内,需所屬業務人員才能接觸,被告陳美鳯依照 其所任職位,可以接觸該夾具的生產製造云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限閱卷三(下稱偵字第1269 1號限閱卷三)第91頁至第120頁】。然查:  ⑴被告王穎嘉固傳送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至第279 頁項次51、52-1)予被告陳美鳯;又被告陳美鳯亦分別傳送 相關夾具零件之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52-2、第2 92頁項次55、第299頁項次57)予被告王穎嘉,並持有原告 之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下方圖片)等情,此有 如附表三項次51、52、55、57、58所示卷證資料可佐,然系 爭系統業已公開對外販售,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之方法,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則前開照 片之內容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又就附表三項次49所示部分,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 「夾具」之墊片資訊時,被告陳美鳯雖答以:「○○○○○」、 「○○○○○○○○」等情(本院限閱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項次49 ),然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陳美鳯所述僅為原告之「夾具 」墊片○○○○○○○○○○,並未透露該墊片之廠商、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亦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就附表三項次53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夾具」如何接時,被告陳美 鳯雖傳送「夾具」照片並對被告王穎嘉稱:「○○○○○」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圖9右方圖片),然被告陳美鳯所述 內容僅為該「夾具」外觀,未涉及該「夾具」之廠商、規格 等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⑷就附表三項次54、55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法蘭盤」之製作方式後,被 告陳美鳯雖傳送「法蘭盤」之照片,並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 頁),然被告陳美鳯僅陳述該「法蘭盤」○○○○○○且為○○○○, 其所述內容未涉及該「法蘭盤」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⑸就附表三項次56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固定「夾具」機構之方式 後,被告陳美鳯答以:「○○○」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 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 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 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  ⑹就附表三項次57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偵測器之接法後,被告陳 美鳯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 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 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 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⒏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D)多通道切換 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   原告主張IV測試軟體需與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 ,故該軟體之演算法、功能,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另其 軟體設計規劃可加快測試效率,亦為原告獨有之設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一 第100頁、第305頁)。然查:   原告雖提出原證43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技術內 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565頁至第602頁),然 觀諸前開文件,係記載「IVS-KA6000 IV-curve measuremen t」之註冊與使用、畫面功能、顯示與操作功能等內容,可 認應係IV測試軟體之操作手冊,並未說明該軟體之演算法等 技術細節,又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則IV測試軟體之操作 介面設計及功能,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加以得悉, 則依前開證據,尚難認IV測試軟體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原告主張與上開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之多通道 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為原告設計為提 升太陽能電池整體測試速度與可靠度之系統,其設計、製造 、組裝等技術資訊、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 匹配及組合關係,為原告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非外人所能 得知,並提出原證44、45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 技術內容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603頁至第626頁 原證44、45)。然:原證44所示「模擬器/QER適用載台說明 」(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係針對不同樣品台 (載台)之外觀照片,及與不同系統間如何搭配之說明,原 證45之內容則為系爭系統常用之測量源表型號與外觀照片, 上開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原告復未就前開載台及測 量源表之匹配關係涉及何等技術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⒐附表二所示資料是否具經濟性及秘密性部分   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再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 ,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 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資料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查:  ⑴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F所示採購資 訊: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及編 號F所示採購資訊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由該等資料之內 容以觀,僅包含客戶名稱、代碼、設備明細等內容,並未包 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亦未有供應商與所供 應零組件之特殊規格,或各別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採購金額 、規格等敏感資訊,尚難認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自其他公開領 域取得,難認具有秘密性,已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二編號C所示競爭對手分析資訊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紙張,其上載有原告總經理 廖華賢手寫之競爭對手售價分析,內容涉及原告之市場競爭 策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其營業秘密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31頁附表三項次8),然前開紙張(本院限 閱卷二第129頁)所載手寫部分內容,縱堪認為產品售價, 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內容中已包含競爭對手成本分析等資訊 ,已難認該等內容係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 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尚難認具有秘密性。  ⑶附表二編號D所示投標文件   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D所示資料分別為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對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原告於104年間 對中科院研究院之投標文件,該等投標文件均非對外公開, 且記載原告之交易條件及投標金額等營業秘密資訊等語(本 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查:原告就前開投標文件中 何部分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已未具體指明;且前開投標文件 中,雖載有原告之報價,然廠商針對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或 不同購買數量等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實難認前開投標 文件內所載報價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附表二編號E所示商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期間,不法取得並使用如附表 三項次65至70(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客戶詢價、標案等商 機,而該等詢價或招標前之營業活動(即商機),影響招標 規格之設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一第331頁至 第332頁)。然查:原告就該等商機內容是否為其經由投注 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而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附表四編號 1、3、4、5所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有不 法取得及洩漏該等客戶詢價資訊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三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有據 。 ⒑綜上,依前所述,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部分均難認具 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尚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侵害原告其他技 術資訊之行為,然原告就前開部分涉及何種類營業秘密及相 關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 難認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技術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⒒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 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意旨,因其取得 資訊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299頁至第319頁)。然:  ⑴按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 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 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 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第三人(如 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 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 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 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 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 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 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 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 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 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 ),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 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 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第三人係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 資訊,縱該資訊確實可透過還原工程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 密保護之標的。  ⑵查: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照片、(B)及(C)之exce l檔案、附表一編號3(A)-(A2)標準電池工程圖面、附表一編 號3(B)所示照片部分,均難認係被告王穎嘉或陳美鳯以不法 方式取得(此部分詳後述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以該等資料係不法取得為由,主張仍具秘密性,自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 編號(E)-(E1)光學設計稿存放於「光學設計電腦」內,該電 腦並未與外部網路連接,且設有權限管控,僅限於研發部門 中具有權限之人員,使用其專用之帳號密碼,方能接觸該資 訊;另就系爭系統之相關零件資料、零件組成(BOM表)則 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不同SERVER伺服器上,透過員工登入之 帳號權限控管,僅相關部門人員能接觸,且重要光學零件例 如橢圓反射鏡,在出廠前都會塗掉其品牌及原廠型號、更換 包裝,避免洩漏廠牌型號;就電子郵件檔案部分,原告業已 以電子郵件向員工宣導(電子郵件之宣導日期為108年6月6 日),有關營業秘密文件資料、信件,需加註保密浮水印等 字樣;另就競爭對手分析、投標、採購資訊均存放於Salesf orce資料庫,且區分部門有不同權限,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19頁、限閱卷二第113頁) 。然查:  ⒈就資訊管控追蹤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   原告雖主張(E1)光學設計稿僅研發部門人員得以接觸云云, 然原告業已自承因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107年間有參與專 案,故曾將(E1)光學設計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等語,並提出E-MAIL截圖為證(本院限閱卷二第11 1頁),而被告王穎嘉係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係 任職於產品工程部,是由上開事證,足見除原告公司研發部 門人員外,相關部門人員亦可透過電子郵件傳遞之動作取得 (E1)光學設計稿,且由前開E-MAIL截圖以觀,原告就寄送出 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類型亦未有另行加密之措施,已堪認(E 1)光學設計稿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  ⑵原告又雖主張系爭系統相關零組件之規格僅相關部門人員得 加以接觸云云,惟由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原告106年9月12日 電子郵件附檔內容中,被告王穎嘉及周呈悅已可得悉附表一 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源模組、(B) 斬波器、(C)單光儀、(E)-(E2)規格表、(E)-(E3)BOM表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且前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連同 被告王穎嘉、周呈悅等共計32名員工,與原告之公司組織圖 (本院限閱卷三第11頁)相比對,原告公司多數員工均得收 受該郵件,顯然並未明確區分公司之部門或層級,信件內容 中亦未特別針對附件檔案附記有「機密」、「限閱」等警語 ,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 ,顯見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內容亦未加以管制,堪 認就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 源模組、(B)斬波器、(C)單光儀、(E)-(E2)、(E)-(E3)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等內容,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  ⑶就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二編號C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 該等內容僅隨意書寫於紙張上,堪認僅為未生效之草稿,並 未經原告存放於Salesforce資料庫,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就該 等內容採取控管,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B)及(C)之excel檔 案、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 E3)BOM表及附表二編號A、B、C、F所示資料,其上未加註「 保密」或「機密」等字樣,參酌原告自承係自108年6月6日 起方要求營業秘密之資料需加註「保密」浮水印,及自109 年後方強制員工於營業秘密文件上加註「機密」等字樣等情 (本院限閱卷二第113頁),足認前開檔案於108年6月6日前 確實未經原告特別管控,自不足令人查悉前開檔案業經原告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已足確保電子郵件承載資訊之隱密性 ,而令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一、二所示 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均已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光學設計稿為原告之產品技 術,依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 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 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 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了解原告欲保護其 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遵守之意,尚無從以 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即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確實 有為控管之行為。況細譯系爭保密合約內容就營業秘密之定 義係記載:「一、乙方對受僱於職務上之營業秘密、產品技 術、營運管理作業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義務;二、本 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程式、設計、 生產設備(包括設備之金額、現況、規格、機台數量)、客 戶文件及合約内容、廠商資料成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相關資訊」,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 ,且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 敘明範圍,尚難以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 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餘附 表一、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復亦難認原 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㈠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 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0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 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 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 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 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 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 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 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 ,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 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 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資料,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已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 秘密之犯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 如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 所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構 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既為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 或洩漏營業秘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 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部分 】  ⑴就附表三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且洩漏予周呈悅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云云,然為被 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所否認,然(A1)用量清單所載內容未據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⑵就附表三項次16、17、23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 多張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照片予周呈悅,且被告曌 嘉公司採購反射鏡之型號、規格與原告所採購之型號、規格 均相同,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系爭系 統業已對外銷售,故被告王穎嘉辯稱係購買系爭系統之實體 商品後,再行拍照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5頁被告王穎之 附表項次16、17),尚非全屬無憑,僅憑被告王穎嘉所傳送 之反射鏡照片,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相同規格之反射鏡,尚 無法進一步推論該等反射鏡照片係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或 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洩漏之行為。  ⑶就附表三項次18、19、20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 呈悅多次討論欲仿冒原告之設計云云,然由該等對話內容, 尚無法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A)所示 營業秘密之行為,於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附表三項次21、24、2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 光源模組特殊尺寸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穎嘉,且被告曌嘉公司 投標文件所提供產品照片係抄襲原告之設計,足見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不法洩漏、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 云云。雖員警勘驗結果,被告陳美鳯之隨身硬碟中固存放有 前開照片,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照片係由被告陳美鳯不法取 得;又被告王穎嘉與陳美鳯間之對話內容既已遭刪除(見本 院限閱卷一第515頁員警現場勘驗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 陳美鳯有前開原告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 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項次22部分   原告雖主張員警對被告陳美鳯執行搜索後,扣得機台光學組 裝點檢表、相關工程圖面等資料(本院限閱卷一第517頁至 第527頁),被告陳美鳯顯有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美鳯之扣案證物以實其說,然原告並 未舉證前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 設計欄均載有:「陳美鳯」,則被告陳美鳯辯稱前開工程圖 面為其所設計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美鳯有 何不法取得及洩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  ⒉附表三編號1(B)、(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B)、(C)部分】 :   原告雖主張周呈悅之電腦中存有(B)及(C)之excel檔案,該 檔案為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且被告曌嘉公司對外投標 文件及採購內容均與原告所使用之規格相同云云,並提出如 附表三項次26所示員警勘驗報告及項次27所示資料以資佐證 。查:經檢視周呈悅之電腦,(B)及(C)之excel檔案建立日 期為108年2月24日,上一次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最後 一個作者為王穎嘉,有員警之勘驗報告可佐(本院限閱卷二 第126頁、第187頁、第203頁),足認該檔案為108年2月24 日所建立,並於109年2月13日經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 再參酌比對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間,108年2月24 日該時被告王穎嘉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另依被告王穎嘉所 提出之原告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檔案(本 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該附件檔案所載內容核與 前開檔案之內容相同,則被告王穎嘉辯稱其係任職期間因職 務關係取得(B)及(C)之excel檔案等語,自屬可採,已難認 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又(B)及(C)之excel檔案之內容難 認具秘密性,且未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 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王穎嘉有傳送 (B)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亦無從認係不法洩漏原告之 營業秘密。  ⒊附表三編號1(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D)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D)所示資料傳送予被告 王穎嘉,係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附表一編號1(D)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 難認被告陳美鳯傳送前開資料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 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2) ,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1(E)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E)部分】      附表一編號1(E)-(E2)、(E)-(E2)所示內容難認具秘密性, 附表一編號1(E)-(E1)所示內容雖堪認具秘密性,然均未經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 證明前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前開內 容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 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 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 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情事。  ⒌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鎖相放大器」之規格 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而為被告曌 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使用美國Standford Research Sys tem之鎖相放大器等語,而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營 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A)部分】:     ①附表三項次41、42、43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繪製偵測器(即參 考電池)之圖片予被告王穎嘉,且繪製圖片進行教學,且周 呈悅之電腦經還原後查得「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被告陳 美鳯所繪製之參考電池圖與原告之產品外觀高度相似,顯見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41、42、43所示卷證資料為 證。然:被告陳美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畫偵測器 即標準電池圖給被告王穎嘉,是被告王穎嘉提供規格讓我畫 的。扣案我的電腦D槽中「SW」資料夾內電磁紀錄編號1所示 的圖是標準電池圖,扣案電磁紀錄照片上有用紅色圓圈註記 重點,輔以「○○○○○○○」、「○○○○○○○○○」之文字,則是我要 跟被告王穎嘉講的話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51頁筆錄、第4 68頁筆錄),雖堪認被告陳美鳯確有繪製偵測器圖面提供予 被告王穎嘉,然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均辯稱係被告陳美鳯依 據被告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所繪製,且外殼與原告之電池外 殼不同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之參考圖面可供比對,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至被告陳美鳯電腦中雖存有 「○○○○○○○」○○○「○-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面,有附表三項 次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工程圖面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陳 美鳯係不法取得前開工程圖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可採;另周呈悅電腦中雖存放有「參考電 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然尚難認以與附表三項次41所示 事證互相比對,並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 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附表三項次44、45、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採購之Si偵測器零件及持有之Ge 偵測器均為原告之獨特設計云云,然為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前開零組件為其獨特設計,且遭被告曌嘉公司 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進一步勾稽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 為。   ③附表三項次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有如附表三項次46所示對 話,足認被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然細 譯該等對話,周呈悅係要求被告王穎嘉研究原告之產品,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王穎嘉有何不法取得、洩漏或使用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  ⑵附表三編號3(B)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原告之量測夾治具相關零組件照片 予周呈悅,被告陳美鳯亦傳送夾具照片予被告王穎嘉,並洩 漏原告之量測夾治具機構方法,另被告陳美鳯亦持有原告之 夾具照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51 、52、55、58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 ,被告王穎嘉已可透過取得系爭產品獲得該等照片,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係不法取得該等照片,所傳送之 前開照片內容,自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前開行為有何侵 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附表三編號3(C)、(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C)、(D)部分】 :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及被告曌嘉公司 之投標文件中關於「手動多通道切換系統與樣品台」、「IV 測試軟體」之設計概念與及架構均與原告雷同,顯見被告王 穎嘉與周呈悅、曌嘉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細譯如附表三項次61 、62所示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王穎 嘉與周呈悅意欲製作與原告所有系爭系統規格相同之樣品台 ,然由前開卷證資料,尚無法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不法 取得、洩漏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之行為,更無從 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內容,而使原告受 侵害之情形。  ⒎附表三編號4(A)、(B)、(F)部分【即附表二編號A、B、F部分 】   ⑴附表三項次6   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B)及(C)之excel檔案中關 於客戶資訊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B )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三編號項次7    原告雖主張員警於周呈悅之電腦中,發現主旨為「銷售系統 確認」之電子郵件,此應為原告之「Salesforce」系統之匯 出檔案,其內容含有原告之客戶資訊、供應商資訊,為原告 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126頁),然原告未就前 開檔案是否為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並加以洩漏予周呈悅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前開 檔案,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  ⒏附表三編號4(C)部分【即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合約手冊中所夾之紙條,載有原 告公司總經理手寫之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足認被告王 穎嘉及曌嘉公司係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本件依 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為原告之 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僅由附表三項次8所 示卷證,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或被告曌嘉公司有不法取 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⒐附表三編號4(D)部分【即附表二編號D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之電腦中存有原告於104年、105年間 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乃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附表三項次9、10),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 辯稱前開電磁紀錄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取得等語 ,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D所示內容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檢視前 開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係在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前 之107年2月28日,此有扣案電腦畫面截圖可佐(本院限閱卷 二第133頁),另依被告王穎嘉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 所示(本院限閱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被告王穎嘉之職 務範圍確實包含相關報價及投標規格之擬定,則被告王穎嘉 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穎嘉係不法 取得前開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將前開電磁紀錄攜帶回家中,顯 然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該當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 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53 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日方生效(本院限閱卷 二第387頁至第41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 係在108年7月24日後方取得前開投標文件電磁紀錄,原告前 開主張難認可採。  ⒑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2、3   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廣泛蒐集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對話 紀錄為證,然由該等對話紀錄,難以特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 內容,更無從勾稽被告王穎嘉是否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  ⑵附表三項次4、5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將原告之「○○○○○」、「○○○ ○○○○○」及出廠報告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周呈悅,而不法取得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4、5所示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108年8月2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本院限閱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確 實包含「○○○○○○○○○○○○○○○○○○○○○○○○○○○○○○○」等電磁紀錄 ,且周呈悅(即「CY」)亦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再觀 諸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中有提及請協助取得驗收報告等內 容(本院限閱卷一第421頁),而被告王穎嘉與原告公司人 員之群組對話中,亦提及請被告王穎嘉協助周呈悅關於大陸 地區客戶之需求等內容(本院限閱卷三第18頁),則被告王 穎嘉辯稱其亦有協助大陸地區業務,附表三項次4、5所示傳 送之電磁紀錄均為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8頁 、限閱卷三第7頁),即屬可採,原告復未就前開電磁紀錄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不法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取得及洩漏前開電磁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王穎 嘉有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⒒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項次11至14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1、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離職後,其手機中仍扣得如附表三項次 11、12所示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顯係不法取得 云云,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技術文件是否為 其所有,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逾越職 務權限範圍而取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又以:前開技術文件係被告王穎嘉於 在職期間(104年起)陸續取得,但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將 其攜回家中,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 法(即同法條第2 項所例示之「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離職後持續持有云云(本院卷 三第53頁),然附表三項次11所示「○○○○○○○○○○○」電磁紀 錄之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有手機截圖頁面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38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 日方生效,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王穎嘉係在系爭工作規則 生效後方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而有原告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 取得之情事,並此敘明。  ⑵附表三項次13     本件員警於110年11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之住處執行搜索後, 扣得原告之太陽光模擬器品質測試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測試 報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廖華賢證述在卷(偵字 第12691號卷三第144頁),並有系爭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 後仍持有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陳美鳯辯稱 此為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且此係系爭系統之測試報告,會提 供予原告之客戶等語,原告既未就系爭測試報告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加以舉證,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係以何種不正 當方法取得,或其於取得後有何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⑶附表三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原告之資料云云,並提 出被告陳美鳯於110年11月9日之筆錄(本院限閱卷二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保有之資料內 容,復未指明其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取得後有何使 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各項次所示侵害營業 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原告就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曌嘉公司應與被告 王穎嘉、陳美鳯連帶負侵權責任,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均非有據。      ㈢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 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使 原告受侵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分別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 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商機 ,排除原告締約機會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 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陳美鳯則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7所示為該時已離職之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提供技術諮 詢之競業行為,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有如附表五編 號8、9所示違反工作規則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違反系爭 108年合約第7條及第8條,原告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損害賠 償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7頁、卷三第55頁),而為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所否認。查:   ㈠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陳美鳯間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約定 ,請求被告陳美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前條第2 項之規定即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 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 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若有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並致雇主因而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 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無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均約定: 「競業禁止: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⑴自己或他名義經營與甲方同類業 務或事業;⑵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 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外,乙方並有負損害 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 爭保密合約在卷可佐,究其內容,乃要求被告王穎嘉、陳美 鳯於任職期間負忠實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職期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在職期間原告既 已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 盡之忠誠義務,前開條款所為之限制,自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倘有經營與原告同類業 務之行為,或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源,為其他企 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 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 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 及量子效率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曌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網 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之 登記所營事業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其 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下列產 品:⑴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⑵與前述產品相關之技 術服務業;⑶與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等,亦有原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3頁)可佐,足見原 告與被告曌嘉公司均有從事光學及精密器械之銷售及相關技 術服務,且均有銷售太陽能模擬器等產品,且原告與被告曌 嘉公司均設立在高雄市,此觀前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曌嘉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等語,應屬 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之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武漢星燎原公司原以原告之產品參與標案,然被告 王穎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得悉此事後,為被告瞾嘉 公司簽署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製造商出具的授權函 」,並由周呈悅協助商請武漢星燎原公司以被告曌嘉公司取 代原告,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得由武漢星燎原公司代理銷售 、參與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機會,致原告喪失締約機 會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 出附表三項次67所卷證資料為證,而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 並辯稱:「分子泵」為真空設備,原告並未生產製造甚或掛 牌銷售「分子泵」產品等語。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曌嘉 公司授權書(本院卷一第75頁)、周呈悅與武漢星燎原公司 人員之對話,已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 ,知悉並竊取原告商機之情事,況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 應係採公開招標,自無從以被告曌嘉公司其後有參與投標該 案,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前開行為;再者,由原告 公司之網站以觀,亦足見原告並未出售「分子泵」產品,此 有原告官網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佐, 被告王穎嘉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則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  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北卡羅萊納農工州立大學助理教授Dr.Bishnu Bast akoti於108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有無販賣「附帶光纖 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產品,經被告王穎嘉提出報價單請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歷亞確認後,柯歷亞回覆OK,然被告王 穎嘉仍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並未販賣該產品,並 向其推薦被告曌嘉公司,被告王穎嘉再以被告曌嘉公司人員 「Sabrina」之名義,於108年4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Dr.Bi shnu Bastakoti,向其表示自Joyce(即被告王穎嘉)得知 其欲尋找「附帶光纖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進而表示被告 曌嘉公司可提供其所需要之產品。Dr.Bishnu Bastakoti遂 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曌嘉公司索取報價單,被 告王穎嘉上開所為乃竊取商機並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提出 附表三項次65所示卷證及被證10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一第269頁)為證。查:  ❶Dr.Bishnu Bastakoti就「light source system」向原告詢 價後,被告王穎嘉確有將其詢價之訊息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 ,並以被告曌嘉公司之「Sabrina」名義與Dr.Bishnu Basta koti聯繫報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穎嘉就曾以被告曌嘉公 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表示不爭執,並 有Dr.Bishnu Bastakoti與「Sabrina」間往返電子郵件截圖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王穎嘉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得Dr.Bishnu Bastakoti針對「lig ht source system」產品詢價之資訊後,有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進行報價之情事;就此,被告王穎嘉雖辯稱其已將原告 之報價單轉寄予Dr.Bishnu Bastakoti,僅其後因柯歷亞表 示不願承作金額僅美金3,000元之小額訂單,被告王穎嘉為 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云云(本 院限閱卷一第353頁),並提出被證14所示被告王穎嘉與Dr. Bishnu Bastakoti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2頁),然由前開電子郵件,僅堪認被告王穎嘉有 寄送報價單予Dr.Bishnu Bastakoti,其後Dr.Bishnu Basta koti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類似光源系統,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有拒絕承接Dr.Bishnu Bastakoti之訂單及其原因為何,是 被告王穎嘉辯稱係原告拒絕承接小額訂單云云,自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向 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應屬可採。  ❷惟由前開被告王穎嘉與Dr.Bishnu Bastakoti間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Dr.Bishnu Bastakoti與「Sab rina」間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尚無 從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曾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 並未販賣該產品等節屬實,且D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 是否能成立買賣契約,尚須視雙方就價金、數量等重要之點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原告亦需考量其成本及利潤是否 合理等節,方會決定是否承接訂單,難以僅憑被告王穎嘉亦 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是縱D 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間未能成立訂單,亦難逕認係因 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締約 機會之損害,況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又辯稱:Dr.Bishnu Bastakoti其後並未向被告曌嘉公司下單等語,原告復未就 其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受有損害,或被告曌嘉公司業已 受有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自行替原告拒絕客戶針對「電致發光 測試設備」(即EL)之詢價,再推由周呈悅詢問相關供應商 可否供貨,顯係與周呈悅共謀欲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此案云 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6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王穎嘉 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等語。由原告提出 之被告王穎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4 ),僅足認被告王穎嘉曾向某客戶表達原告無法承作之情事 ,尚無從確認被告王穎嘉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向原告轉達客戶 需求,或轉而推薦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之競業行為,更難以 之與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 原證15、本院限閱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互為勾稽,並進 而推論被告王穎嘉有原告前開所指洩漏原告商機及競業行為 。至原告雖指稱依前開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周呈悅 曾表示「但這個事情不要說」、「不要說是不要跟博士說」 ,足以推論被告王穎嘉係對原告隱瞞此客戶詢價訊息云云, 惟前開對話之人為周呈悅及供應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 穎嘉是否有隱瞞客戶詢價之情事;況就八陽光電欲向原告採 購EL設備一案,原告之答覆為:因夾具設計複雜,故請客戶 向其他公司接洽等情,有被證12所示對話及電子郵件可佐(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則此案中原告拒絕承接之理 由,核與被告王穎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 證14)中所示原告拒絕承接之理由相互吻合,則被告王穎嘉 所辯當時係原告表示無法承接等語,自非全屬無稽,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竊取香港賽航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賽航公司)「激光共聚焦顯微鏡」採購案之商機 ,且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離職後2個月內即與該公司 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有競業行 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9所示 卷證資料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08年11月1 4日合同(本院限閱卷二第345頁、第347頁)、周呈悅與供 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第346頁),僅足認被告王穎嘉 離職後,被告曌嘉公司有於108年11月14日與賽航公司達成 交易之情事,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有何利用職 務之機會,知悉並洩漏原告之客戶資訊或商機之行為。至原 告雖以被告曌嘉公司完成前開交易之時間,推論被告王穎嘉 在職期間即已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之競業行為云云,然原 告並未就「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亦為其銷售之產品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前開周呈悅與供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 第346頁),堪認被告王穎嘉所辯「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係 被告曌嘉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後轉售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僅 以被告曌嘉公司與賽航公司達成交易之間與被告王穎嘉離職 之時間甚為接近乙情,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即已從 事競業行為。  ⑤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竊取「南京大學王老師『SCI SUN太陽光模擬器』採購案」之商機,被告曌嘉公司並於離職 後僅不到4個月即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有競業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 ,並提出附表三項次70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 及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等語 。查由原告所舉報價單,僅堪認被告曌嘉公司曾於109年間 向南京大學報價,而該時被告王穎嘉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洩漏該採購案 商機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未就被告曌嘉公司確實 有得標前開採購案而完成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  ⑥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雲科大呂同學原為原告客戶,被告王穎嘉於任 職期間竊取原告Salesforce系統中已建檔之客戶資料,並假 借「張全孝」名義,向呂同學提供被告曌嘉公司的報價單, 銷售項目包含原告製造銷售之「光譜儀」,而竊取商機,並 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8所示卷證 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9)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所 否認,並辯稱:呂同學係詢問原告當時並未自行製作生產之 光譜儀,並請被告王穎嘉提供其他廠商資料,被告王穎嘉基 於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提供報價,惟嗣後就雲 科大針對光譜儀之公開招標案件,被告瞾嘉公司並未參與投 標等語。查:  ❶被告王穎嘉於接獲呂同學針對光譜儀之詢價後,有以「張孝 全」之名義,向其提供被告曌嘉公司之報價,且原告確有掛 牌銷售光譜儀等情,為被告王穎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 0頁、本院限閱卷二第436頁警詢筆錄),並有「張全孝」與 呂同學間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已堪 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確實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報價之競業行為。  ❷然證人即雲科大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生呂京樺(即)呂同學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學校的計畫或科技部有預算想要 添購設備,所以我有上網針對有提供該設備的廠商都詢價, 我有詢問多家廠商,我有向光焱公司詢價,但之後就沒有再 聯繫,應該也沒有跟被告曌嘉公司合作,如果要買光譜儀, 應該是透過學校招標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46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由證人呂京樺所述,尚 難認雲科大之所以未向原告採購光譜儀之原因,係因被告王 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 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經營被告曌 嘉公司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競業行為,然由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競業行為等情,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王穎嘉雖有於任職期間,以被告 曌嘉公司之名義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競業行為,然被 告王穎嘉辯稱108年間被告曌嘉公司未有任何訂單等語(本 院限閱卷二第428頁),而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 曌嘉公司曾因而獲取訂單,原告復未就其因此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 被告王穎嘉雖於。準此,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王穎嘉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鳯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有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提供夾具墊片設 計、安裝製程、夾具機構中法蘭製程、螺絲固定製程、偵測 器製程等資訊,而係為被告王穎嘉提供技術諮詢,實屬競業 禁止之行為云云。查:被告陳美鳯固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 示時間,於被告王穎嘉詢問夾具、墊片、法蘭機構等系爭系 統相關零組件組合問題時,提供意見,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三項次49、50、53至57所示被告王穎嘉之SKYPE對話紀錄可 佐,然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美鳯固有為競爭公司就競爭產品 提供諮詢之舉,而有違反競業義務,但被告王穎嘉否認有因 而製作及銷售類似商品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9頁),原 告復未就其具體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美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就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 資料,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為維持勞資關係之信賴與和諧, 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凡違反者,以解僱議處:基於 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磁片、文件、資料或各 項權利等,不論原件或複製本,依其性質不屬於員工所有者 ,應於契約終止或本公司提出要求時,立即交還本公司或本 公司所指定之人,不得私自保留」,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係 規範離職時之文件返還義務,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時自應受 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交還自原告處取得之資料。  ②而員警於110年10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住處搜索後,確實扣得 系爭測試報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之被告陳美鳯亦 自承確實保有原告之文件資料等語(然此部分均難認係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鳯離職後仍持有 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被 告陳美鳯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 既難認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鳯負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鳯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依系爭108年合約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100萬 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 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 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 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有 如附表四所示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8條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該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 云云。然查: ⒈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用以 維護其於受僱或受任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 其機密性,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對外發表或為第三 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甲方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該營業秘 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等級時,同時免除乙方對該營業秘 密之保密義務」;第8條則約定:「乙方受僱或受任於甲方 期問,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 顧問等;⑶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禁止競業之事項」;第12條 亦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據以終止甲 、乙雙方之勞動契约書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因達約行為之所 得及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 害 ,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有被告王穎嘉、被告 陳美鳯分別簽署之該合約在卷可佐。是該合約約定有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約款,且約定若乙方即員工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 事,甲方(即雇主)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固堪認定。 ⒉而系爭108年合約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由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後交予原告等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不爭執,雖堪認於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108年合約時,原告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就系爭108年合約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108年 合約業已成立。然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亦約定:「本合約 雙方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此條款核屬雙方當事人就系爭10 8年合約是否生效之特別約定,而為系爭108年合約之特別生 效要件,而系爭108年合約既均僅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單 方簽名,業如前述,顯與前開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約定有 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爭 108年合約自均未生效。原告以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業已違 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主張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給付100萬元云云,自均難認 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原告於被告陳美鳯到職時,及被告王穎嘉到職 之102年間,即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僅其後為提醒員工,遂再度與渠等簽訂系爭108年合約,且 保密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 系爭108年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與渠等間之系爭108年 合約即均已成立生效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3頁),然系 爭保密合約並未約定有違約金條款,有系爭保密合約可佐, 尚難認系爭108年合約僅係重申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而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系爭108年合約雖均堪認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 別簽署系爭108年合約後,既均未於系爭108年合約上簽名用 印,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之約定,自均難認系爭108年合 約業已生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能舉證被告王穎 嘉有附表四所示競業行為,且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損害,另 亦未能舉證因被告陳美鳯如附表五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依據系爭108年 合約第12條而為請求,然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 爭108年合約均難認業已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屬營業秘密法 第2 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且就附表三各項次所示部 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或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 8年合約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量子效率系統: 編號 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證據出處(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1光學系統 (A)連續光源系統 (A1)原告之「○○○○○○○○○○」採購零件材料規格用量清單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1頁編號4(附表三項次1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4。 (A2)○○○○○○○○○○○○○○橢圓反射鏡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編號1至3(附表三項次1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2頁至第13頁編號1至編號3。 (A3)「○○○○○○○○○○」特殊尺寸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圖照片編號7(附表三項次21)。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5頁。 (B)斬波器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2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6)。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2行。 (C)單光儀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4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8)。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4行。 (D)濾鏡轉輪(QE-R Filter Wheel拆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1.本院限閱卷二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附表三項次31、34)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1頁 (E)聚焦光學系統 (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 1.光學設計稿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25頁右上圖、第227頁編號7(附表三項次3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7。 (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編號6(附表三項次36)。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6。 (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8頁、第239頁編號5(附表三項次3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5。 2電信號處理系統 鎖相放大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47頁(附表三項次40)、第562頁原證42(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3校正與夾具系統 (A)參考電池 (A1)偵測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7頁、第261頁。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64頁證物編號26、第256頁證物編號2。 (A2)標準電池圖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勘察報告及「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2)。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3頁、第85頁、110偵12691限閱卷三卷第195頁被告陳美鳯扣案電磁紀錄1。 (B)量測夾治具 量測夾治具機構 1.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附表三項次51)、第279頁至第280頁(附表三項次52)。 2.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附表三52-2。 3.電子檔:110偵15150②限制閱覽部分第168頁至第169頁。 4.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附表三項次55)。 5.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 6.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附表三項次58夾具照片。 7.本院限閱卷二第305頁項次59-1下方夾具照片(說明見附表三項次59-2)。 8.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項次60夾具照片。  (C)IV測試軟體(IV-curvemeasurement) 1.本院限閱卷二第565頁至第602頁原證43(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1.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原證44、第619頁至第626頁原證45(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附表二、商業型營業秘密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營業秘密內容及證據出處 (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A 客戶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B 供應商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清晰版本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91頁)。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C 競爭對手分析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右圖。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54頁上圖證物編號1(編號第3本) D 投標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附表三編號項次10)。 2.電子檔:111偵2863警卷一第29頁、110偵12691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證物編號7。 E 商機 1.原證12、13、14、15、16、17、19。 2.110偵12691卷一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F 採購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2024-10-18

