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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賴進淵,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故無須於判決 中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5至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四、郭一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新光銀行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新光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 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 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 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以下分別稱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合稱聯貸銀行)簽 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 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 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 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 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 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 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 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 」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 」;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 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 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 ,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 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 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 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 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 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 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 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 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 萬元、6,600萬元,新光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 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及 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 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則以:陳慶男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 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 用申請書所載額度,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 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 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新光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 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 ,新光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郭一昌則以:伊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用款比例 製作三份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 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伊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聯貸銀行核貸金額係取決於慶陽海 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況新光銀 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六、原審判命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新光銀行其餘請求。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新光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光 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七 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光銀行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新光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七人均答辯聲明:新光銀行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八、本件爭點:新光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七人 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九、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動用申請書、催收明細查 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60頁、本院111年度金 上字第6號原審審金卷第273頁至第292頁、原審卷二第93頁 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而陳慶男、梁耕華、 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新光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原審卷 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 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 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 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 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 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 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 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 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 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 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 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 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 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 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 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 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 ,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 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 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 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 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 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 耕華、郭一昌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規定明確。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 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 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 包括新光銀行在內之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 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 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 之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新光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 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 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 權行為。故依上開說明,陳慶男七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七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等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新光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新光銀行知悉陳慶男等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新光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新光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七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七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與新光銀行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七人係賠償 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 糾正,惟亦此與新光銀行何時知陳慶男七人係賠償義務人無 涉,陳慶男七人主張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七人另抗辯稱新光銀行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新光銀行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新光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七人詐欺,使新光銀行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新 光銀行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新光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新光銀行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新光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新光銀 行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新光銀行亦應 承受,新光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新光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新光銀行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七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七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新光銀行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十、綜上所述,本件新光銀行依民法及公司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慶男七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慶男七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新光銀行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新光銀行及許銘 陽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4-202412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107年 改稱工程師),迄至108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自73年5月8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4年1月又24日,加計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34 個,依照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附件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0,790元(計算式:49,43 5x34=1,680,790)。