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款爭議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11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11,4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為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承攬「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工程」(下 稱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5年3月7日將其中管線遷移工 程(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 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 進行討論,並請被告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 工程處遂將「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872標代辦台電區處 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 分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詎被告不實 指控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問題影響工程進度,逕行 終止契約,將剩餘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元盤科技有限公司,終 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合 計17,960,69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各項主張詳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所載,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6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 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原 告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不 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 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被告遂於10 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 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該2契約。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15項工程款,被告所為逐項答辯,詳如附表「被告答 辯欄」所載。且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原告自此未曾再進場 施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於110年9月17日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日期為109年1 2月29日,縱認協商有請求之意,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其遲至111年3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調 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此次調解並不 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工程處承攬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 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 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進行討論,並請被告 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工程處遂將此一代辦 台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分 工程即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 )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 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 ,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查照。說明:…二、貴 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 ,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 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 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 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 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 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 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 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 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 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成CQ872子標161KV 特高壓管 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 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 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及『872標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等兩份 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 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月1日皇工字第10800 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 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 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 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 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 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貴公司顯然已欠缺 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於函到之日起 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㈤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 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109年9月冠業提送結算 價值疑義說明」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 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 約第24條約定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終止工 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二)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選擇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1.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 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者,或材料機具進場太遲或相 關計畫書提出時間太遲,經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系爭管 線遷移工程契約)、限期內(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仍無 法完全改善者…(六)(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五)( 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若因乙方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本工程 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催告期限內提出有效方案妥善解決。 甲方對於乙方所提方案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若不同意乙方所 提改善方案,乙方視為無能力履約並比照本條(二)辦理, 有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7、212至232 頁)。經查:  ⒈兩造107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四、冠業應於10 7.01.10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107年1月18日HC00-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冠 業應於107年01月10日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送審 時程已過,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兩造107 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冠業公司原承諾107.01.10提送 材質證明資料,延至107.02.08提送部分材質證明,尚缺: 特高壓四迴路人孔、人孔鑄鐵蓋、混凝土管架、尼龍繩、接 地銅棒;冠業承諾107.02.13(星期二)下班前提送…冠業公 司應辦理事項若再延誤,將認定冠業公司無能力承攬本項工 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兩造1 08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1:配合台電北工處 特高壓永遷管道M2-M4區間先行試通佈纜,請冠業限期辦理 。結論:冠業公司承諾108.04.19前提報尼龍繩預定進場時 程,會同台電北供處試通測試時程,配合台電北供處時程辦 理…討論事項4:請冠業儘速協調處理台水12區處3/28延吉街 口∮300管路搶修費用事宜,否則依自水12區處通知金額由當 期估驗扣除。結論:冠業公司承諾儘速協調辦理。討論事項 5:請冠業4/19提供契約管線臨遷不足數量統計表,提供DDC 變更設計參考。結論:冠業公司承諾4/19提送」(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兩造108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3:PVC管試驗費用,冠業承諾於最晚108/04/09前繳費, 以利後續報告提送審核。結論:冠業公司未於承諾期限內( 108/04/09前)繳費,本公司已先行繳費,並由冠業公司後 續估驗計價款內扣除。討論事項4:本案檢驗尼龍繩不合格 處理,目前已完成退貨處理,請冠業儘速安排何時材料進場 取樣,以利完成不合格材料結案。結論:尼龍繩不合格案已 辦理退料完成,請於108/04/30前安排材料再進場,以利辦 理取樣」(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 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 約,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 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 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 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 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 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 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 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 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 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 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 成CQ872子標161KV特高壓管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 )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 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原告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 公司代表包含該公司在內共計11間原告協力廠商以108年8月 26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本公司代表下列各公司(如附件 聯署)之對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工程款提出代位求償之 訴求,情請貴公司念之各廠商之成本,懇請貴公司維護下游 廠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 皇工字第1080000350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 所屬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第02019字第0 000000號備忘錄影本1份如附,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所屬協 力廠商間之爭議…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萬大線CQ860 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相關之計價付款作業,本公司 均依雙方合約條款辦理。三、惟貴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 致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屢次向本公司反映遭積欠工程款,本 公司前以說明一之函文催請貴公司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然迄今尚無回應。四、本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 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 能力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原告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發函 檢附帳單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108年1月承接出租冠業公 司鋼板樁及震動機等工項,至今累積工程款項含稅NT111,30 0元,屢次向冠業催討,均推託不理。懇請貴公司協助清查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0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388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所 屬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第02019字第0904 01函,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該公司間之爭議…說明:三、本 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 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能力。除依合約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事宜外,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將依約求償」(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 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及『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 )等兩份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 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 月1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 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 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 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 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 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 ,貴公司顯然已欠缺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 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8 至41頁),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 不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 款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  ⒉且依上揭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及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一)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不以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為必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 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兩造 間之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 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 9月1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 至15項均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 ,如附表所示編號12項保留款,亦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 程款,性質上亦為承攬報酬,自契約終止時即108年9月18日 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 於110年9月18日完成,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 款合計17,960,694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 上字第1033號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判決、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見解,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並未與原告 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均非針對契約終止後就已施作而尚未 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⒊又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 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可認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 告主張亦有於110年9月8日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然屬實,原告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0,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8

SLDV-112-建-19-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