IPCV-111-民營訴-5-20241018-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蔡朝宗 丁宏洧 汪緯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葉建男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呂昀叡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 三 人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554、5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4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源犯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蔡朝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宏洧犯附表七編號3-6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3-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汪緯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建男犯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5-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葉建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部分:黃建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順 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建 源之母黃邱玉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優鴻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鴻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源之父 黃武進【已歿】,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改登記為黃建源之 弟黃建順)之實際負責人;汪緯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優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紅公司,登記負 責人汪緯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興毅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興毅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汪緯斌配偶黃 巖雲)、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永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汪緯斌)之實際負責人 ;蔡朝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獨資商號「品勝企 業社」(現改為品勝精工企業社)之負責人;丁宏洧係址設 臺南市○○區○○○0○00號1樓獨資商號「極原企業社」之負責人 (以上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極 原企業社等5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罰金刑部分,均 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劉祝妙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盛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暐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柳信仕【已歿】,110年1月21日登記負責人改 為劉祝妙)之負責人;蘇文勇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 人。緣黃建源為能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 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辦理之 採購案,與汪緯斌、蔡朝宗、丁宏洧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2D140,下稱D140 滅火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2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其父親黃武進(已歿)、蔡朝宗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以 其實質控制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投標,並商請無競標意 願之蔡朝宗以品勝企業社共同投標,由黃建源領標,並決定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 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蔡朝宗則協助於品 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用印大小章,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 司及優鴻公司押標金支票,品勝企業社則未附押標金,黃建 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親自或由不知情 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3年1月3日開標日,共有 上述3家廠商投標,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新 臺幣(下同)546萬7,87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案號:Q6L03B274,下稱B274不鏽鋼 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名義投標 外,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品勝企業社及蔡朝宗 之印章後,蓋印及偽造蔡朝宗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並使用電腦程式「小畫家」 製作品勝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 1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 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準 公文書,表示品勝企業社有投標意願,並於決定該3家廠商 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 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 買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押標金支票,嗣後黃 建源彙整該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不知情人員 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向南採中心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文書,致中油公司人員誤認品勝企業社確有投標之意願 ,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蔡朝宗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月13日開標日 ,除上述3家廠商投標外,另有業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群公司)、丞濬有限公司(下稱丞濬公司)等共5 家廠商參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業群公司以最低價75萬 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除品勝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 達法定家數,所為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案號:Q6I04D111,下稱D111油水案 ,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0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丁宏洧、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投標外, 另商請無競標意願之丁宏洧以極原企業社投標,由黃建源決 定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價,且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 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 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押標 金支票,黃建源彙整該2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 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4年11月10日開標 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械有限公司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共4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 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127萬7,220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 除極原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達法定家數,本次所為開標 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四)反應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4B255,下稱B255反應器案 ,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汪緯斌、汪曖晴(另為緩 起訴處分)與丁宏洧為能順利得標,避免依採購法規定未達 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及汪緯斌協議雙方標價後,以汪 緯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同時投標,由 不知情之黃巖雲與汪曖晴分別購買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押 標金匯票、支票,汪曖晴彙整製作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投 標文件,而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用為 投標文件,極原企業社之標單則由黃建源製作成投標文件, 但未附極原企業社之押標金,黃建源至仁雄郵局投遞永鴻公 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單,另至南採中心投遞興毅鴻公司標單。 於104年12月11日開標日,共計有上述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 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永 鴻公司以最低價138萬6,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五)壓縮機配件一批(案號:Q6I05B137,下稱B137壓縮機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5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1、2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柳信仕之印文 、署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盛暐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盛暐公司之401表,及偽造「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0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盛暐公 司有投標之意願,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 源用為投標文件,由黃建源決定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 原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 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 員製作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原 企業社押標金支票,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 料後,由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認為盛暐公司有投標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 司、盛暐公司對於標案管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 理之正確性。105年5月24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盛 暐公司及極原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 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 價13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案號:Q6I06A058,下稱A058載 料櫃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6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4、5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蘇文勇之印文 、署名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大信公司之401表(大信公司實際 係申報403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05.11營業 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 公司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丁宏 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作為投標文件,黃建 源再自行決定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標價後, 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 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復由 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押標金支票 ,嗣後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由不 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之大信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 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意標,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大信 公司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106年5月23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 及大信公司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87萬元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葉建男自104年6月16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 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修護組修護課機械技術員,負責辦 理該廠塔槽、壓縮機、冷卻水塔等配件之財物採購業務,葉 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價 、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資 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 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規定,南採中心擬訂底價時 ,需查閱申請部分所提供之預估金額擬訂表等相關資料,而 該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即載明「市 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以上之 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葉建男因辦理採 購案件之時效性及部分標案不易尋得廠商報價,為節省辦理 採購之工作程序,遂要求與其友好之黃建源提出2家廠商報 價單,黃建源為配合葉建男上開需求,竟自行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葉建男就偽造文書 部分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塔槽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5D013,下稱D013塔槽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1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於104年12月29日前,在不詳地 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1-3、6、7之印章 後,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152萬2878元,交貨期14天、極原 企業社報價180萬6550元,交貨期20天之2份報價單上,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報價單2份,表示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有以該金額、條件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 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1月19日,將上開偽造之2份 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 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 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上開2家廠商、負責人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二)油壓剪床等一批(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044,下稱A04 4油壓剪床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  2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183萬 4875元、交貨期75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5年3月17日前某日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印章後, 蓋印在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漢堂,下稱長欣 公司)報價189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3月17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漢堂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冷卻水塔(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120,下稱A120冷卻 水塔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3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73萬元之報 價單外,另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5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金 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 5年7月14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 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 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 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 、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四)冷卻設備配件(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B230,下稱B230 冷卻設備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4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105萬元,記 載交貨期自訂貨日起35天,安裝時程2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 05年8月2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 盛暐公司報價99萬7500元,記載交貨期45天,安裝3天之報 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表示 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 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2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 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 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 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足 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 之管理正確性。 (五)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採購帶安裝) (案號Q6I05A141,下稱A141移動儲櫃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 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5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111萬8800 元、工期:2天報價單外,另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98萬4000元 、安裝時間5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16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六)油水分離池設備等一批(案號Q6I06D069,下稱D069油水案 ,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6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922萬元 ,交貨期7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6年4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76萬7500元 ,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6年4月18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七)油水分離池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7D036,下稱D036油水 案 ,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7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80萬448 元,交貨期10天報價單外,另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9、10、12所示之印章,蓋印在長欣公司報價83萬9 256元,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 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7年7月5 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 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 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泓諭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八)爐管吊架等一批(案號Q6I08D027,下稱D027爐管案,附表 三編號8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8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633萬450元 ,交貨期55天報價單外,另於108年3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表 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643萬6710元, 交貨期50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 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8年3月18日製作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 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 、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 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 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 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 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 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事項 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知依南 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 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如應業 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物採購 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購案件 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因黃建源 提供其上開不同廠商報價單之協助且與其交情良好,竟與非 公務員之黃建源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順興昌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等採購規範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6B006,下稱B006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9所示標案):   緣葉建男係B137壓縮機案請購之承辦人,明知前購案即B137 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昌公司,是該項 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也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 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竟於106年1月間,辦理本件B0 06壓縮機案採購案時,為使本採購案確能採用順興昌公司之 產品,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 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137壓縮 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 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未註明有 何種同等品可替代,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 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 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 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 ,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 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必 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 靠性。」並檢附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 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 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 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 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 性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 於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 0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順興昌公司帳戶(下 稱順興昌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昌公司獲有 不法利益26萬元。 (二)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7D145,下稱D145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10所示標案):   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長期 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因黃建源前於106年12 月6日以手機訊息,向葉建男表示關於壓縮機配件也指定廠 牌方式採購,葉建男明知該項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 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亦不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 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 壓縮機案,原設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 採購欲採限制性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 2月26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 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 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 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 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 可靠性。」