此部分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並無疑義。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 法。被告既係前開公告所稱之國防事業,而原告係其所屬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29日止,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520,05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25,557元×36個基數)。故退休金總額為620萬0,842元(計 算式:1,680,790+4,520,052=6,200,842)。  ㈢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 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給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2,5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57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跨越勞基法適用之被告員工,故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 基法適用前後分別計算。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 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3條第1項及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 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 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明揭。再按「準此以觀,跨越 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 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 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 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 分,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⑴國防事 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⑵跨越勞基法適 用前後之勞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分 別核計。  ⒉本件原告原係隸屬於國防部,屬國防事業,原告為被告非軍 職人員之工作者,經主管機關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被告雖於93年起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103年改制為 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然均無礙原告適用勞基法。原告 自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持續任職於被告,於87年 7月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核屬跨越勞基法適用之勞工,故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照勞基法適用前後分別核算。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原告受僱時起算,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二者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及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 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 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 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 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 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 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按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 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 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 工作年資,容有誤會。」、「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 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 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 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 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 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 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 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 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勞基 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 應合併計算。  ⑵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並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 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 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 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 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 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自符合 勞基法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理由與是否影響退休金領取多寡並無關 聯。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係85年12月6日增訂,增訂理由:「一、 本條係新增。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次按立 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紀錄可知,該次院會原係修正勞 基法第3條及第33條,後經立法委員於二讀提案增列勞基法 第84條之2,經朝野協商後修正條文通過二讀,並三讀無異 議通過。準此以言,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與領取退 休金之多寡並無關聯。  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勞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條 文之結果,使勞工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故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惟從立法理由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2僅載明係規範勞工 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並未如同判決所述隱含有保障勞工請 領退休金多寡之意涵。另參諸立法過程,以立法院公報所載 立法過程觀之,亦無從獲悉上開法院判決所述之立法本意。 是故,上開判決所載之理由是否真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 本意,不無疑問;判決結果以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是否妥適,亦值商榷。  ⒊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適用《勞基法》前已有相當之提 升。  ⑴原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依 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核給,而「員工工作規則」係 勞動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兩造。被告依照「員工工作規則」之 給與標準,並無任何虧待員工之情事。又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所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基數與應發退休金計算與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之附件四計算方式相同。設若勞基法並未實施,其所領 之退休金金額即係依照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發給。然原告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所領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 基法而有所提升,並非如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因勞基法第84條 之2之增訂而使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減少。蓋勞基法第84 條之2係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原告並非因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而使退休金數額減少,反而是因為適用勞基法而使退休 金數額增加。是故,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其適用勞 基法前相比已有相當之提升。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 適用,並非適法可採。  ⒈與勞基法自受雇之日起算之規定相違背。   原告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而被告計算則 為21已如前述。最主要計算方式之差異在於是否重新計算15 年工作年資。然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既未曾要求與被 告進行任何結清原有年資之協商,則其工作年資自應由受僱 之日起合併計算之,故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於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得領取1年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則為1年1個基數。