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翰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7A」群組
內暱稱為「卡卡西」、「奧斯頓馬汀」,及暱稱「蛋頭」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曾柏翰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
象收取款項, 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曾柏翰可獲得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期間該詐
欺集團未得「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
賴宏文」之授權,擅自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寶慶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賴宏文」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IBON條碼予曾
柏翰列印紙本,足生損害於寶慶公司、「賴宏文」。
二、曾柏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李雅靜」,向甲○○佯稱:可在「寶慶投顧」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甲○○查覺已被騙新臺幣(下同)
1,530萬1,381元,遂報警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於
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曾柏翰依「卡卡西」指示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在該
店內向甲○○自稱為寶慶公司服務經理賴宏文,先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予甲○○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寶慶公司名義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後,甲○○乃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與曾柏翰,隨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曾柏翰,並扣得上述
500萬元(已發還甲○○)、IPHONE XS手機、IPHONE 12手機
各1支、上述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致其詐欺取財、
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暨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4
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7頁、聲羈卷第15至23頁
,本院金訴卷第19至25頁、第74至77頁、第91、93至94),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3頁、第24至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黃金業
務收據、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前
遭詐騙之監視器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
至29頁、第34至43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
第52至55頁、第57頁、第58至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
至83頁、第84至10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㈡論罪部分: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卡卡西」、「奧斯頓馬汀」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
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
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
宏文」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
案予被告,再指示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屬用以表彰被告為賴宏文並代表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當另行創設他
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之印文後,並由被告偽簽「賴宏文」之署押在現儲憑證
收據上,其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卡卡西」、「奧斯頓馬汀」等成員
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仍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涉犯詐欺犯行,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取款成功之後,晚上回到宜
蘭再跟「蛋頭」拿報酬,本次犯罪還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76、9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次犯罪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歷次審
理中均坦認相關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⒋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尚輕,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查緝,尚未生實際損害
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之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遭羈押之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未婚尚無子女,羈押
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還好(見
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IPHON
E 12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1至22頁、第76至77頁),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IP
HONE XS手機1支,乃被告向白牌車司機借用,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文」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既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
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取款成功之後,晚上回到宜蘭再跟
「蛋頭」拿報酬,本次犯罪還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
第76、91頁),參酌被告甫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旋遭警
方逮捕,因而本次犯行未遂,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
500萬元部分,業於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後,由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44頁),是該等現金非屬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2 存款憑證1張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3 IPHONE XS手機1支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4 IPHONE 12手機1支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CYDM-113-金訴-73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