並以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 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 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 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實際 交貨驗收為5組)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 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 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標, 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 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215 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 昌公司獲有不法利益21萬525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3月31日,持搜索票對黃建源執行搜索 ,再於110年4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葉建男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投標資料、電腦資料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等物。 四、案經中油大林廠函送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 葉建男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邱玉金、黃武進、黃巖 雲、汪曖晴、劉祝妙、蘇文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 社、盛暐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大信公司登記資料 、電話通聯申登調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457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扣案物品 照片及偽造印章之印文等可依,又各次標案亦分別有下列證 據資料:  1.事實一(一)部分有決標公告、103年1月3日南採中心開標紀 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之投標資料(標案 一卷第149-272頁)。  2.事實一(二)部分有決標、更正決標公告、104年1月13日南採 中心開標決標紀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之投標資料(市 調三卷第184-228頁、偵二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  3.事實一(三)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1月10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 械有限公司及鉑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257 -321、偵一卷第39-45、111-144頁)。  4.事實一(四)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2月11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永鴻公司、興毅鴻公司及極原企業 社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323-398頁、偵一卷第189頁)。  5.事實一(五)部分有決標公告、105年5月24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標案三卷第33-64、77-80、109-15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偽造印章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建源偽造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足生損 害於劉祝妙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黃建源偽造投標 文件當時,盛暐公司之負責人是柳信仕,並非劉祝妙,此有 盛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依(院二卷第181-186頁),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6.事實一(六)部分有決標公告、106年5月23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市調四卷第77-14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大信公司 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5偽造印章。   是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丁宏洧、劉祝妙及葉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 點」、附表四編號1-8所示偽造報價單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3、6-12偽造印章等可依,且各標案亦均有財物採購國內器 材請購單、煉製部購審會議紀錄、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核定 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葉建男辦理標案之文書證據可佐。是 被告黃建源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源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葉建男否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是工場作 業現場回饋B137標案得標廠商產品效果較好,希望繼續採購 ,我們評估後,才使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限制性招標,B006標案中限制性招標理由欄所記載「無法 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之文字係屬誤載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依大林廠105 年4 月25日、同年12月21日公務通知記載 之記載,可知一開始原廠公司的壓縮機配件有很嚴重的問題 ,因更換為順興昌公司產品,使用後效益非常好,需求單位 希望可以繼續採用,所以才請被告葉建男做採購,壓縮機為 工場的關鍵設備,且這些配件並非虛構的採購案件,之後決 標的標案金額也比本案限制性招標更高,被告葉建男做本件 2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背職務;再者,被告葉建男提出本件2 次限制性招標請購案時,已有記載順興昌公司,並上簽由各 該主管、南採中心核章通過標案,可見各該核章主管亦認為 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被告葉建男應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又依大林廠修護組經理曾東意證述,他們的單位其實只是提 供請購案之及限制性招標與否之建議予南採中心,實際上是 否採行限制性招標,仍由南採中心認定,被告葉建男自然沒 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也無圖他人之利益等詞置便辯。經查:  1.被告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 購詢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 協助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3條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 務事項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 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 知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 要點」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 如應業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 物採購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 購案件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  2.被告葉建男係B137、B006及D145壓縮機配件案之承辦人,明 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 昌公司,於嗣後辦理B006請購案時,先要被告黃建源提供壓 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被 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 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 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並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 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 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 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 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 和可靠性。」等詞,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 ,並檢附被告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額 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 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 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 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 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0 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順興昌 公司仁大帳戶;  3.被告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 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先由被告黃建源提 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 予被告葉建男,被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壓縮機案,原設 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採購欲採限制性 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器 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 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 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 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 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必須向原設備供 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靠性。」以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並以被告黃建源提供之 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 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 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 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 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 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 公司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 215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等情,有證人黃建源、 曾東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110年4月16日(110)煉政查 字第63號函暨檢附葉建男人事資料、公司相關採購作業規範 、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B006及D145案之順興昌 公司報價單、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 :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 額核定單、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第1566、1757次審議 會決議紀錄、順興昌公司投標文件、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 擬訂暨核定單、契約價格表、製作說明、開標及決標紀錄單 、決標公告、順興昌公司驗收紀錄、請款/付款資料及順興 昌仁大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建男坦認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 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又該條款之構 成要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 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 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 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 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 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 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 件。經查: (1)B137壓縮機案前,中油大林廠曾於104年3月間以Q6I04B007 採購案(下稱B007案),公開招標採購相同之壓縮機配件,該 案之請購人亦為被告葉建男,B007案係由建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昱公司)得標,在採購案之請購規範中並有記載廠牌 Camoron或同等品,又B007、B137、B006及D145案所採購之 配件均使用於設備編號C-1102之製程空氣壓縮機(下稱壓縮 機),屬於壓縮機之換熱器,該壓縮機於101年新建廠時所設 置之設備,此有B007之招標文件、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 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90號函可憑(偵九卷第323-333頁、 院二卷第257-258頁),證人黃建源亦證述:建昱公司賣的 配件是原廠貨,我是自己開模工,不買我的貨,雖然還有原 廠的可以買,但是他們無法即時處理問題等詞(偵六卷第369 -370頁),由上開壓縮機之建置時間、歷次換熱器採購情形 及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知順興昌公司並非壓縮機或其配件 換熱器之原始製造廠商,且該配件換熱器也非僅有順興昌公 司可以銷售,則承辦員被告葉建男既知悉上情,仍於B006及 D145案均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 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為依據,並記載限制性招標 理由係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等詞,甚且在B006案中使用無 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等語,作為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 採購換熱器配件之廠牌均只有順興昌公司一家,無類似B007 案中有或同等品之記載,顯見被告葉建男明知所為B006及D1 45案明顯與換熱器配件之原始製造廠商或是先前已可經由公 開招標之方式取得相同產品有所違背。 (2)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汪緯斌的優紅公司上班 ,之後於102年設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的 營業項目與優紅公司一樣,負責煉油、石化廠的設備加工、 設計及製造,依標案需求客製化產品等語(偵三卷第8頁、聲 羈一卷第53頁),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順興昌公司得標之 案件(D140、B137、B230等)多為配件類型之鐵件加工產品, 與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相符,被告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認識黃建源很久,他原本在優紅公司任職,專長是鐵工、 車床,後來自己開公司,以較常用的是順興昌公司;他私下 會洽詢我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詞(偵八卷第105頁),可見被 告葉建男對於黃建源及其所設立之順興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鐵件加工等,所生產之產品多屬客製化,亦有相當之認識 ,則被告葉建男在辦理B006及D145案時,先由被告黃建源以 順興昌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接續辦理限制性招標,被告黃 建源已可事前知悉中油大林廠即將要辦理之採購案內容,加 上該等標案均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依順興昌公 司之營業型態,其他廠商事前難以在市場上取得相同產品, 標案公告後,被告黃建源亦得以決定是否或是以何種價格出 售該採購案之配件予其他有意願參予投標之廠商,使得其他 廠商無法取得配件或是難以在價格上與被告黃建源競爭,因 此被告葉建男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換熱器,不僅 不具備其所提出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不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且對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及限制競爭,故被告葉建男而有違反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 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再查,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稱:我經常晚上去找葉建男, 會講工作的事;葉建男像是照顧我的大哥,看到我能做的案 子,會替我想(偵三卷第51、116頁、偵六卷第98頁),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黃建源私下會找我詢問工作的事; 黃建源之後有以文祥公司得標統包工程,不是我承辦的,因 為我們認識很久,他也會就這個案子的協力廠商部分,請我 協助;黃建源在申請專利方面的專業問題,也會來問我,我 們像朋友一樣,我也會請他估價解決工作上的問題;我因為 業務繁忙或是比較急迫的案件,我有請他一併提供同行的報 價單給我參考(偵八卷第105、181頁、聲羈二卷第47頁、偵 九卷第12-13、244-246頁),參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彼此 間訊息往來密切,被告黃建源不時有邀約要去被告葉建男住 處見面之情形,此有被告黃建源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葉建男 間LINE對話紀錄(市調二卷第3至382頁),且被告黃建源因 被告葉建男工作上之需求,除提供事實欄二所示8件標案之2 家廠商報價單外,另有10餘件標案,被告黃建源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此有被告葉建男電子信箱列印資 料可佐(偵八卷第381-46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為配合被 告葉建男之要求,甚至自行甘冒違法之風險,以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提供偽造之報價單,可見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不 單純只是業主承辦人員與廠商之關係,而係具有相當友好之 情誼。故被告葉建男,確有出於與被告黃建源上開交情與工 作上所提供之協助,而在明知採取限制性招標屬違反採購法 規之情形下,仍基於公務員圖利犯意而為B006、D145案限制 性招標之動機。 (4)又查,被告葉建男於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述:B006、D145 案都是葉建男事先叫我提供報價單,我之前就會看到所需採 購的設計圖說,可以知道他們預計要採購的品項等語(偵六 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葉建男明知該2件限制性招標案,違 反採購法相關規範,且其與被告黃建源私下具有交好之情誼 ,2人間就工作事務常有互相協助之情形,仍透過事先提出 報價單,使被告黃建源知悉採購項目,再以指定順興昌公司 廠牌之招標方式,未採取如同B007案相同指定廠牌或同等品 之方式進行採購案,達到被告黃建源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 之目的,使順興昌公司得標該2次標案,並因而直接各獲有 約1成之履約利益,此有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憑(院三卷第22 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2月6日,以手機傳訊予被 告葉建男提及「rfcc那6支熱交換器」即B006案之6支熱交換 器後,表示「到時能不能也是指定廠牌」等詞,此有證人黃 建源之證詞、訊息紀錄及決標公告(市調二卷第50-51頁、院 二卷第259頁、院三卷第227-228頁),顯見被告黃建源不僅 事前依被告葉建男之要求提出報價單,參與上開2次限制性 招標圖利順興昌公司之行為,亦有向被告葉建男請託就採購 案件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牌,被告葉建男於承辦D145案時, 果真依被告黃建源之請託,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 器配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足認被告葉建男就該 2件限制性招標案,確有公務員就主管事務圖利被告黃建源 之犯意,並與其有犯意之聯絡,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採用 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使被告黃 建源經營之順興昌公司得標,並獲有B006、D145案撥款金額 各1成即26萬元、21萬5250元之利益。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 (1)建昱公司於104年3月3日,得標B007案即C-1102A壓縮機之換 熱器,於104年10月12日交貨完成,使用該壓縮機之煉製五 組重油媒裂工場(下稱煉五工場)工場於105年4月25日通知機 修課,因C-1102A換熱器換熱不佳,溫度過高造成跳車,請 緊急發包製作新品,被告葉建男隨即辦理B137採購案,順興 昌公司得標B137案且於105年8月交貨驗收後,煉五工場於同 年12月21日,通知修護課C-1102B換熱器更換新品後,出口 溫度大幅較低,效益極佳,檢修原舊品,以供C-1102A換熱 器使用,更新C-1102A換熱器所需其他配件請一併請購等情 ,有B007、B006案招標資料、庫存查詢、中油大林廠公務通 知2份(標案三卷第3-11、63、85-96頁、偵九卷第323-335頁 、院二卷第127頁),則煉五工場壓縮機於105年4月間雖有因 換熱不佳,緊急採購換熱器配件,更新換熱器配件後,有大 幅改善之情形,但觀諸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記載換熱不佳 之壓縮機係C-1102A,更換後大幅改善則為C-1102B,也完全 沒有提及廠牌等內容,又105年12月間之公務通知係檢修舊 品供C-1102A換熱器使用,並請被告協助請購更新C-1102A換 熱器所需之其他配件,而非請購換熱器,姑且不論公務通知 中關於壓縮機編號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已難由該等公務通知 之文字中,可以明顯看出煉五工場有要求或希望被告採購換 熱器,抑或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再者,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供稱:B137案沒有考慮使用前採購案即B007 案之得標廠商建昱,印象中之前安裝有出了一些問題,而且 少附到什麼零件等語(偵九卷第301頁),證人黃建源於偵查 中亦證稱:歐姆龍原廠代理商找我繪製壓縮機配件換熱器結 構圖,因代理商之前得標驗收時,中油要求須附圖說,代理 商無法繪製,代理商就找葉建男幫忙,葉建男就找我繪製分 解圖、詳細尺寸等,之後中油用我畫的圖去招標,我也用該 圖製作成品去投標等詞(偵三卷第250-251頁、偵四卷第57頁 ),可見B007案招標當時,中油並無詳細之規格、尺寸圖說 ,後續驗收時也出現安裝上之問題,加上B007案建昱公司所 交付之換熱器已屬為請購規範中所指定之廠牌Camoron(偵九 卷324、326頁),故之後出現105年4月公務通知所指換熱不 佳情形,難以遽認為換熱器廠牌或是安裝之問題所致。B007 案與B145案安裝後縱有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載不同之使用回 饋,因該2案不僅廠牌不同,於招標當時之規範以及後續安 裝驗收亦均出現不同之狀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因工場 回饋,才會在B006、D145案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難認有據 。 (2)證人曾東意於偵查中證稱:關鍵設備是指會造成停爐的結果 ,對工場而言,壓縮機是非常重要的設備,是關鍵設備;很 急要用或是原廠設備要找代理商,會採限制性招標;採用限 制性招標仍要符合採購法規定;關鍵設備不見得要採原廠零 件等語(偵九卷第193-195頁),可見壓縮機之換熱器配件雖 屬工場之關鍵設備,但並非一定要以採購原廠購件,或採用 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且如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仍應 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本件被告葉建男辦理B006、D145 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依前揭說明,對 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限制競爭,而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範;又C-1102A/B之換熱器因換熱效率下降,於1 11年11月開立採購案即B303案採購6支換熱器,決標金額353 萬元,此有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 90號函暨檢附採購案Q6I11B303決標公告可依(院二卷第257 至262頁),則D145案後就同樣換熱器配件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雖確有提高之情形,但證人黃建源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是 少量訂製公司,壓縮機配件案,我第一次接的時候有製作一 些模具及備品,我們第2次承攬相同案件就比較有利潤空間 等語(院三卷第176、197-198頁),加以近年新冠肺炎疫情、 俄烏戰爭等對通貨膨脹有顯著影響之因素,此為一般人均可 認知之經濟狀態,故不能以各廠商之成本結構以及經濟時空 環境不同等原因,所造成採購案決標金額有提高,即認先前 較低決標金額之採用限制性招標B006、D145案符合採購法之 規範。