抑有進者,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得 領取1年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之起算點應自適用勞基法後 開始計算,此似謂原告之工作年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 算,則原告之薪資結構以及特別休假天數等事項等亦應隨同 其年資一併重新計算為是,益證原告分割計算工作年資之主 張顯有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應自勞基法適用後重新起算云云,實無足採。  ⑴造成勞基法施行前後法律關係前後割裂。   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另 訂計算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 累計基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 言,勞基法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 勞基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勞 工至辦理退休為止之年資計算應自受僱時起合併計算為是, 而無分割重新起算工作年資之理。詳言之,設若適用勞基法 之時,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領取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繼續受僱者,其工作年資則可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 受僱之日,再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惟上述情形,工作年資既已重新起算受僱之日,則勞工 之退休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之規定,始得依第55 條請領退休金,否則僅能依第17條計算資遣費。又設若適用 《勞基法》之始,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保留並繼續受僱 者,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 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 之。  ⑶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仍採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是故,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有所 不同。  ⒉ 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目的所建立,有 一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  ⑴立法者就勞工保護的立法形成自由。  ①就勞工保護制度之建立,立法者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按「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 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 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 ,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關於 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 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 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釋字第578號解釋揭 有斯旨。準此以言,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 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②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基於過去企業體設置退休金之 情形並不普遍,且過去多視為雇主給予勞工之恩給而任意決 定金額之多寡。企業退休金制度亦為世界多數先進國家所採 納,惟多數採取係任意性之給付,與我國所採強制性規定有 所不同,故亦有論者認為勞基法之退休金是強制性之社會責 任。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 」,課予雇主負擔退休金之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客觀之社 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 擇與設計,且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應予尊重,自屬當然。  ⑵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 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  ①「按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 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 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 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 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 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 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 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 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 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 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 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 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併此指明。」、「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 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 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 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 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 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 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 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578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 ,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仍屬立法形成之事 項。  ②退休金制度係從勞基法甫施行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現今 的「確定提撥制」。建立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並藉由立法成 立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使勞工退休金保障更加周延 。理由在於勞基法施行後,僅約45%的勞工領到退休金,且 多數為大型企業或是國營事業。此種結果或許與我國經濟發 展係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不無關聯,而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 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亦時有耳聞。又我國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 老化現象,已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 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進行變革,自有其需要。是 故,立法者就社會整體之變遷,對退休金制度進行檢討改進 ,仍為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  ⑶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用應尊重立法者之制度設計。  ①勞動法制之建立與立法,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循序漸進的 過程,並沒有一蹴而就之捷徑,臺灣勞動法制的建立,更是 一個艱辛且緩慢的過程。正因為法制度的循序漸進,新舊法 制的交錯適用無疑是必然會經歷的問題。而每次新制度的誕 生,必然伴隨舊制度的消亡,然而如何處理過渡期之間的權 益,這都是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例如自73年勞基法施行後 ,內政部依據勞基法所第53條到第58條,施行勞退舊制。93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訂於1年後施行,原舊制員工可自 行決定使用新制或舊制,98年更進一步施行勞保年金制度, 正是如此循序漸進的架構與演進我國勞動法制之退休金制度 。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勞工,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勞基法第84條之2即係規範如同原告一般橫跨勞基法前後 施行之人之規定,而原告之年資計算既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此一規範得以適用,自應尊重立法者就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 用所為之決定,並無理由排斥可適用之法規。是故,本件自 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始於法有據。  ②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有意及審慎 之考量,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自不應領取最高額退休金。  ❶按「公務員退休金基數雖高達61個基數,但因其計算方式與 勞工退休金不同,且係由政府支付,不能相提並論。勞工之 退休金基數如比照公務員退休法辦理,固可達到替勞工爭取 權益的目的,但因其範圍遍及各行各業,牽涉甚廣,如雇主 無力負擔,這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依規定,公務人員的退休 金基數並不包含工作補助及其他給與,而是以其每月所支領 之統一薪俸及其本人實物代金為準,實際上所支領之退休金 退休金基數尚不及每月所支薪俸金額之七成,因此,以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之勞工退休金,如定為61個基 數,顯然有欠公平,因此許次長主張按61個基數的七成計算 ,即42.7個基數,惟因作此修訂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法 所定的30個基數,也應比照打折為為21個基數,顯然有損勞 工權益並有開倒車之弊,審查會有鑑於此,乃將行政院原草 案所定的的61個基數修正為45個基數,俾提高勞工實際所得 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7 期院會紀錄第43至44頁謝深山立法委員之發言。準此以言, 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與公務員退 休金基數比較後有意及審慎之考量。  ❷勞基法於73年7月19日制定,在我國勞動法制史上可說是劃時 代的法律。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此一規定 則是在立法之初就已制定。然從立法過程觀之,可知對於基 數上限要訂於何處是經過多方討論與折衝後的結果。例如許 榮淑及江鵬堅兩位委員即提案要將45個基數增為50個基數; 張平沼及李英明兩位委員提案以35個基數為限等等,最後均 未通過。勞基法第55條即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意即以45個退 休金基數為上限。故勞基法以45個基數為上限即是參照各方 意見及與公務員退休制度比較後所制定之數字,係為提高勞 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並未側重或傾 斜於勞方或資方任一方。然是否能領到退休金上限,自應以 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斷。