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明
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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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後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加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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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0頁、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⑵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
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贓惠貞收
執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空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漁貨銷售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中國聯通SI
M卡1張)、「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陳明傑」之印
章各1個,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於另案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37至146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明傑」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24號
被 告 張明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富達」
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營業員~蘋
果」與被害人聯繫,嗣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
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臧惠貞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云云,致臧惠貞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寶
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張明順,張明順則
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給臧惠貞,以取
信臧惠貞,張明順離開現場後,隨即在饒河街99號旁巷子將
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空悟」之男子,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臧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順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臧惠貞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另案遭查扣手機中之備忘錄截圖 被告手機中有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資訊。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交付該收據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TPDM-113-審訴-93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