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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韓華光 於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欽 王重富 王晟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 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侯安平(AN-PING HOU)、侯 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等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晟瑋( 下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王重欽、王重富合稱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王晟瑋於112年6月3日聲請就侯安平(AN-PING H OU)、侯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被訴部分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74 頁、第1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主張其向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及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竹調字第50號),固提出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3頁,下稱另案),惟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並非以另案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亦無未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求為准予原物分割如乙圖標示A 、B部分,並由伊取得標示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 ,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伊按附表三「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建地,因無聯外道路, 無法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規劃使用,而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得分割,伊等為土地開發業者,系 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3、110、109、108、105、105-1、98、 93、58地號土地均為伊等所有,同段117地號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共有,伊願分得甲圖 標示B部分、丙一圖標示B部分、丁一圖標示B部分、乙圖標 示A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另一部分,兩造均得就分割後土 地與鄰地進行合作開發,且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分割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 如乙圖標示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㈡乙圖標示B(面積434.09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被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 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按乙圖為原物分割,由伊取得標示A部 分土地、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面積計868.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係未經利用之空地,有佳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原審卷第97頁、 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 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現係未經利用之空地,非供界標、 界牆或建物基地等使用,自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無對外通路,無法依建築法第48 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云云。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 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 觀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查, 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頁),則系爭土地原無聯外道路,在未取得鄰地通行權 前,本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即道路之境界線)建造房屋,與 其使用目的無關;再者,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甲種建築用 地如進行開發需指定建築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因標的(即 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可指定建築線,只 能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及開地通行權,或是購買私設通道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4地號(下稱54地號土地)、56地號 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鄰接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 路(下稱竹香南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系爭土地 分割後,以54、56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行使開路通行權, 為最有效利用分割後地形及鄰地;系爭土地將鄰地農牧用地 一部分之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做為私設通路使用,臨接至 8米道路(竹香南路),指定建築在該8米道路為邊界線,即 可指定建築線申請一般住宅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0頁、 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 仍得於必要範圍內,由鄰地54、5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通行至 竹香南路,並指定建築線完成建築規劃;而被上訴人業經56 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同意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 地通行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301頁),上訴人亦已向鄰地所有人即56地號土地所有人 劉昌勇、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即另案),有另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4頁 ),堪認兩造均已向鄰地所有人於必要範圍內行使開路通行 權,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 後無法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僅得通行 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向鄰地主張通行權,不能為原物 分割云云。然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 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 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 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袋地,顯非因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造成,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 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 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 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後 ,即陳明: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藉由鄰地即56地號土地 方能通達至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且117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家族共有,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可透過系爭土地連 接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提出如甲圖分割方式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表明同意分得標示A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66頁),且上訴人亦主張希望 優先分得甲圖標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422頁),足見甲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上訴人之優先意願,亦無悖離被上訴人請求為 原物分割之考量。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 卷第59頁),且其原為袋地,分割後無法與周圍甲種建築用 地合併使用,亦無法與周圍農牧用地申請單一住宅或農舍, 其分割後之地形最高、最有效之利用,乃透過54、56地號土 地申請私設通路通行竹香南路,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一 般住宅為使用,有系爭估價報告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1 頁、第80頁);輔以甲圖標示A、B部分面積相當,均為434. 09平方公尺,且均與56地號土地相接,皆得以透過56地號土 地私設道路之方式通行竹香南路為最有效之利用,上訴人日 後倘加入被上訴人與5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土地之規劃,將使 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價值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而甲圖標示B部 分地形雖較不完整,然其除與56地號土地相接外,亦與54地 號相接,上訴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得從2筆土地之不同私設 道路通行竹香南路,其分割後之價值為1,677萬8,000元,亦 較乙圖B部分之1,647萬9,000元為高,有系爭估價報告所附 空照圖及說明可佐(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3頁、第60頁、第86 頁),足認系爭土地採甲圖、乙圖之橫向切分之分割方式, 標示B部分雖邊界崎嶇而無完整形狀,然以甲圖方式分割可 使B部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便於其日後之有效利用。 至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乙圖標示A部分價值1,679萬 8,000元,固較甲圖標示A部分1,643萬3,000元為高(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86頁),然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法、收益法之土 地殘餘法為系爭土地價格之推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85頁、 第86頁),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鄰地合作之可能性,且 依其推估結果所呈甲、乙圖標示A、B部分合計價值依序為3, 321萬1,000元、3,327萬7,000元,差額為6萬6,000元,僅達 系爭土地總價約千分之2,比例甚微,況衡酌甲圖標示A部分 形狀呈梯型,較為方整,易於利用,且與被上訴人家族共有 之117地號相接處較乙圖標示A部分更多(見原審卷第203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圖分割取得標示A部分土地,較有利於 與其家族之117地號土地合作開發,進而發揮更大經濟價值 ,是甲圖之分割方案較乙圖更能兼衡兩造意願、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價值、利用方式及與鄰地間利害關係,屬最適切之分 配。又兩造均同意就甲圖分得部分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 亦不爭執上訴人可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進行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43頁),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 規定相符。準此,系爭土地依甲圖為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 取得標示A部分,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再由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之一所示內容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應最 為公允。至丙一圖、丁一圖均係在系爭土地上劃設3.5公尺 寬之道路,使面積僅868.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更加破碎,亦無法單憑 該3.5公尺道路之規劃而達到通行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 之目的,更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均難認為有利於兩造及系 爭土地有效利用之原物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上訴人並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命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乙圖為原物分割,編號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韓華光 1/4 2 上訴人於清蓮 1/4 3 被上訴人王重欽 1/12 4 被上訴人王重富 1/12 5 被上訴人王晟瑋 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重欽 1/6 2 王重富 1/6 3 王晟瑋 1/3 附表三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韓華光之金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於清蓮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2 王重富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3 王晟瑋 7萬9,750元 7萬9,750元 4 侯安平 (業經王晟瑋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5 侯格倫特大衛 (業經王晟瑋 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小計 15萬9,500元 15萬9,500元 合計 31萬9,000元      附表三之一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韓華光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於清蓮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2 王重富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3 王晟瑋 11萬5,000元 11萬5,000元 小計 17萬2,500元 17萬2,500元 合計 34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重欽 1/12 2 王重富 1/12 3 王晟瑋 1/3 4 韓華光 1/4 5 於清蓮 1/4