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 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 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 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此番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 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 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 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 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 ,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 據。  ⑷若司法裁判介入立法者形成空間,基於五權分立應給予尊重 。  ①由釋字、憲法法庭判決及上述說明可知,退休金制度之演進 已由強制雇主負擔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由勞退基金承接之確 定提撥制。我國退休金制度亦從雇主之強制性社會責任轉變 為蘊含社會福利之社會保險。在制度設計下,自係希冀從早 期少數人獲得退休金保障轉變成每名勞工都能有退休金保障 其退休生活。惟此制度設計與演進自賴立法者因應社會變遷 與需要而審慎為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設計乃係為了銜接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立法者既已就勞工退休金 制度銜接完成立法設計,在無違憲疑慮下,司法者自應給予 尊重,無從任意排斥法律不適用。是故,在權力分立要求下 ,司法審查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空間,始符憲法 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⒊適用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生之問題 。  ⑴蒙受巨額損失。   若採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除將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 ,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國營事業甚或一般公司行號亦將造成 難以評估之負擔,甚至對現行退休金提撥制產生深遠之影響 。  ⑵動搖法安定性。   在法治國架構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 之構成員均能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 有值得信賴之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 存續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是故,若採行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 第79號判決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 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⑶合法給予退休金反而成為訟爭之對象。   被告均係依法核給退休金,並無虧待退休員工之情事,實無 特別增給之必要。若採行上開實務見解,反而鼓勵適用《勞 基法》前後合法領取退休金之勞工興訟爭取額外之金額,實 與懲罰謹守法制並合法給予退休金之機關與事業體無異。  ㈣原告前於108年6月29日退休,於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 年7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時 效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3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 組測組科技聘用人員(107年改稱工程師),於108年6月29 日自請退休。又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原告73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87年6 月30日勞基法   施行前總共14年1 月又24日年資,再加上2 年義務役,共16 年1 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 元。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  ㈣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結果,於系爭第1階 段之工作資年資基數為34,基數金額為49,435元,應領退休 金數額為168萬790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被告業於108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退休金431萬7,487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 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 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適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 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 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因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 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算,反不利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而應 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 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如依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 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 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㈢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 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 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 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 。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 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 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 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 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 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 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 附件四,見調解卷第119頁)。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 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 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 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 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 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 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 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並依被告所訂前開工作規則之規 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 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 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 ,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 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 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 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 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在法治國架構 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之構成員均能 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有值得信賴之 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與安定, 避免法秩序之動搖。原告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並領取被告給 予之退休金431萬7,487元,此有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 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 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33至135頁)可稽,多年來從未加以爭 執,係因見同事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等 見解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113年6月6日桃園府前 存證號碼000710號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調解卷第139至141 頁),本院若貿然改採原告主張之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㈤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惟   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另訂計算 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法施行 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累計基 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準此以言,勞基 法既然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 原告主張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 第58條定有明文。陳智平、張行達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同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分別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屆滿五年,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應 自退休之次月1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108 年6月29日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日時起算,至113年7月1日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勞訴-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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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Meath, C15 PX45 Republic of Irelan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彥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黃教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11

