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丞益向陳葉秀鳳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104房(下稱
本案房間),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因租約到
期,陳葉秀鳳委由配偶陳坤茂通知點交等事宜,詎宋丞益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冷
氣機電線、電視機電線、冰箱電線、HDMI電線、網路線以工具剪
斷,並將室內開關盒插座、網路線插座、洗臉台塞子以三秒膠灌
入,致生損害於陳葉秀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前某日,將本案房間內之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
大門磁扣、房間鑰匙帶離該處而侵占為己有。嗣陳坤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丞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或拿走房內的
東西,我於112年3月就已經離開租屋處,當時房東叫我把鑰
匙放在房間,該棟大樓有許多房客,我居住期間房東也常未
經我同意進入屋內,有時說熱水壞掉,有時說電視壞掉,且
破壞這些東西對我並沒有好處,我當時也有去找房東要拿回
押金,但找不到他們,且當時我收入遠超過這些物品的價值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指述,無其他證
據佐證本案為被告所為,且本案大樓出入複雜,無法排除為
他人作案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按期繳納租金,與告訴人間
並無嫌隙,實無犯案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丞益於上揭期間承租本案房間,嗣本案房間之冷氣機
電線等線路遭剪斷,室內開關盒插座等處遭以三秒膠灌入,
而電視機上盒等物不翼而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人陳坤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間
損害賠償明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證人陳坤茂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14頁),證人陳坤
茂於6月29日前即向被告表示「6/30約時間跟您點交房子鑰
匙」等語,及於6月29日周四表示「明天方便跟您約時間交
鑰匙,如果不方便可將鑰匙放1樓信箱」等語,然均未見被
告回應,嗣證人陳坤茂於「星期六」表示「宋先生您好:您
尚欠…,請於7月10日前繳清,另外機上盒、電源線、遙控器
、鑰匙、磁扣私自帶走,也請一併歸還,大家好聚好散」等
語,考量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有填載行動電話門號(見
偵卷第64頁),而房東以房客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討論
租賃事宜,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坤茂亦於簡訊內容提及
6月30日點交、宋先生等內容,與被告姓氏及租賃屆至期間
相同,又證人陳坤茂確於113年7月14日前往派出所提告並製
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頁),堪認該等簡訊確係證人陳坤
茂傳予被告無誤。而前開簡訊內容,與證人陳坤茂證稱:我
們與被告的租約到6月底,當時我們要解除租約時都聯絡不
到被告,傳簡訊被告也不知道有沒有看,我才於112年7月3
日以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查看,就發現物品被破壞及不見
的情形,當時也有拍照清點,並沒有看到被告把鑰匙放在屋
內,之後還是連絡不上被告,我才去報警,我記得6月中還
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秀鳳證稱:本案房間出租予被告
,都是他在住,沒有給別人住,租約到6月30日,是7月3日
開門進去才發現本案房間電器的電線被剪斷,房間、浴室的
開關及插座都被黏強力膠,鑰匙、磁卡、機上盒主機、遙控
器被拿走,被告5、6月份租金及水電費沒繳,押金也沒有拿
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考量證人陳坤茂、陳葉
秀鳳上揭證述情節亦均與前開毀損照片、租賃契約內容相符
,則被告供承與證人陳坤茂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3頁)
,證人陳坤茂亦證述租約期間與被告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
(見易字卷第130頁),實難認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與被
告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
告之情況,是證人陳坤茂、陳葉秀鳳之證述均屬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該棟大樓入初複雜可能
係他人破壞侵占等語,然證人陳坤茂前揭證述係於112年7月
3日持備用鑰匙開門入內,可見本案房間當時係上鎖之情況
,且證人陳坤茂表示該棟大樓其他房客均無發生相類似情形
(見易字卷第132頁),是應較無遭其他房客侵入破壞之可
能。被告又供述租賃期間房東有非經同意入內修理熱水、電
視等情,然依其等租賃契約第6點第7款,房屋有修繕必要應
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繕(見偵卷第63頁),且證人陳坤茂
證述並無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租賃契約放在房間被偷走
,警察提供的租賃契約有被改過,不是我當初寫的等語(見
警卷第2頁),然又供述不知道何時被何人偷走、不知道契
約何處遭改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實難遽認本案房間有
遭他人非法侵入之情況。被告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
2年3月5至8日間搬離該處,當時有跟房東及他太太談,他叫
我把鑰匙放在房間等語(見審易卷第95頁;易字卷第57頁)
,然於審判中改稱:當初我有跟仲介說,他說要搬走可以先
搬走沒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考量證人陳坤茂前
揭證述6月中有在1樓飲水機遇到被告之情節,及被告無法提
出任何與仲介聯繫之資料,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
示於112年3月間即搬離之情節,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初次
表示此情,尚難認被告此等抗辯情節可採。被告再供述自己
收入正常而無犯案動機,惟破壞租賃物或侵占本案房間內之
物品,依一般社會常情,明顯係為洩憤所為,而非僅限於對
財產之覬覦,況觀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第101至115頁),其於112年3
月間尚有存款逾10萬元,然至同年4月底僅剩約3萬5,000元
,至同年5月底僅剩1萬多元,至同年6月底僅有17元,往後
數個月月底結餘均僅數十元,是被告於112年3至6月間可支
配存款拮据,實無其所謂「未積欠房租、並不缺錢」(見審
易卷第71頁)之客觀條件。是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
像,證明有前往尋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惟依高雄市錄影監
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5條規定,錄影資訊,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嫌疑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
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攝錄完畢時起1年內銷毀之,由此
可知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至多1年,被告上揭供述於112年3
月間搬離該處並有前往找房東拿回押金等情,可知其欲調閱
之監視器影像迄今已逾1年,顯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調查
之可能,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卷第25頁;審易卷第87頁),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有112年12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
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案房間租賃期間前10個月均能按期
繳納房租,且經前揭證人陳坤茂證述於租賃期間與被告並未
發生不愉快之情事,顯見當時被告之居住狀況尚無異常之舉
。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否認犯行外,
並能表示要再與律師討論(見警卷第4頁),可知當時被告
思緒尚屬清晰。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能提出當時已搬
離該處之不在場抗辯,並詳盡為相對應之答辯,及能聲請調
查調閱監視器影像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
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未見任何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之狀況,則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然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身心情狀,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租賃問題
,竟以上揭方式破壞及侵占本案房間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
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71頁),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受
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之上揭電視機上盒、遙控器、機上盒電源線、大門
磁扣、房間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尚存在,且考量該等機上盒、遙控器、電源線之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而大門磁扣、
房間鑰匙本身較不具財產價值,實難以估計其等實際價額,
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KSDM-113-易-32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