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張瑞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0元,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判決所示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他-6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