IPCV-113-民營訴-4-2024111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周念董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 331,4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1月又30 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 777,285元(計算式:1,247,405元【適用勞基法前】+4,529 ,880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平均工資125 ,83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662,3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662,3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31,498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30,85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0,8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0,85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8月3 0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應依被告所 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 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3,是第一階段原告所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 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 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4 .5,被告則優惠給予基數24.51計算,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 金為3,084,09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1月 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 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 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331,49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8月30日 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8月 又29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為23,所得請 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1月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 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 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 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計算上,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 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 」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 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 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 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 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 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 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 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 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 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 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 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 ,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 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 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3-20241108-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謝榮欽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術師一職,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 549,316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基數為40)、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 21年又30日,基數應為36,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 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848,864元(計算式:1,622,400元【 適用勞基法前】+3,226,464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6*平均工資89,624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 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033,080元,故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033,080元,再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3,549,31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483,764元等語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483,764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64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3 0日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應依被告所定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40,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40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 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21年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1,926,919元。惟 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 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 549,316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7月30日 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9年1月 又4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 ,4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21年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 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 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 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 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 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無訛。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簡-41-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月媚(董事)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敬恩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訴11201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向 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3頁),然因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即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經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於113年3月7日 開始執行後,其3個月公告期間業已於同年6月間期滿(卷㈠第 209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違法。」(本院卷㈡【下稱卷㈡】第5、6頁),核符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且兩造之爭點相同,卷內證 據資料亦得互通利用,不生使被告疲於防禦或有礙於訴訟終 結之問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就「田徑場等周邊設 施(備)更新汰換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 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後150日曆天。嗣被告以原告 涉有違約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 告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 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 5月24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465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被告 以112年7月7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609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3年1月19日訴112019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系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倘廠商有可歸責之重大違約 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機關即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建立廠商間良 性競爭環境之立法目的。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 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是機關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除應審查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對 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限制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 權,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 利益目的之達成;除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 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 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維 護採購法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財 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㈡系爭工程確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對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 圖號「A-03」之「運動場整修剖面圖」(下稱A-03圖說)所 載「跑道整修工程」之工序,僅要求「刨除3cm舊有跑道瀝 青層」、「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再依系爭契約所附 工程圖號「A-010」之「合成橡膠面層規範」(下稱A-010規 範),由其「一、基礎施工說明」欄第7點記載,可知「跑 道」於施作完成後應達於「7cm」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是原 跑道4cm粗瀝青混凝土為原有之舊跑道之前已施作瀝青。