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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翰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7A」群組 內暱稱為「卡卡西」、「奧斯頓馬汀」,及暱稱「蛋頭」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曾柏翰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 象收取款項, 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曾柏翰可獲得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期間該詐 欺集團未得「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 賴宏文」之授權,擅自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寶慶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賴宏文」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IBON條碼予曾 柏翰列印紙本,足生損害於寶慶公司、「賴宏文」。 二、曾柏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李雅靜」,向甲○○佯稱:可在「寶慶投顧」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甲○○查覺已被騙新臺幣(下同) 1,530萬1,381元,遂報警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於 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曾柏翰依「卡卡西」指示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在該 店內向甲○○自稱為寶慶公司服務經理賴宏文,先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予甲○○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寶慶公司名義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後,甲○○乃將現金500萬元交付與曾柏翰,隨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曾柏翰,並扣得上述 500萬元(已發還甲○○)、IPHONE XS手機、IPHONE 12手機 各1支、上述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致其詐欺取財、 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暨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4 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7頁、聲羈卷第15至23頁 ,本院金訴卷第19至25頁、第74至77頁、第91、93至94),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3頁、第24至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黃金業 務收據、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前 遭詐騙之監視器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 至29頁、第34至43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 第52至55頁、第57頁、第58至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 至83頁、第84至10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㈡論罪部分: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卡卡西」、「奧斯頓馬汀」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 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 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 宏文」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 案予被告,再指示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屬用以表彰被告為賴宏文並代表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當另行創設他 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之印文後,並由被告偽簽「賴宏文」之署押在現儲憑證 收據上,其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卡卡西」、「奧斯頓馬汀」等成員 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仍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涉犯詐欺犯行,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取款成功之後,晚上回到宜 蘭再跟「蛋頭」拿報酬,本次犯罪還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76、9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次犯罪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歷次審 理中均坦認相關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⒋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尚輕,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查緝,尚未生實際損害 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之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遭羈押之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未婚尚無子女,羈押 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還好(見 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IPHON E 12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1至22頁、第76至77頁),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IP HONE XS手機1支,乃被告向白牌車司機借用,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文」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既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 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取款成功之後,晚上回到宜蘭再跟 「蛋頭」拿報酬,本次犯罪還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 第76、91頁),參酌被告甫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旋遭警 方逮捕,因而本次犯行未遂,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 500萬元部分,業於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後,由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44頁),是該等現金非屬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2 存款憑證1張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3 IPHONE XS手機1支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4 IPHONE 12手機1支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2024-11-26

CYDM-113-金訴-738-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本案非温文翰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温文翰 即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服」向楊蕙蘭佯 稱:可透過「寶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蕙蘭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温文翰即依「薛金」之指示拿取已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劉 德華」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私文書後,旋即於113年3 月19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 楊蕙蘭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現金儲值 收據」交付予楊蕙蘭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江麗美,並足生損 害於楊蕙蘭、「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德華」,其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蕙蘭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與LINE暱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 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 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有交付「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在其上簽署「劉德華」署 名1枚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簽「 劉德華」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60萬元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 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 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德華」 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劉德華、現金儲值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79頁,未扣案)

2024-11-13

TYDM-113-審金訴-213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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