被告葉建男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3)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 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 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葉建男於案發時負責財物採購業務,並 由其草擬提出各該請購案,交由行政流程層層審核,B006、 D145案之採購擬定為被告葉建男之職務範圍,且由被告葉建 男填具前開理由採用限制性招標;又證人曾東意於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修護部分,現場東西壞掉,由我們這邊承辦人員 提出採購案,再送南採中心去辦,合不合法由南採中心審核 ,能不能夠採限制性招標也是由南採中心決定;在我記憶中 未曾有承辦人採限制性招標,我認為不能的情形,承辦人怎 麼簽,我就怎麼核章;我是基於行政流程所以要在採購案文 件上核章,我都是相信承辦人員,我只做簡單初步的審核等 語(院三卷第125-143頁),證人曾東意固認為採購案合法與 否係由南採中心為審核,但其亦有在採購文件上核章,且並 不做實質內容有效與否之認定,再查,證人即南採中心採購 師徐綺縵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辦採購,對於需求單位需要 的或廠商的資格、規格,我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 會審查,我們只懂採購法規,需求單位就某項採購規格給特 定廠商,我們沒有能力看出來等詞(偵八卷第55、59頁)、證 人即時任南採中心組長顏彩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只管是 否依分層負責的層級呈核,有無遺漏,並看相關文件、規範 是否齊全,對於實質內容我們不審查等詞(偵九卷第119頁) ,足見南採中心係基於行政流程為文件是否齊全及形式上是 否符合採購法相關規範為審查,對於採購個案中之資格或規 格並無法為實質之審查,本件B006、D145案係比對該配件之 歷次採購情形與被告葉建男所指定廠牌順興昌公司之經營型 態,而認有違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範,此項關於採購物品 之實質內容恐非南採中心書面形式審查所能察覺,何況被告 葉建男係基於其職務上權限自行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提 出B006、D145採購案,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被 告葉建男為B006、D145案之承辦人員,其明知不符採用限制 性招標之情形,猶以上開與該配件實際狀況不合之理由作為 限制性招標,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因南採中心於行政流 程上有核章,即免其責任,被告葉建男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可採。  6.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黃建源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知悉順興昌公司係 從事客制化之鐵製品製作、銷售,生產之產品未在市場流通 銷售,配合被告葉建男提出上開標案之報價單,或是事前請 求被告葉建男為限制性招標,被告葉建男並據以辦理指定順 興昌公司廠牌之限制性招標請購案,被告黃建源則以順興昌 公司投標,並得標上開標案,致使順興昌公司分別獲有標案 撥款金額1成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上開 圖利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建源上 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7.被告葉建男極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被告葉建男及 黃建源就上開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規解釋與適用: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 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 指除本條所列舉手段以外之其他非法手段),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罪。又政府採購法立 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 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 以借牌圍標、虛增廠商等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標案投標, 憑以製造該標案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 承辦機關誤認該標案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再同條第6 項既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基於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進而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 造成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 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事實一(二)(三)部分,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扣除無競標意願之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社後,仍各 有4家、3家廠商實質參與投標,故該等標案之開標未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未 遂。  2.次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製 作權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 文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式 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 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 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 作,即屬偽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該營 業人採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並列印申報書,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會顯示「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字樣,以作為營利事業上網辦理申報之憑據。則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戳記,無論 是否為臨櫃申報或透過網路申報,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 已核閱並收受如各該申報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 (二)所犯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罪;被告蔡朝宗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丁宏洧就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事實一(四)-(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 投標罪;被告汪緯濱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2.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葉建男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之共犯。核被告葉建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黃建源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7所示文件偽造數枚同一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上開偽造印章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建源就是事實一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就事實一(一) 與被告蔡朝宗、黃武進、事實一(二)與黃武進、事實一(三) (五)(六)與被告丁宏洧、黃武進、事實一(四)與被告丁宏洧 、汪緯斌、汪曖晴;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建源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被告葉建男對於事實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關於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行賄、收賄部分,應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所為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圖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 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提及被告黃建源有得 到其他廠商同意代為提出報價單,且被告黃建源於偵查階段 已承認偽造報價單(偵六卷第177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認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2.事實一(二)(三)部分雖經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妨害投標既遂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被告黃建源、丁宏洧所 為僅成立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業經 審認如前,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依刑 事訴訟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罪數:  1.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部分,分別基於同一妨害 投標之目的,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妨害投標之犯行;就事實 二(一)部分,基於同一提供報價單之目的,同時偽造不同公 司之報價單,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各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就事實一(三)雖著手實施妨害投標行為 ,惟未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 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源前揭所為雖有不當 ,但就其所提供之換熱器配件部分,並非屬劣等品質之物, 使用後亦無發生危害或損害之情形,且被告黃建源所經營之 順興昌公司也未獲得高額利益,惡性尚非重大,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故就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罪部分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七)量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黃建源、蔡朝宗、 丁宏洧、汪緯斌,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更另有偽 造公、私文書假冒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已然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者,妨害投標罪,除事實一( 二)以外之各標案分由被告黃建源、汪緯斌所經營之公司得 標,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僅為擔任陪標角色之參與程度;被 告黃建源未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 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報價單並提供予葉 建男辦理請購案件所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及中油大林廠;被告葉建男為中油大林廠修護組辦理採 購業務之承辦人,本應依法令執行採購業務,且中油公司不 僅為國營事業,所從事油品之製造,為攸關民生經濟之重要 物資,竟為使與其交好之被告黃建源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 爭,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使中油大林廠喪失透 過廠商公平競爭以獲取合理報價之機會,而圖得順興昌公司 不法利益;惟兼衡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對 於上開所犯罪名部分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葉建 男僅坦承承辦上開標案之經過,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事實一部分各該標案之金額,事實一(二)(三)部 分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圖利順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一(一)(三)(四)、事 實二、被告蔡朝宗所犯事實一(一)、被告丁宏洧所犯事實一 (三)-(六)及被告汪偉斌所犯事實一(四)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建男、黃建源犯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所宣告之刑,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 之禠奪公權。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黃建源、丁宏洧 及葉建男上開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 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緩刑:   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審酌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素行尚可,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蔡朝宗、丁 宏洧及汪緯斌犯後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 斌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且為使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深 刻體認其行為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重大危害,並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蔡朝宗、 丁宏洧及汪緯斌各自所犯罪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之利 益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朝 宗、丁宏洧及汪緯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5萬元、7萬元、8萬元。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源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黃建源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附表 四「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黃建源偽 刻「品勝企業社」、「蔡朝宗」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黃建源所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業經被告建源持以向中油 大林廠行使,非被告黃建源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各該沒收部分對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七所載)  2.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所有,並 用以聯絡事實三(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源、葉建 男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 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 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順興 昌公司獲取事實三所示2件標案,而順興昌公司雖取得採購 案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 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 金本為採購機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順興昌公司實際 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 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順興昌公司因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 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 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是本件上 開2件採購案,經順興昌公司承作並分別賺取約1成之利潤即 26萬元、21萬5250元之不法利益,已詳前述,係屬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建源、葉建男亦有分得,又順興昌公司業經本院裁定 參與沒收程序,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其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所載之扣案物(偵二卷第58-6 0、71-73、83、93頁、偵八卷第68-70、76-78、90-91頁), 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行為:  1.事實欄二(一)部分:D013塔槽案經南採中心於105年2月19日 辦理第一次開標時,僅極原企業社及優鴻公司投標,因未達 法定家數而流標,同年3月2日第二次開標時,仍係極原企業 社及優鴻公司投標,請購之修護組承辦人葉建男負責審標時 ,明知招標前係由被告黃建源同時提供極原企業社、盛暐公 司報價單憑以完成發包程序,卻仍包庇配合予以審標合格, 進而使優鴻公司於105年3月4日以150萬元得標。嗣D013塔槽 案於105年5月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 日第二次驗收付款78萬8204元後(實際入帳78萬8174元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優鴻公司帳戶《 下稱優鴻大昌帳戶》),被告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 前往葉建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2.事實二欄(二)部分:A044油壓剪床案經3次流標,於105年6 月17日第4次公告公開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報價為159 萬6000元,未進底價(145萬元),第1次減價155萬元、第2 次減價150萬元、第3次減價146萬元,於第4次減價145萬元 得標。嗣A044油壓剪床案於105年9月27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 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日由中油公司付款145萬元後,被告 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3.事實二欄(三)部分:A120冷卻水塔案經2次流標,於105年9 月2日第3次公告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以63萬元得標。 嗣A120冷卻水塔案於105年12月19日驗收付款63萬元後,被 告黃建源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4.事實二欄(四)部分:B230冷卻設備案於第1、2次開標均無廠 商投標,第3次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但未決標,於105年 9月2日第4次開標,仍僅順興昌公司投標,報價88萬7250元 最低,且在底價89萬7750元而決標。嗣B230冷卻設備案於10 5年11月25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6年1月3日中油 公司撥款88萬1039元(實際入帳88萬1009元至順興昌仁大帳 戶)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 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5.事實欄二(五)部分:A141移動儲櫃案經招標有優鴻公司、均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益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能率倉儲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再 經葉建男審標,於105年9月29日由優鴻公司以78萬元得標。 嗣A141移動儲櫃案於106年1月1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 復於106年2月22日由中油公司付款78萬元後,被告黃建源於 106年2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6.事實欄二(六)部分:D069油水案於106年6月6日第二次開標 ,僅優鴻公司投標,以705萬元未超底價705萬6000元而決標 。嗣D069油水案分25批交貨,於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批交 貨驗收合格、107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合格,再於107 年10月1日中油公司給付優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70萬608 3元後,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18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7.事實欄二(七)部分:D036油水案經2次流標,於107年8月31 日第三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679萬元平底價而決標 。嗣D036油水案分25批交貨,自107年10月26日開始驗收, 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完畢,於108年9月23日中油公司給付優 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44萬5652元,總計給付第1-25批貨 款結算總額為678萬9930元,而被告黃建源則於107年年底某 日起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款項入帳後某日之間,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累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8萬元予葉建男收 受。  8.事實欄二(八)部分:D027爐管案經1次流標,於108年5月7日 第二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1453萬7600元未超過底價 1455萬602元而決標。嗣D027爐管案因係長約分批交貨,自1 09年3月2日開始驗收至110年1月6日之間,分13批次驗收完 畢,中油公司於109年4月9日給付優鴻公司31萬199元、109 年8月21日給付216萬2961元、109年12月18日給付89萬3198 元、109年12月23日給付400萬7805元、109年12月25日給付1 0萬3362元、110年2月19日給付34萬3771元,總計給付貨款 總額為782萬1296元,而被告黃建源則分別於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17日(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10年農曆年間,前往葉 建男上開住處附近,總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5萬元予葉建 男收受。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葉建男另分別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收 賄行為:  1.事實欄三(一)部分:B006壓縮機案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由被告葉建男協驗驗收6PC合格,復於106年6月22日 中油公司付款260萬元予順興昌公司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 6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24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收受。        2.事實欄三(二)部分:D145壓縮機案於108年9月30日第一批次 驗收2組合格,於108年11月5日付款86萬1000元;108年10月 21日第二批次驗收1組合格,於108年11月6日付款43萬500元 ,被告黃建源於108年12月間因父親身體狀不佳,乃延至109 年1月31日晚間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12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0月23日第三批次驗收2 組合格,於109年11月23日付款86萬1000元,被告黃建源於1 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 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8萬元予被告葉建男。總計D145 壓縮機案,被告黃建源交貨5組,中油公司共給付215萬2500 元貨款予順興昌公司,被告黃建源交付自備之現金共20萬元 予被告葉建男收受。因認被告黃建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 葉建男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 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2、12、39、40及上開事實二、三有罪 部分之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上 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告黃建源固坦 承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賄之犯行,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10次標案之擬標過程、招標、投 標、得標以及後續履約、付款之情形,除上述有罪部分之證 據外,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1.D013塔槽案,有南採中心第1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3月2 日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3月9日決標公告、1 05年5月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9月1日印表 由被告葉建男經辦之長期合約分批叫貨通知單、105年9月29 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紀錄、105年10月14日分錄傳票;  2.A044油壓剪床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製作說明、105年5月9日 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6月20日決標公告、10 5年9月27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0月14日分 錄傳票;  3.A120冷卻水塔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說明表、105年8月28日南 採一組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財物採購)、10 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年12月14日分錄傳票;  4.B230冷卻設備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 年11月25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2月28日分 錄傳票;  5.A141移動儲櫃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被告葉建男經辦之審標意見書 、105年10月3日決標公告、106年1月1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 驗收記錄、106年2月21日分錄傳票;  6.D069油水案,有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南採中心財 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 約價格表、106年6月7日決標公告、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 批及同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紀錄、107年10月1日分錄 傳票;  7.D036油水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 、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7年9月4日決標公 告、108年9月18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23日分錄 傳票;  8.D027爐管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Q6I08D027爐管吊架 等底價第一次擬訂說明、擬訂底價單、108年5月17日更正決 標公告、109年3月2日驗收紀錄、110年1月6日第13批次驗收 紀錄、109年4月8日分錄傳票、109年8月20日分錄傳票、109 年12月16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22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 23日分錄傳票、110年2月18日分錄傳票;  9.B006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 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6年2月18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4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 記錄、106年6月20日分錄傳票; 10.D145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底價 說明108年1月31日決標公告;108年6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 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9月30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8年8 月29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4日分錄傳票;108年8月26 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10月21日驗收紀 錄、收件日期108年9月18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5日分 錄傳票;109年9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 9年10月23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9年10月5日器材檢驗報 告、109年11月19日分錄傳票;   此外,另有出貨明細1本、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大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憑,且為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建源歷次供述之行賄情節:  1.