2024-10-23

TPHV-112-重上-382-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 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 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 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 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 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 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 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 」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 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 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 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 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 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 ,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 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 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 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 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 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 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 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 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 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 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 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 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 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 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 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 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 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 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 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 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 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 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 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 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 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 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 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 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 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 ,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 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 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 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 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 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 、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 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 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 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 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 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 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 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 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 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 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 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 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2024-10-16

KSHV-112-重上-3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劉日湖 劉泰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原 告 劉宗煜 劉泊宏 劉愛鈴 劉羽容 江劉美嬌 劉美綢 傅劉美花 劉美純 劉吳秀鳳 劉泰熙 劉月媚 劉月娥 劉徐桂香 劉羽庭 張鎮發 劉萬崇 陳廉珹 陳德泉 陳彩紅 朱張美然 賴添有 賴明通 賴明聰 賴秀霞 張美香 張玉錦 張珍停 郭金遇 甘秀霞 郭奕廷 郭琳媛 郭芊妤 郭阿定 羅劉秀琴 被 告 劉張秋香 兼訴訟代理 人 劉安晉 被 告 劉安棋 劉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 所載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 (中司調卷1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刪除「依附表所載之比例」之記載(本院卷一73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 明。 二、原告劉宗煜、劉泊宏、劉愛鈴、劉羽容、江劉美嬌、劉美綢 、傅劉美花、劉美純、劉吳秀鳳、劉泰熙、劉月媚、劉月娥 、劉徐桂香、張鎮發、劉萬崇、陳德泉、朱張美然、賴添有 、賴明通、賴明聰、賴秀霞、張美香、張玉錦、張珍停、郭 金遇、甘秀霞、郭奕廷、郭琳媛、郭芊妤、郭阿定、羅劉秀 琴、陳廉珹、陳彩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劉張秋香、劉安晉、劉月雲(下稱劉張秋香等3人)之 聲請,由劉張秋香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劉安棋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日湖、劉泰墩、劉 羽庭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劉阿武,生有4位兒子,於62年間, 劉阿武為就近承領土地,因其四子劉富和、長子劉富隆戶籍 與住所均在臺中市東勢區,乃借用劉富和之名義,向臺中縣 政府承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借用劉富 隆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承領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等土地),均作為劉家 之共有家產。