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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64,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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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5,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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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家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 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3,0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99,2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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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AENGSUK SURA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113年12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5,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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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宥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9,0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36,8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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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 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1,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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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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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文豪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 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3,088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9,1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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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80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8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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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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