行賄標案件數部分,證人黃建源先後為下列之證詞: (1)於110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110年4月1日第1次偵查中先供 稱:(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後)順興昌 公司,序號7的「機械式移動儲櫃及圖櫃等一批」賄款5萬元 ,序號13(B006)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至12萬元,序號19( D145)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12萬元;優鴻公司部分:序 號5(A141)的「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 」賄款5萬元,序號7(D069)的「油水分離池設備等」賄款10 至20萬元,序號10(D027)的「爐管吊架等一批」賄款15-30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55、103頁); (2)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稱: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3、4有 行賄3-5萬元,其他部分沒有行賄,這是我記得的部分,其 餘可能有或沒有,我不太記得等詞(偵三卷第216-217頁) (3)110年4月28日警詢中證述:B137案開始給葉建男錢等詞(偵 三卷第248頁); (4)110年5月7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經核對訂購交貨資料、順 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帳戶)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即順興 昌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序號7標案),因為承辦人不是葉建男 ,所以沒有送錢等詞(偵四卷第26頁); (5)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經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 標案一覽表後,指述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件標案有拿錢給被 告葉建男(偵四卷第54頁);   觀諸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偵四卷第69-77 頁),已有記載起訴書附表三所列10件標案,證人黃建源於 檢視後,先是僅指認6件標案有行賄,且其中所指認序號7標 案,不在本件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又指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標案已經開始有行賄之情形,顯然與其之後所一再證稱行 賄標案為起訴書附表三之10件標案,有所歧異,甚至曾經僅 承認有3次標案行賄,其餘否認之情形,則證人黃建源在檢 視相同資料後,所為行賄被告葉建男之特定標案或件數證詞 ,前後出入甚遠,難認無疑。   2.關於交付賄款來源、過程,證人黃建源於偵查階段中證稱我 把現金用報紙或A4紙包著,有時會碰面,有時我丟了就走了 ;我要給葉建男的錢一開始他不願意收,我丟了就離開,部 分他有還,我沒有拿走;葉建男把錢丟回來,有點像拿禮物 給我,裡面夾著錢(偵三卷第99、107、116-117頁)、葉建男 不會直接在我面前拿我給他的錢(偵三卷第249頁)、葉建男 知道我有放錢的動作,我會等他在家才過去(偵三卷第283頁 );我領完錢之後,再跟葉建男聯絡,他在家我就會過去, 他不在我錢就先拿回家,作為家用或給廠商(偵四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行賄葉建男10次,他都沒有跟 我說過不要再給我錢,或是問我丟甚麼東西;我去葉建男家 找他聊天,我把整包錢方在桌子上或旁邊的椅子上,葉建男 是不是以為我沒有帶走,曾經丟回來給我;一個案子我們大 概就一成利潤,多少還會有波動,我抓出成本後給我父親, 我父親領回來,除了付員工和貨款外,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 少過去,我們家工廠費用都是我父親掌管;我父親拿要行賄 葉建男錢給我,都有用信封等外包裝裝起來,我沒有點過實 際的金額,公司抓成本、叫工、買材料的是我,我每筆工作 做完會跟父親說成本、利潤多少,後來他給我錢的厚度跟我 想要給葉建男的金額差不多等語(院三卷第55、57、67-70、 88、220頁),可知證人黃建源對於其交付給被告葉建男賄款 的來源係自己到銀行提領並支付其他費用後之款項,或是其 父親提領包裝後交付,以及將賄款放置在被告葉建男身旁, 被告葉建男有無表示拒絕或是有無退還、退還之方式是丟回 來還是以禮物的方式歸還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3.各次交付賄款金額部分,證人黃建於於偵查階段有下列不同 之說詞: 編號 標案名稱 賄款金額與出處 1 D013塔槽案 ①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2 A044油壓剪床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3 A120冷卻水塔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4 B230冷卻設備案 ①3-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5 A141移動儲櫃案 ①5萬元(偵三卷第55頁) 6 D069油水案 ①10-20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7 D036油水案 ①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8 D027爐管案 ①預計支付15-30萬元,還沒支付(偵三卷第55頁) ②1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9 B006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24萬元(偵四卷第54頁) 10 D145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20萬元(偵四卷第54頁)   證人黃建源對於各標案行賄金額,供述不僅部分前後不一, 金額有明顯之差距,且對於有無交付賄款(D027爐管案)亦有 歧異,甚且上開編號1-4、7所示標案部分,賄款金額雖均一 致,但是該5次標案證人黃建源於第一次供出有行賄之犯行 時,對於得標一覽表上有記載該5次標案,卻於多次接受訊 問時皆未指稱該5次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情形,此外,證人 黃建源另於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31日第2次筆錄中(即偵三 卷第55頁)行賄金額部分,我沒有跟調查局說這是行賄金額 ,我只說是實收利潤等詞(偵三卷第211頁),關於最後一次 交付賄款時間,證人黃建源先稱:109年9月17日是最後一次 給錢等語(偵四卷第28頁),後另證述:110年農曆過年期間 就D027案有交錢給葉建男等詞(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371 頁),被告黃建源係於110年3月31日遭調查局人員帶回偵訊 ,距離110年農曆年間不到2個月,證人黃建源對於該次交付 賄款之情節卻有多次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則不僅是否確有該 次標案行賄情節,足令人懷疑外,其餘證述更早之前標案有 行賄部分之證詞,可信性亦有疑義,又不論由證人黃建源所 述賄款金額是自行提領,或是由其父親提領包裝後所交付, 就現金之厚薄度而言不應有上開金額落差幅度,或是有無 行賄截然不同之證詞,從而證人黃建源上開指稱行賄金額部 分,已存有明顯瑕疵可指。 (三)次查,證人黃建源於偵訊時證稱:比對我手寫的出貨明細紀 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後,可以確定我行賄葉建 男的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 (偵四卷第62頁、偵六卷第345頁),由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 ,其係根據出貨明細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可特定出其行賄被告葉建男之金額等內容,不過 ,證人黃建源另證述:沒有記帳;我交付賄款的計算基礎是 我自己的成本、加工費用扣掉以後的部分盈餘,我沒有紀錄 成本、加工費用,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這些案子很少長期 的,大都是一次性,加加減減就知道;出貨明細表沒有紀錄 給中油的錢,是記載交貨日期、發票號碼、日期及入帳日期 等語(偵三卷第103頁、院三卷第45、69頁),再觀諸出貨明 細表(偵四卷第79-105頁),明細表上記載廠商(如中油)、品 名(如標案名稱)、數量、金額(如得標金額)、出貨日期、發 票號碼、入款金額、入帳(日期)、發票送出日與備註等事項 ,並無關於成本或加工費用之記載,而前揭資訊與被告黃建 源一開始接受偵訊時所提示得標標案一覽表上,如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等重要訊息並無明顯差異,又該等資 料且備註欄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標案部分,大都呈現空 白,其他案件則有記錄,可見備註欄並無記錄被告黃建源行 賄之內容,此外,明細表上確無關於標案成本之記載,證人 黃建源也未能說明其係如何從出貨明細表比對出行賄內容, 因此被告黃建源如何從明細表比對出行賄之金額,實屬有疑 。 (四)帳戶金流比對部分:  1.證人黃建源:我一開始給葉建男3、5萬元不必特別領款等語 (偵四卷第5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所載優鴻大昌帳戶 、順興昌仁大帳戶提款記錄部分,有可能是我交給葉建男金 流來源,其中D013、A044、A120、B230、A141、B006案也可 能是從家用的現金來支付賄款等語(偵六卷第372-375頁), 因此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賄款金額5萬元以下部分 ,證人黃建源是否有需要特別從帳戶中提領款項一事,難謂 無疑,如證人黃建源所稱是從家中現金支付賄款,則帳戶金 流資料即無從佐證此一證述內容。  2.其餘賄款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亦僅 表示有從前揭帳戶提領之可能,甚至有明確表示使用家中現 金支付(B006案),是即使超過5萬元,也不能肯定是從帳戶 中提領;且由證人黃建源另證述:中油公司撥款後,我不會 只領要給葉建男的錢,因為我還有材料費或下包商的貨款要 付;我們工作有一些點工的部分,這些薪資都要付現金,當 時我父親身體不好,需要支出醫療費,還有家庭開銷,家中 會放現金,家中現金是否為帳戶陸續領出我不清楚等語(偵 六卷第94頁、院三卷第204頁),足見上開帳戶於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40所載各筆提領款項之目的,並非只有行賄被告 葉建男之用,上有支付貨款、家庭開銷等用途;覆查: (1)另查,D069案部分,證人黃建源偵查中證述:107年10月8日 ,是月初,領款23萬元,有含公司、家用,依我習慣應該有 給到10-1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證人黃建源就該次交 付賄款之金額與先前陳述之18萬元不只已有出入,且如提領 23萬元其中18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萬元是否足夠作為家庭 、支付貨款、工資等公司開銷所用,亦有疑問;再者,證人 黃建源於偵查中對於與起訴書行賄犯行無關之提款紀錄,如 106年11月2日提領35萬元等提款紀錄,竟證述提領款項後, 均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偵三卷第99、101頁、偵四卷第 27頁),顯然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   (2)D036案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7年年底至108年9月間,累計交 付18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葉建男,時間橫跨9個約多月,不只 無從比對特定提款紀錄,且雖起訴書另指出優鴻大昌帳戶於 108年1月8日有提款60萬元、同年9月19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 (起訴書第68頁),但此與證人黃建源另證述:107年12月5日 及108年1月8日都有領錢,分別給葉建男10-15萬元、30多萬 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此段期間內交付之賄款金額超過18 萬元甚多,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3)D145案部分,公訴意旨認定109年1月31日、109年11月下旬 至110年農曆年間分2次交付賄款,及D027案分別於109年7月 3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農曆年間分3次交付共15萬元之賄 款,除109年9月17日外,其餘交付賄款日期,上開帳戶並無 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證人黃建於偵查中所證述:109年7月 3日去找葉建男沒有給錢,109年9月17日應該給3-5萬元;10 9年7月3日給葉建男15-20萬元,9月17日給10-15萬元;這標 案是合併幾筆中油撥款或是合併其他案子一併計算給葉建男 等詞(偵三卷第103頁、偵四卷第27-28、60頁),在在顯示, 黃建源對於行賄情節之供詞一再變異,且其中稱109年9月17 日交付賄款不大於5萬元,依其上開所述用錢習慣,有無另 外提領款項之必要,難認無疑。  3.末查,被告黃建源用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中油公司之 標案5年內至少有三十餘件,此有上開得標案件一覽表可佐 ,得標案件中也有中油分批給付貨款之標案,則在如此多筆 之中油公司匯款紀錄中,已無特別之紀錄,被告黃建源是否 可以正確分辨提領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確有可議之處;況且 ,證人黃建源前揭另證稱賄款現金是其父親提領後所交付, 並非其親自提款,則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黃建源有無 交付賄款給被告葉建男,是否有具有關聯性,而足資作為證 人黃建源供承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亦有可議之處。 (五)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LINE對話紀錄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9所載,其等關於D069、D036、D145及D027案,於交付賄 款期間內有相約見面的對話紀錄,其餘標案則無聯絡紀錄可 考,就對話紀錄與本案行賄犯行之關聯性說明如下:  1.D069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22時24分許,發LI 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我等等過去」,22時41分許發訊「 到了」(市調二卷第194-195頁),固可認被告黃建源有於傳 訊後至被告葉建男住處與其見面之情形,然依證人黃建源於 偵查中證稱:我去找葉建男的LINE對話,大部分是去送錢的 ,其他也有工作上的問題去找他等語(偵三卷第101、283頁) ,與被告葉建男上開陳述被告黃建源會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約 見面相符,參以,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2人於案發期間訊息 往來頻繁,可見2人之關係不同一般業主與廠商,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2人會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相約見面,應屬可信 。又觀諸被告2人於當日之訊息往來內容,僅有提到要相約 見面,並沒提到見面之目的,對比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 大帳戶有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8日、109年4月1日均 有提款紀錄,被告黃建源皆有傳訊息與被告葉建男要約見面 ,但證人黃建源均表示無法確定有無給錢(偵六卷第98-99頁 ),因此在相同之證據資料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特殊用 語,被告黃建源在出貨明細表中也無特別之註記,如何區別 均有提領款項及訊息約見面之情形下,何者之見面為有行賄 之犯行,何者只屬單純之見面,似僅取決於證人黃建源之證 詞,加上證人黃建源關於行賄金額來源部分也有前後不一致 之歧異,則能否以對話紀錄中有約見面之內容,即認可補強 證人黃建源前揭有所瑕疵之證詞,尚非無疑。  2.D036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有於107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 發LI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在家嗎啡」、「過去找你」( 偵七卷第216頁);107年12月5日22時2分許,發LINE訊息告 知被告葉建男「葉大。等等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2時17 分回訊「我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2時25分許,與被告葉 建男進行LINE通話(110偵4554卷七第219頁);108年1月8 日21時56分許,發LINE訊息予被告葉建男「在家嗎?」、21 時57分許發訊「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1時58分許回訊「 等一下」、「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1時59分發訊「剛出 門」、22時1分發訊「還是在外面拿?」、22時13分發訊「 我快到了」,被告葉建男22時13分回訊「要回家了」、22時 14分回訊「10分鐘後到」(市調二卷第216、219、224、225 頁)等聯繫情形,細譯上開3次聯繫內容除108年1月8日可看 出雙方有達成見面之合意,其餘2次並無明顯雙方相約見面 完成之情形,被告葉建男亦表示:黃建源上開對話紀錄是要 問我問題,但有時候他也沒來等語(偵八卷第113頁),可見1 0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被告黃建源、葉建男2人有無見 面,已難認定;又108年1月8日部分,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 檢視該等對話紀錄後另有證述不能肯定該次有交錢給被告葉 建男(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98、368-369頁),再者檢察 官起訴本次之犯罪事實黃建源行賄日期,僅泛指107年年底 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入帳後某日間,未明確特定上開3個聯 繫日期就是行賄時點,所起訴行賄之時間也超過108年1月8 日,此外,其等2人對話訊息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則上開 對話紀錄能否證明被告黃建源有與被告葉建男見面,或是見 面後有交付賄款,難謂無疑。  3.D145案,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4時58分10秒發訊「晚 上我過去找你」,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9時59分27秒 發訊「葉大,在嗎」,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月31日20時3分3 4秒回撥電話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E通話;被告黃建源於109 年11月25日17時6分37秒與被告葉建男進行LINE通話,被告 葉建男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3分22秒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 E通話(市調二卷第287、293-294、377-378頁);109年1月 31日被告黃建源固有邀約被告葉建男見面,但雙方最後聯繫 方式為通話,無從得知雙方是否有達成見面之約定,因此難 認有實據足以認定雙方當天聯絡確有見面,且該日或之前檢 察官也無舉出順興昌仁大帳戶特定提款紀錄,又起訴書所舉 上開雙方其餘聯繫紀錄部分,均無明確雙方約見面之情形, 檢察官也未依對話紀錄或是帳戶金流特定此部分之行賄日期 (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故上開對話紀錄, 也無從證明此項標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事實。  4.D027案,被告葉建男有與黃建源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在 其住處見面一事,業據證人黃建源證述在案,且有對話紀錄 可依(市調二卷第334、335、354頁),並為被告葉建男供承 在案(院二卷第76頁),然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無於11 0年農曆年間見面部分,則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已難認定 其等有於110年農曆年間見面之事實;再者,其等另會基於 工作上的問題見面,並非僅行、收賄之原因,又D027案係優 鴻公司得標,該案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或110年農曆年 前中油公司並無撥款入帳之情形,且優鴻大昌帳戶除於109 年7月3日、110年農曆年間也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於109年 9月17日提款30萬元之交易紀錄部分,也多與證人黃建源之 證詞不相符合,已如前述,故由上開對話紀錄縱使可以認定 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見面之情情 ,但因其等另有其他原因而見面,且無相關金流或證人黃建 源之證詞多所歧異,又無支出帳冊可供比對,此部分之犯行 ,亦屬無法證明。 (六)公訴意旨另依證人葉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 認被告葉建男於108年4月間介紹姪子葉家銘,進入被告黃建 源當時任職之新加坡文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臺灣 分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葉建男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黃建源反應葉家銘要求每月薪資5萬元應不至於過高,亦曾 質問被告黃建源何以要調降葉家銘薪水之事,葉家銘於109 年5月31日因不滿薪資待遇而離職等情,欲藉此佐證被告黃 建源與被告葉建男之關係發展至108年、109年間,已非僅止 於一般承攬廠商及業主員工之關係,是被告黃建源供稱在中 油標案上一直受被告葉建男「照顧」,乃有行賄被告葉建男 之舉,應屬有據,惟查,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故不否認有上 開引介葉家銘至文祥公司任職之情形,但檢察官所認被告葉 建男與黃建源發展至上述較為密切關係之時點,已在上開10 次行、收賄大部分被訴犯罪時間之後,且被告黃建源並無因 被告葉建男反應葉家銘薪水過低,即予以調高薪資,葉家銘 最終也因薪資問題而離職,可見其等交情之好壞,與金錢之 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廠商員工與業主私下具有好交情, 也不能遽以認定業主有行賄廠商員工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證 據資料也不足以佐證被告黃建源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建源之關於行賄之部分前後證述存有眾多 其情節上之出入,其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關於補強證 據部分,因出貨明細或帳戶交易明細均無相關支出款項之註 記,無從認定各該標案之支出情形,或是提領款項之用途, 且帳戶交易明細即對話紀錄也與其證詞多所歧異,證明力明 顯不足,尚不足以補強被告黃建源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其 餘間接證據部分,與被告黃建源是否有行賄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黃建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有罪之證據,故本件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犯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二,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所犯事實三部分具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提及葉建男辦理 上開事實二(一)-(八)之採購案,使用被告黃建源提供2家廠 商之報價單等行為,係與被告黃建源共同為此等違法法令之 行為,而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被告黃建源就此部分 亦有共同涉犯圖利罪嫌,但因此部分之行為並不符合圖利罪 之要件,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就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行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男明知廠商報價單係申請單位必須 檢附於預估金額擬訂表,做為預估金額之參考依據,再層轉 至南採中心供製作底價之參考依據,且廠商報價單需就該次 採購案所採購財物之規格品項報價,故提供報價單之廠商, 在公開招標前,即已可知悉該次採購之產品規格、品項,並 估算可能之底價,若二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實際上係由一家廠 商以不同名義之廠商虛偽報價,已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之1規定之「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 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情形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即便決標 ,被告葉建男亦應陳報權責單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詎被告葉建男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就上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一)部分 所示8次標案,均事先要求黃建源提出不同廠商之報價單; 其中A120案部分,除由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外,黃建 源提供優鴻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規格「2.外型尺寸為直徑: 5360mm*高:4250mm;3.風車馬力15HP電壓60Hz*3ψ*220V/44 0V.台灣製;4.全鐵件為熱浸鍍鋅處理;5.本體鎖固螺絲套 件採用s.u.s.304;6.入水口徑10";7.散熱片為台灣南亞製 PVC膠布厚度:0.2mm或以上;8.本體CASE採用台製FRP/FRP 厚度為5mmt或以上;9.本體支撐鐵架採V底一體型熱浸鍍鋅 鋼管管徑/厚度:1-1/2"/2mmt或以上...」、盛暐公司報價 單則未記載規格,而葉建男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即機關如以公開、最 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發包,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之 規格為招標規範之使用,否則足以妨礙競爭,仍在請購規範 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點,照抄上開優鴻公司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而分別有 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被告葉建男並根據黃建源提出之 不同廠商報價單辦理各該標案後,收受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一)事實二部分所示黃建源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葉建男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涉犯前揭8次收賄罪嫌,係以上開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一)部分所列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8件標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建源有交付賄賂與被告葉建男,已經認定如前,因此本件尚 難認被告葉建男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不同廠商之報 價單部分,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 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 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 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法令,卻仍為此等違反法令 之行為,直接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則本院亦應審究 被告葉建男之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查:  1.