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賴鴻文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初不詳時間
,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瑞晨」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盧卡斯」向原告佯稱至指定網站「TNC國際」投資台
股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3日至同
年0月00日間,共計匯款77萬9,895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
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刑事判決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匯入系爭銀
行帳戶的錢不是由被告領取,被告僅獲得交付帳戶之代價2
萬元,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77萬9,895元至被告系爭
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協
力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
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上述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1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31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