嗣於94年底,劉富隆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 ,賣得價金由劉阿武之4個兒子平分,劉富和於111年1月過 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於劉富和過世時消滅, 若認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未消滅,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劉富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劉阿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張秋香等3人則以:劉張秋香與其配偶劉富和依承領規 約辦法承領系爭土地,並實際自為耕作及繳付承領地價、田 賦、土地稅等,且依承領規約第2項規定,承領人不得有冒 名頂替情事,如違約將被撤銷承領,原告未提出任何借名登 記之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公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情事 。又系爭000號等土地出售時有分給各房價金,乃因家族成 立東大汽車車體廠時劉富隆並未出資,嗣後才要求劉富隆出 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補貼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的補償, 另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安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本即是家族土地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阿武為兩造之先祖,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 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劉張秀琴為劉阿武之子女, 而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 均已死亡,兩造分別各為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 、張劉阿銀、郭劉阿粉之繼承人,另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 放領予劉富和,劉富和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取得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 地土地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85至195頁、339 頁、53至63頁、中司調卷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原 告既主張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原告主張劉富隆於94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復於79年間 出售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時,賣得價金均由劉阿武 之4個兒子平分,可見直至79年間出售上開工廠房地時,劉 阿武之4個兒子仍共有家產且處分家產之價金係平均分配等 情,並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 為證(中司調卷45至63頁、67至75頁)。查收據僅能證明劉 日湖、劉泰墩於96年10月10日收到東勢土地出售應得款45萬 元;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上支出項下則載有「隆12,000,000 」、「水12,000,000」「田12,000,000」「和12,000,000」 等字,然均無土地標示,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所指系爭000號 等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之出售價款,亦無法僅憑 上開記載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另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00年0月間經臺 中縣政府核准放領予劉富和,於91年5月13日辦竣產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地土地證書可 稽(中司調卷41至42頁、本院卷一53至63頁)。則劉富和既 經臺中縣政府於00年0月間核准放領,且遲至91年5月13日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甚至00年0月 間臺中縣政府核准放領前,劉阿武如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劉富和,使劉富和取得何種權利,不無可疑。且原告就劉 阿武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合致,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積極之證明,已難 遽認劉富和確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至劉富隆於94 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所得土地價款有分給其劉富田 、劉富和、劉富永,各取得90萬元左右等情,固經劉日湖( 本院卷一409至410頁)、劉羽庭(本院卷一420頁),劉安 棋(本院卷一445頁)供述明確,雖可證明劉富隆於94年底 出售承領之新社鄉三友部段土地所得之價款,由劉阿武之兒 子各取得90萬元,然衡諸常情,家族間財產分配、安置之處 理方式多端,非必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而可能基於當事人 間之贈與、找補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終局、確定之分配與登 記,自無法僅憑上開土地處分價款分配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 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㈣證人即劉阿武之女羅劉秀琴之配偶羅勝良證稱:據我老婆陳 述,新社區農地是劉阿武留下來的,帶著他們四兄弟開墾經 營,為四兄弟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所共有等語 (本院卷一402至403頁),劉日湖稱:我從小聽到的就是他 們4個兄弟所有的財產,包括祖厝、工廠,分別登記在4個兒 子的身上,在買賣的時候,祖產是用持分,持分不用再借名 ,4分之1,都有案例,工廠也是登記在兒子的身上,在買賣 之後,每個兄弟都有平分,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在回到我父 親劉富隆的農地,新社段三友部段就跟劉富和的農地是一樣 的,劉富隆說他們兄弟的土地是家族的,有的是持分,之前 有工廠,工廠登記在別的兄弟,包括工廠賣掉後,劉富隆也 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412至414頁),劉泰墩稱:劉富永 跟劉吳秀鳳說,劉吳秀鳳再跟我說,新社區三友部段農地是 借名登記在劉富隆跟劉富和名下,是屬於四兄弟的,大概是 921地震前幾年,有人要買我們新社區農地,當時因為劉富 隆認為價格不好,他有拒絕,那時候我在我們東勢新伯公祖 厝外面的大馬路上,剛好我跟劉富隆、劉富和、劉吳秀鳳都 在外面,劉富隆有跟我們提起有人想要買土地的事情,當時 劉富隆、劉富和有跟我、劉吳秀鳳講說,借名登記的事情, 讓我們放心,不會因為劉富永過世,影響到我們的權益,後 來劉富隆賣了土地以後,有分給我們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 414至416頁)。劉羽庭稱:劉富田說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 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19至421頁)。劉安棋稱:當初劉 阿武所有土地應該有10甲地,大概8甲地過戶到劉富隆名下 ,2甲多地過戶到劉富和名下,當初要掛名分時,我有問長 輩,因為劉富隆跟劉富和戶籍是在東勢,所以當時先掛名在 他們兩個身上,我們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家族共有的,只是掛 名在劉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45、449頁)。依羅勝良、 劉日湖、劉泰墩、劉羽庭、劉安棋上開所述,其等均係自他 人轉述而得知,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顯未親身 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無法據此認定劉阿武與劉富 和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劉阿武與劉富和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被告繼承劉富和之出名人債務人地位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4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8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9,120

2024-10-11

TCDV-112-訴-1484-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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