按圖利罪除前述所列之構成要件外,該罪所稱含有抽象意涵 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 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 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 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2.證人曾東意偵查中證稱:請購案件承辦人員須檢附文件中要 有2家以上廠商的報價單,作為承辦人訂定請購單價及總價 的計算依據,找不到2家廠商報價,也可以只提供一家廠商 報價;不可以一家廠商同時以多家廠商名義進行報價(偵九 卷164-167頁),與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 物採購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載 明「市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 以上之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之規定相符 ,足見被告葉建男就所承辦上開8件請購案,未檢附理由, 即使用黃建源出具2家廠商之報價單,已屬違反中油公司辦 理採購之行政規範。  3.被告葉建男辦理上開8件請購案,須提出請購單、預估金額 擬訂表、報價單等文件,經經由內部行政層層簽核,2000萬 元以下採購案,由南採中心辦理招標,並由南採中心制定底 價,此有證人曾東意、證人徐錡縵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8 件標案之採購文件可憑。關於南採中心如何制定底價部分, 證人徐綺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製作底價會參考請購承辦人 預估金額;若一廠商出多份報價,會導致我建議的底價與市 場行情有落差,報價就沒有意義;若多家廠商報價落差太大 ,影響承辦人預估金額,會間接影響我的底價,導致我建議 的底價與市場行情有落差;廠商的報價單只是我參考的依據 之一,不會直接用他們的報價算底價;A044案,第一次開標 我定底價972484元,我想試一下市場行情,報價單(189萬元 、183萬元)只是參考,發現差太多,第二次開標底價就訂14 8萬元;以B255案為例,在底價製作說明中,這件以往並沒 有採購紀錄,搜尋中油公司ERP系統内也沒有相關紀錄可以 參考,所以市場行情部分則是參考請購單位提出的優紅公司 及興毅鴻公司報價單,再參考CIP商品行情網鋼鐵指數有日 漸下跌的趨勢,最後綜合上面考量,我是以預估單價乘以0. 74作為底價建議,也就是147萬2396元整,乘0.74只是我的 感覺,另外依據南採中心不成文規定,未曾採購過的標的, 建議我們以預估單價八折以下作為底價參考;以這件來看, 我除了參考廠商報價及鋼鐵指數趨勢外,我也有參考葉建男 做的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來訂定底價,我們採購中心訂定底 價原則上就是依據請購單位承辦人預估金額來製作建議底價 等語(偵八卷第3-11、53-60頁);證人顏彩雲中證稱:D013 案採購案申請人是葉建男,葉建男105年1月19日製表後,因 為是200萬以下的採購案,逐層簽核到經理決行即可,預估 金額擬訂表上核定金額是196萬6746元,並檢附盛暐公司152 萬2878元、極原公司180萬6550元報價單,決行後就送來我 們南採中心,當時是由鄭凱文檢視採購申請單無誤後,105 年1月25日召開「採購審議委員會」,「採購審議委員會」 同意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我指派江嘉興辦理,江嘉興10 5年2月18日以159萬3904元製作底價核定單上陳到我,江嘉 興底價單上提到廠商以體積報價,與實務以KG報價不同,經 換算及折減後,江嘉興才會把底價定在159萬3904元,我又 看到廠商報價的比較低,而且這件又急用,所以我就將底價 訂在151萬4394元,至於這數字沒任何依據,折價金額也是 任意折價的(偵九卷第109頁),南採中心於制定底價時,除 參考廠商報價單、承辦人預估金額等,另有參考中油內部系 統、前次採購案(金額、決標比)、類似品項採購案、市場行 情(南採中心也會自行向其他廠商詢問商情)、廠商報價單與 其之後投標金額有無高報低投、原物料之價格、施工難易度 等因素,此有上開8件標案南採中心材器材內購底價擬訂暨 核定單、擬訂說明可依,是以南採中心制定底價參考之依據 眾多,並非僅以報價單為斷。  4.又查,上開8件標案,黃建源提出之報價單之金額與被告葉 建男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所列之預估金額(①0000000元、②00 00000元、③766000元、④997500元、⑤984000元、⑥0000000、 ⑦095000元、⑧0000000元《採購數量較報價單多》),雖只有些 微之差距,但南採中心核定後之底價卻是只有約預估金額之 9成至5成(①0000000元、②00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 次》、③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次》、④000000-00000 0元《招標2次》、⑤787200元、⑥0000000-0000000元《招標2次》 、⑦0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元),有上開預估金額擬訂 表、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可依,足見南採中心核定底價之折 算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與上開證人徐綺縵、顏彩雲之證詞 相符,因此黃建源提出2份報價單,是否因此可以計算出可 能的底價,實屬有疑。此外,黃建源除上開8件標案有提供2 間廠商報價單外,還有10餘標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2家 廠商報價單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 單之標案,未見黃建源有得標之情形,益見黃建源提供2間 廠商之報價單與其得標與否並無必然關聯。  5.證人黃建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投標的案子很多都沒有 其他廠要投標;這些標案很多廠商不願意來報價,我實際有 去找,但沒有廠商願意報價,(偵六卷第185頁、院三卷第73 -74頁),被告葉建男亦供稱:有時候電話給廠商,廠商不願 意報價,我們也很困擾,這樣預算表沒有辦法做出來;我們 承辦案件有時候時間壓力比較急,想要把案子申請出來,或 是業務比較繁忙,黃建源說他可以幫忙,提供2份報價單(聲 羈二卷第45頁、偵九卷第13、245頁),又D013案第1次招標 底價說明表中有記載申請部門來電表示現場急需(標案二卷 第104頁),及上開8件標案除A141案外,其餘7件標案均開標 2-4次,有上開各該標案之招標文件可查,核與證人黃建源 、被告葉建男前揭所稱由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之原因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 ,作為辦理採購案之資料,係出於行政作業流程上之便利、 減少工作量所為,難認係基於使黃建源所經營公司,可以據 此推估底價獲得標之圖利主觀犯意。  6.此外,黃建源事實二部分固有偽造報價單後,交給被告葉建 男使用一事,但因證人黃建源證述並未將偽造報價單一事告 知被告葉建男(院三卷第187頁),被告葉建男亦否認對於黃 建源偽造報價單有所知情,已難認被告葉建男知悉報價單為 偽造而仍故意使用在採購案,且被告葉建男使用黃建源提出 之2家廠商報價單,就是否成立圖利罪部分,仍應已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為斷。  7.故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是否與黃建 源經營之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且亦難認定被告葉建男係出於圖利黃建源經營公司之主 觀意圖,因此難認被告葉建男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 (三)A120案被告葉建男在請購規範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點,有照抄上開優鴻公司 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此有報價單、請購規範可憑(標案五 卷第130、136頁),且為被告葉建男所不爭執,惟被告葉建 男稱:這個標案除新購水塔外,還有把現場舊的清除,標案 的規格就是參照舊的冷卻水塔制定,冷卻水塔的性質在中油 的業務區分有點跨單位後來需求單位拜託我們這課辦理,才 由我辦理招標等語(院二卷第38-39頁),證人黃建源亦證稱 :優鴻公司報價單上的規格是水塔的規格,這些內容是我去 現場測量以及詢問有關廠商的等詞(院三卷第40頁),又A120 案為採購帶安裝,拆除現場舊品後安裝新購之冷卻水塔;請 購人員參考轄區操作現場資料、搜尋網路資料、製造商型錄 、洽詢廠商,或請廠商至現場對舊品及現場安裝環境作量測 ,得出本案之規格及數據填載於請購規範說明中;製作相關 請購規範前,為知悉設備規格,原則上同意讓廠商進廠對現 場舊品作量測。又採購帶安裝購案,因涉及現場施作,一般 均會請廠商進廠對舊品進行測量相關規格、數據等情,亦有 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22日大政發字第11210936460號函可憑 (院二卷第269-270頁),核與上開證人黃建源、被告葉建男 所述相符,因此A120案黃建源基於被告葉建男之要求到現場 測量後得出現場舊品之規格,並無違反中油相關採購規範, 且黃建源所提出報價單之規格內容也無特殊獨家規格或產品 ,故被告葉建男據此製作本採購案之請購規範,難認有何妨 礙廠商間競爭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建男有收受黃建源交付之賄 賂,或有其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請購規範抄襲 黃建源報價單之行為,符合圖利黃建源所經營之優鴻公司、 順興昌公司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 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犯罪,自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附表一: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標案 編號 標案 行為人 開標日期 決標日期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底價金額 決標金額 1 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Q6I02D140 黃建源 蔡朝宗 黃武進 103/01/03 103/01/03 順興昌公司 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6,228,600 $5,467,875 2 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Q6L03B274 黃建源 黃武進 104/01/13 104/01/13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業群公司 丞濬公司 業群公司 $767,550 $750,000 3 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Q6I04D111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4/11/10 104/11/10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公司 鉑昌公司 順興昌公司 $1,536,593 $1,277,220 4 反應器配件等一批Q6I04B255 黃建源 汪緯斌 丁宏洧 104/12/11 104/12/11 永鴻公司 興毅鴻公司 極原企業社 永鴻公司 $1,472,396 $1,386,000 5 壓縮機配件一批Q6I05B137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5/05/24 105/05/24 順興昌公司 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1,341,900 $1,300,000 6 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Q6I06A058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6/05/23 106/05/23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大信公司 順興昌公司 $878,235 $870,000 附表二:事實一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 偽造印文、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文書性質 使用印章 1 事實欄一(二)B274不鏽鋼案(市調三卷第229至249頁) 招標單(市調三卷第第229頁) 招標單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 品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市調三卷第230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基本資料(市調三卷第231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規格標(市調三卷第23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簽名2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品勝企業社廠商報價單(市調三卷第234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不鏽鋼人孔製作規範(市調三卷第235至239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5枚、蔡朝宗印文5枚 偽造印文 投標及押標金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0、243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市調三卷第241、242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4至246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3枚、蔡朝宗印文3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三卷第247、248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開標/決標紀錄單(市調三卷第43頁) 品勝企業社空白欄位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103年9-10月401報表(市調三卷第232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事實欄一(五)B137壓縮機案(標案三卷第13至31頁) 盛暐公司規格標(標案三卷第1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柳信仕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1、2 盛暐公司招標規範(標案三卷第1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標案三卷第15至1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4枚、柳信仕印文4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案三卷第19、20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標案三卷第21、22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資料查詢單(標案三卷第27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廠商報價單(標案三卷第59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盛暐公司105年3-4月401報表(標案三卷第2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犯罪事實欄一(六)A058載料櫃案(市調四卷第143至165頁) 大信公司規格標(市調四卷第14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蘇文勇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4、5 大信公司招標規範(市調四卷第14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市調四卷第145、14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工作說明書(市調四卷第147至155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9枚、蘇文勇印文9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工廠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7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產品簡介(市調四卷第158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招標單(市調四卷第159、160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四卷第161、162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大信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市調四卷第164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106年3-4月401報表(市調四卷第163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事實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報價單廠商及金額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驗收 撥款 批次 時間 金額 預定付款日 撥款金額 廠商收款帳戶 1 D013塔槽案 盛暐公司$1,522,878 極原企業社$1,806,550 105/03/04 $1,500,000 1 105.05.03 $33,222 105.05.19 $33,222 優鴻大昌 2 105.09.29 $788,204 105.10.19 $788,204 3 106.08.21 $648,596 106.09.21 $648,596 2 A044油壓剪床案 順興昌公司$1,834,875 長欣公司$1,890,000 105/06/17 $1,450,000 全 105.09.27 $1,450,000 105.10.19 $1,450,000 優鴻大昌 3 A120冷卻水塔案 優鴻公司 $730,000 盛暐公司 $850,000 105/09/02 $630,000 全 105.11.17 $630,000 105.12.19 $630,000 優鴻大昌 4 B230冷卻設備案 順興昌公司$1,050,000 盛暐公司 $997,500 105/09/02 $887,250 全 105.11.25 $887,250 106.01.03 $887,250 順興昌仁大 5 A141移動儲櫃案 盛暐公司 $984,000 優鴻公司$1,118,800 105/09/29 $780,000 E 106.01.13 $691,566 106.02.22 $780,000 優鴻大昌 S 106.01.13 $88,434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9,220,000 盛暐公司$8,767,500 106/06/06 $7,050,000 1 106.08.22 $414,959 106.09.20 $1,160,110 優鴻大昌 2 106.08.29 $745,151 6 109.09.12 $115,942 106.10.13 $115,942 5 106.09.27 $24,968 106.10.23 $332,193 8 106.09.21 $307,226 3 106.09.28 $745,151 106.10.27 $2,235,453 4 106.10.05 $745,151 7 106.10.06 $745,151 9 106.10.11 $129,072 106.12.04 $129,071 10 106.11.22 $39,440 106.12.27 $494,957 13 106.11.23 $455,517 11 106.12.04 $314,694 107.01.16 $563,888 12 106.12.12 $249,194 14 107.02.23 $9,834 107.03.29 $281,258 17 106.03.09 $271,425 15 18 19 107.03.12 $769,203 107.04.20 $770,271 1~16 107.03.12 $1,071 20 107.04.18 $218,204 107.05.22 $218,203 25 107.08.13 $38,168 107.09.07 $38,168 21~24 107.07.27 $706,083 107.10.01 $706,08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80,448 長欣公司 $839,256 (每單位項目報價) 107/08/31 $6,790,000 1 107.10.26 $914,199 107.11.22 $914,198 優鴻大昌 2 3 107.10.31 $226,785 107.12.04 $547,149 5 107.11.14 $129,200 11 107.11.19 $191,167 4 7 107.11.19 $783,754 107.12.18 $2,173,605 6 107.11.20 $999,413 8 9 10 107.11.21 $113,246 12 107.11.20 $277,194 13 108.01.14 $371,958 108.02.15 $459,260 14 108.01.16 $40,974 15 108.01.09 $46,330 16 108.02.22 $655,432 108.03.15 $688,204 17 108.04.08 $115,491 108.05.07 $115,490 19 108.04.18 $535,273 108.05.20 $535,273 18 108.04.23 $30,825 108.06.05 $30,825 21 108.07.19 $516,153 108.08.14 $516,153 22 108.08.08 $172,051 108.09.06 $364,122 23 108.08.06 $173,996 20 108.08.28 $95,584 108.09.23 $445,652 24 25 108.08.21 $350,069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標案) 盛暐公司$6,436,710 優鴻公司$6,330,450 108/05/07 $14,537,600 全 109.03.02 $387,749 109.04.09 $310,199 優鴻大昌 4 109.07.21 $721,247 109.08.21 $2,162,961 5 109.07.22 $358,523 6 109.07.20 $162,370 7 109.07.17 $920,821 3 109.08.03 $893,198 109.12.18 $893,198 8 109.09.07 $801,456 109.12.23 $4,007,805 9 109.09.08 $792,919 10 109.09.09 $800,340 11 109.10.22 $961,645 12 109.10.23 $651,445 2 109.06.03 $103,362 109.12.25 $103,362 13 110.01.06 $343,771 110.02.19 $343,771 9 B006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2,740,500 106/02/17 $2,600,000 全 106.05.18 106.06.14 $2,600,000 106.06.22 $2,600,000 順興昌仁大 10 D145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 $2,976,750 108/01/29 $2,583,000 1 108.09.30 $861,000 108.11.05 $861,000 順興昌仁大 2 108.10.21 $430,500 108.11.06 $430,500 3 109.10.23 $861,000 109.11.23 $861,000 附表四:事實二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使用印章 1 D013塔槽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標案) 極原企業社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6頁)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極原企業社印文1枚、丁宏洧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6-8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7、118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1-3 2 A044油壓剪床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一卷第6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曾漢堂印文1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9-11 3 A120冷卻水塔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五卷第131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4 B230冷卻設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六卷第64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5 A141移動儲櫃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七卷第215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九卷第442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卷第426、42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3枚、曾泓諭印文2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9、10、12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二卷第119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附表五:黃建源偽造之印章 編號 偽造印章名稱 印文樣式 1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2 柳信仕 院二卷第275頁 3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4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5 蘇文勇 院二卷第275頁 6 極原企業社 院二卷第275頁 7 丁宏洧 院二卷第275頁 8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9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3頁 10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3頁 11 曾漢堂 院二卷第273頁 12 曾泓諭 院二卷第273頁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note 10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充電線)1支 黃建源 沒收 2 公司大小章16顆 黃建源 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12顆均沒收 3 葉建男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葉建男 沒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一)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6-8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8 事實欄二(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1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9 事實欄二(三)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0 事實欄二(四)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4「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1 事實欄二(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5「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2 事實欄二(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6「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3 事實欄二(七)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7「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0、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4 事實欄二(八)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8「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5 事實欄三(一)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16 事實欄三(二)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4-10-07

CTDM-112-訴-35-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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