然 原告於按圖開挖「跑道」區域後,發現於「刨除3cm瀝青混 凝土」時,下方已無任何瀝青混凝土存在,可見原有跑道根 本無「4cm之粗瀝青混凝土層」,即便原告按圖施作「3至5c m厚瀝青混凝土」,至多亦僅為「5cm瀝青混凝土層」,無法 達到前開規範所訂之「7cm瀝青混凝土層」,而有明顯之履 約風險,此即為原告所指「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點 。此一事實先、後歷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紀錄」,亦可證明系爭採購案所衍生之圖說與現況不符爭議 ,應完全歸咎於被告不具圖說設計專業所致,其監工人員亦 無監造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因而衍生履約爭議而嚴重延宕工 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行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已完成可施作之工項:   ⒈依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記載:「已工作天數:68日曆天」,故於111年11月21日結算估驗時,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68日曆天」(其中18日為因雨展延,故實際工作天應為「50日」)。而依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提出之系爭工程「工程進度曲線圖」,於「68日曆天」(50日工作天)時,應具體施作之工項為:「二、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其餘「一、跑道整修工程」、「三、助跑道整修工程」、「四、司令台整修工程」、「五、照明整修工程」、「六、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5大工項,均尚未達預定施作進度,則被告豈能以尚未開工之工項未施作,作為原告有「遲延工期」之理由?而就「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部分,因原告於「跑道整修工程」施工處開挖後發生前述無法達到跑道施工規範所定7cm瀝青混凝土層之履約爭議,且「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與「跑道整修工程」施作完成後「跑道高度須一致」,故此項工程亦無法施作,自無從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仍盡可能將其他工程進度尚未屆期之工項得施作者先予以施作,此由「各工項施作情形一覽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已就尚未屆期之「跑道整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臺整修工程」工項部分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列入「結算估驗」內一併辦理結算驗收。   ⒉又「五、照明整修工程」(燈具)配管配線係位於「跑道下方級配層」,因下方級配層有前述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爭議,須待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後,始能進行跑道施作,並同時進行燈具設備管線施作;再者,依圖號「A-07」之圖說(下稱A-07圖說),照明燈具設備所要求之操作溫度為「-25℃~50℃」,然最低溫度「-25℃」非但不符合我國戶外常態氣候環境,且於國內市場亦僅尋得最低溫度「-20℃~60℃」之燈具,被告設計規格顯有窒礙難行情形,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工項無法履行,觀諸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給德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時,就上開照明設備業經變更為「LED屋外投光燈具,500W LED投光燈」,並於燈具規範中明確「刪除操作溫度」之條件,顯見系爭契約原所要求之「-25℃~50℃」本無必要。再者,「司令臺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係位在「工程重型機具進出之唯一路徑」,故在主跑道作業完成後始得施作該區域,則依正常工序管控,亦無法提前進行施作;另原設計圖未規劃排水,將導致跑道施作後,遇雨仍會發生積水,將影響未來保固責任,有待被告修改設計圖後始能施作。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下稱系爭工程進度表)「開始時 間」、「完成時間」均僅為系爭工程之進度預估,而被告 並不爭執於辦理結算驗收時,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確實僅為 「50日」,故依上開進度表,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㈢「 助跑道整修工程」、壹㈤「照明整修工程」、壹㈥「司令 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於「50日工作天」時(即110 年7月27日),均尚未達應施作之期程,原告自無於工程 期程屆至前先行施作之義務而無違約情事。又被告辯稱諸 多工項並無前置作業而得先行施作一節,實係完全罔顧工 程項目介面間相互影響情事,被告重新發包後,就項次壹 ㈠「跑道整修工程」增列「壹㈦⒊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 配,瀝青混凝土面施工,(碎石級配整平順夯實〈依洩水坡 度〉)」,即指主跑道於刨除原有跑道面層後,須「加強夯 實底層碎石級配」,同時「預留燈具電纜管線」,亦可證 明各關聯工項均會相互影響,且其所進行之「級配粒料底 層夯實」,亦可反證其原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  ㈣本件無從依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中,調解委員依前開規定酌擬書面調解建議,充其量屬建議性質,以促請雙方當事人相互退讓以求和諧之方案,並不生認定事實之效果,亦不生拘束他機關之效力。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工程會檢送之調解建議後,已於同月25日表明拒絕接受調解。是工程會縱曾出具調解建議,並為被告所同意,惟原告因認未必公允而難以接受,自無從再以「原告未接受調解建議」為由,而當然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民事訴訟、異議、申訴審議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原告得施作之各該工項均已完成,則工程會於未實質審查「何等工項尚未施作」及「尚未施作之工項與圖說爭議是否具關聯性」等重要爭點下,即認原告未接受調解建議致延誤履約工期,被告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指明,即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均顯有可議。又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圖說與現況不符後,被告無視原告之專業判斷及要求提供適切圖說之需求,始終未能正視、承擔自身設計不當所應擔負之履約責任,且迄至契約終止前,被告仍藉故推諉不辦理契約變更,則參酌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以「錯誤之設計圖說要求原告履約」,明顯係屬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且亦未考量原告倘仍持續履約,勢必將導致公共工程品質敗壞之使用風險,亦有違反一律注意原則,則被告主張原告停工係屬可歸責等語,實無理由。  ㈤本件無從依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情事:   ⒈如前所述,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倘原告貿然繼續施作,瀝青層總厚度至多僅有3至5公分,顯與圖說所要求的7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而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致生損害運動者之風險以及保固責任歸屬之疑義。原告爰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告,並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暫予部分停工。嗣雙方就此履約爭議,於同月17日召開第4次工程進度協調會,會中原告之技師已表明有「跑道高度落差」之問題,並建議停工,之後原告於同月25日提出工程停工報告表函請停工,然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函復否准停工之申請。嗣於110年9月29日第一次協調會議,已於會議紀錄載明:「俟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納入後續工程契約修訂依據」,顯見已將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日後契約變更、修訂之依據,其後經該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確有原告主張之設計瑕疵情事,並建議雙方進行相關契約變更磋商,可證系爭工程爭議,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漏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延誤履約期限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始得終止契約,申訴審議判斷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即駁回原告之申訴,自非允當。   ⒉被告雖同意依調解建議變更契約,惟工程會調解建議僅具 建議性質,即便雙方未能依調解建議達成協議,本應再行 檢視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之原因為何。惟申訴審議判斷竟先 將原告「拒絕同意調解建議」之行為作為不利原告之評價 ,而稱被告已同意變更契約,系爭採購案已無不履約之事 由,原告迄至被告終止契約前仍拒絕與被告變更契約等語 ,顯然悖離調解程序應有之認知,蓋由被告變更契約,係 屬調解中所提出之紛爭解決方案,而變更契約之內容,須 雙方達成共識,非由任一方片面決定,然被告所提變更契 約之內容,未能充分反應繼續施作成本,原告無法同意, 又如何課予原告必須就被告片面製作之契約條件為「辦理 變更」?又系爭規定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或解除、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 示必要性之衡量,本件既係因被告設計失當而停工,進而 衍生履約爭議,若將此歸咎於原告,顯非合理,而欠缺對 其他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被告將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自無理由。  ㈥本件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情節重大」之規定: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使用 學校跑道訓練學生,並迫使被告須另找尋其他適合供學生 跑步之場所,嚴重妨害被告訓練國家軍人期程等語。然本 件源於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與現況不符,致原告有履約風險 ,更將肇生完工後使用跑道之學生發生運動意外傷害之高 度風險。被告一再執民事糾紛所應審究之「遲延損害」、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履約進度」、「回復原狀 (違約補救)」,作為其主張原告「情節重大」且「具可 歸責事由」之理由。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 重大」之判準,應在探究「可歸責廠商之程度,並探討廠 商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因招標機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 成,及招標機關是否善盡履約管理之責」,而非以「延誤 履約之結果」認定是否情節重大;而同條項第12款之「情 節重大」,則係著眼於「是否係因廠商故意怠忽或欠缺履 約能力致契約解除或終止,及廠商於過程中是否具有履約 誠意」,亦非指「終止或解除所衍生之損害」。是被告明 顯誤解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又原告業已說明系爭工程之爭議乃在於「圖說與現況不符 」,就所招標之工程具有履約可能,本應屬被告身為招標 機關所應善盡之注意,原告何來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既 有能力察覺施工現況與圖說不符,且於察覺後積極反應停 工及要求修正圖說、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可見原告具「履 約能力」無誤;而原告就本件履約爭議,先後與被告多次 磋商、協調,更配合委請技師公會鑑定後,接續向工程會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更可見原告於過程中一再配合釐清爭 議,原告就其他不涉及爭議範圍之工作亦已完成,苟原告 無履約之意願,又何須如此?  ㈦關於徐克銘律師應予迴避部分:徐克銘律師為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部外委員,其除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提出「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及擔任被告之代理人,並於兩造間另案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事實足認徐克銘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有自行迴避事由,竟未予迴避仍參與並作成決議,經原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迴避後,被告仍將之列為委員並參與議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又審查小組設置外部委員之目的,本在確保審議程序之適法性與獨立性,且能提供小組獨立客觀之法律專業意見,徐克銘律師「先」擔任履約調解程序之被告代理人,承襲其履約爭議之成見,再擔任審查小組委員,即有球員兼裁判之疑義,應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足疑為不公平審查之虞,自具自行迴避事由。再者,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審查小組設置辦法)既規定「外聘委員」須「1人」,則因徐克銘委員具利害衝突而不得列計為委員,經扣除「徐克銘」委員後,該審查小組委員即無外聘委員,所為決議自屬違反該辦法第8條之1之規定,其組織為不合法,所為決議亦不具適法性。至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即使扣除徐克銘律師之表決票數,亦不影響審查小組決議結論等語,實屬蔑視程序正當性之論述,要無可採。  ㈧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擅自停工,被告依系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洵屬有據:   ⒈原處分認原告該當系爭規定,乃係指全案契約之施工項目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蓋被告歷次催告函文均係請原告盡速進場施作「系爭契約」,而非僅催告原告完成「跑道」此一工項,原處分亦已明確載明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   ⒉契約圖說要求非技術上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按圖施工。原告未施作完成工項如下:    ⑴跑道整修工程:原告應按圖施作,且原告於投標前即已 知悉該圖說,並經確認後而為投標。又原告所提出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明確說明本件不影響承載 力。再者,政府採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及預算申請,被 告無法擅自變動已核定之預算,若後續有維修、改善之 必要,被告自會再次申請預算並公告採購,而非在預算 不夠之情況下,延宕系爭工程施作等待經費。系爭工程 並非不能施作,原告逕以契約有爭議為由,未依約履行 契約致逾期違約,契約遲延之責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⑵照明整修工程: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具有 「操作-25℃至50℃」規格之照明設備,惟原告遲不提供 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規格之產品,且原告僅向被告提出 修正建議,提供他項規格之燈具供被告選購,亦無經被 告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是原告未提供符合A-07圖說約定 特定規格之照明設備,係未依契約內容施作。    ⑶除上開工程項目外,原告亦未完成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 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臺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 。  ⒊原告因上開工項未完成,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    ⑴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56%:觀諸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可知,本件工程應於機關簽約日次 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 工。原告於開工後,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 予被告,主張應暫時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發函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 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且觀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 單]的項目及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僅有跑道整修此 一施工項目,仍有跑道內場弓形區、司令臺及照明等整 修工程之獨立工項可供施作,原告僅以跑道鋪設爭議為 由,而未完成跑道內場弓形區等工項,系爭工程既應繼 續履約而無暫停之情事,原告片面拒絕進場施作,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110 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起爭議調解日止 ,及自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起至111年11月10日終 止契約日止,共計84日曆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履約進度落後56%(計算式:84÷150×100%=56%)。是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⑵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原告於開工後,僅以契 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暫時停工, 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明確 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顯有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⑶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仍未改正: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之發函內容可 知,原告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迄至被告於111年11月1 0日終止契約日止,仍未改正。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⒋被告依系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前所述,原告於開 工後,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 暫時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 多次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爰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⒌本件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 工程係為修整學校跑道,以提供學生訓練所使用,然因原 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使用學校跑道訓練 學生,並迫使被告須另找尋其他適合供學生跑步之場所, 嚴重妨礙被告訓練國家軍人之期程,並影響學生平時訓練 之場所,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於開工後 ,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暫時 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 催告原告進場施工,然原告均未予以回應。原告逕自停止 施工致履約進度落後56%、無正當理由不施作、接獲被告 之催告不予進場改善等,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施工完成,故 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 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被告迄今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 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 行為及意願。  ㈡原告以下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徐克銘律師應予以迴避等語,並無理由: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會)係由行政機關於採購程序中所成立,以提供意見協助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採購會審議規則)並無「迴避」之規定,徐克銘律師亦無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條應辭職或解聘之事由,徐克銘律師係於原處分作成前,提供審查意見供被告參考,原告竟以徐克銘律師曾擔任被告與原告間爭訟之代理人,而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倘依原告之邏輯,機關根本不可能有人可以成為評選會之委員,蓋評選會委員,均係機關內部成員,無論係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中,均處於與原告對立之立場。職此之故,徐克銘律師僅係在被告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訴訟程序擔任機關之代理人,且擔任評選會委員亦是協助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前審程序,就資料客觀判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依契約履行。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即於該函中告知請徐克銘律師擔任小組委員,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敘明理由俾由委員會作成決定。又原告自會議開始迄至會議結束,均全程在場,並見聞評選委員討論事項,也未見原告提出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或列入討論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任意於事後推翻此評選結果,全然不尊重評選之正當程序。另評選會並無審級制度,僅係機關內部作成決定前之前置程序。退步言,112年3月31日審查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共計7位,其中1位為外聘委員徐克銘律師,當日會議係全數通過認定原告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扣除徐克銘律師之表決權數,亦不影響審查小組之決議結論。   ⒉原告係因履約過程中逕自停工,而違約情節重大,並非因不接受調解意見為不利認定:原告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申訴審議判斷認「惟申訴廠商不同意該調解建議之內容,致延誤履約工期1/2,是可歸責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等語,其計算遲延天數有誤,應自全案工期履約期限110年11月24日起開始計罰,而非自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時起算。   ⒊原告稱工項相互影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⑴就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觀諸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跑 道整修工程」、「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助跑 道整修工程」、「司令臺整修工程」之前置作業為識別 碼7「主跑道切割」或識別碼8「清除原有PU跑道面層運 棄」,而識別碼8部分即為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㈠⒈之 「清除及掘除,原有PU跑道面層剷除運棄」,是原告既 已完成識別碼7、識別碼8,則後續「跑道內場弓型區整 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台整修工程」 即不受影響,得予以施工。    ⑵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㈡「跑道內場弓型區整修工程」 中,壹㈡⒐、壹㈡⒑、壹㈡⒒、壹㈡⒓等工項,均無任何前 置作業,故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不影響本工項之 施作。    ⑶關於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㈢「助跑道整修工程」中, 壹㈢⒊、壹㈢⒍、壹㈢⒎、壹㈢⒏、壹㈢⒐等工項部分,因 系爭工程進度表識別碼8為本工項之前置作業,原告既 已完成識別碼8,則本工項不受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 作之影響。    ⑷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㈤「照明整修工程」,並無任何 前置作業,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不影響本工項之 施作。    ⑸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㈥「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 程」,並無任何前置作業,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 不影響本工項之施作。   ⒋原告稱並未遲延等語,並無理由:原告自認經被告催告仍 未進場施作,且進場施作之天數僅有50天,則本件實際開 工日期為110年6月7日,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24日,於施 工期限原告均未進場施作,且拒絕施作,放任完工期限屆 至,原告違約情形,顯屬重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卷㈠第385頁至第490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書(卷㈠第39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延誤履 約期限且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實?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 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 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 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 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 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 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避 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俾能建 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  ㈢再者,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 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 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 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 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 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 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 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 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 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 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⒏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 正者。」(卷㈠第425頁)。  ㈣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 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 工(第7條第1項第1款。卷㈠第400頁)。嗣原告於110年6 月7日開工,然原告於施作跑道整修工程時,發現既有瀝 青混凝土面層僅有3公分厚,與原瀝青混凝土結構設計厚 度7公分不符(下稱系爭工項爭議),乃於110年8月13日 函請被告儘速召開工務會議討論後續施工事宜。經被告於 同年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協調會後,原告以未獲進一 步施作指示為由,於110年8月25日檢送工程停工報告表( 按:其上記載「於110年8月14日停工」)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函覆以現場並無跑道瀝青混凝土 厚度與設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事,且現場契約施工項目仍有 多項可進場施作,不符契約約定之停工要件等語,不同意 原告停工之申請。嗣被告陸續於110年10月5日函請原告施 作其他未影響項目、同年12月7日函覆無法核定原告之停 工請求等語,經原告向工程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而未 成立後,被告復先後於111年10月14日函知原告本件未經 核定停工,請儘速依系爭契約完成後續工進(於文到10日 內進場施作及提送趕工計畫)、於111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7日內儘速進場施作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 ,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接獲書面通知後 仍未改正,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以111年11月9日陸 專校官字第1110009892號函(下稱111年11月9日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收文),並於111年11 月21日辦理結算估驗,就原告已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計50 1萬7,678元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13日向陸專字第110081 30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卷㈠第321頁至第325頁)、被告11 0年8月23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006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 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10年8月25日向陸專字第1100 82501號函及所附工程停工報告表(卷㈠第339頁至第348頁) 、被告110年9月6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318號函、被告1 10年10月5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8309號函、被告110年12 月7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10484號函(卷㈠第491頁至第495 頁)、工程會111年9月26日工程訴字第1111101472號函所 附111年9月16日調11100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11 年10月14日陸專校官字第1110008948號函、被告111年10 月28日陸專校官字第1110009462號函(卷㈠第507頁至第513 頁)、被告111年11月9日函(卷㈠第337、338頁)、系爭工程 結算估驗資料(卷㈠第569頁至第599頁)附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本件存有系爭工項爭議,尚非無據:本件兩造於1 10年9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合意委由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主跑道鋪足3~5cm厚度瀝青是否符合需求? (僅人員使用約2,000餘人,無車輛行駛)」、「舊瀝青 刨除後現況是否為級配層?」等涉及系爭工項爭議之事項 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依A-03圖說,田徑場 主跑道舊面層剷除,舊瀝青刨除3公分,再重新鋪設3至5 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及13公釐合成橡膠跑道面層。跑道區 鋪面構造與跑道弓形區相似,跑道區施工完成後,鋪面結 構自上而下應為合成橡膠面層、7公分瀝青混凝土、15公 分碎石級配,另依A-010規範之基礎施工說明中敘明「⒎鋪 築7cm厚瀝青混凝土(4cm粗+3cm細)」。現場會勘時,已 經依A-03圖說將田徑場主跑道舊面層剷除,舊瀝青亦已刨 除3公分,惟多數區域礫石層外露,已無瀝青層,如依A-0 3圖說施作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 工後,瀝青層總厚度至多5公分,將與A-010規範要求之7 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舊瀝青刨除後現況土壤,經採樣 試驗分析,判定非為級配層等語,有該公會110年11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卷㈠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憑,核與A-03 圖說、A-010規範(卷㈠第333頁、第335頁)及原告所提110 年8月13日施工照片圖(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㈠第195頁),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確 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等語,自非無據。   ⒊原告所執系爭工項爭議,尚非得據為停工之事由: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 而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致生損害運動者之風險以 及保固責任歸屬之疑義等語。然查,姑不論原告所稱「 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之情,乃原告主觀臆測之詞 ,且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如依A-03圖 說內容施工(按:即原告鋪足3至5公分厚度瀝青),其承 載力仍能符合被告之需求(卷㈠第86、87頁),是此部分 已難據為原告得逕予停工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於前開11 0年9月6日函文中已表明:「依契約圖說A-03及A-04, 施工順序為原有PU面層刨除運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 3公分、洩水坡度調整、MC-1底油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 混凝土等項目,非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所述原有 瀝青混凝土刨除3公分密級配後,尚有4公分承載層,即 無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 之情事,請立即依據契約圖說進場施作後續工項」等語 (卷㈠第491頁),即原告依照上開施工順序施工,並無「 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 之情,縱原告仍自認為有爭議,在被告保有契約圖說解 釋權(參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1.4.1點,申訴審議 卷第141頁)、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工項爭議於 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原告自應 依約施工,即便日後發生原告所稱現場跑道未來有塌陷 風險等工程品質爭議,亦純係日後民事爭執問題;更何 況,兩造就本件履約爭議,經原告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由該會提出調解建議略以:考量 加鋪成為7公分之瀝青混凝土,符合系爭契約之採購目 的與利益,惟其性質應屬於新增數量而非新增單價,經 勸諭雙方後,被告同意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依原契約單 價增作此部分加鋪4公分瀝青級配層之工項,金額核算 應為547萬2,924元,爰建議雙方依此金額增帳完成契約 變更等語,被告固接受上開調解建議,然原告則仍以上 開增帳金額顯不敷實際施作成本,本件施工延期,原物 料及人工成本大漲,為市場公認情事,若原告接受上開 建議,將造成鉅額虧損為由,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終 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 111年8月8日工程訴字第1111101194號函及所附調解建 議(卷㈠第497頁至第505頁)、原告111年8月25日陳報㈤狀 (卷㈠第327頁)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㈠第508、509頁) 在卷可考,可見就系爭工項爭議,被告已表明願以增加 數量(即加鋪4公分瀝青級配層)方式辦理契約變更, 若原告確有前開關於未來跑道塌陷、保固責任歸屬等疑 慮,亦已非無解決之道,縱原告基於成本考量未能接受 前揭調解建議,然在系爭工項爭議於技術上並無不能續 行施作工程且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8日 持續發函要求原告依約儘速施工的情況下,原告仍應進 場施工,是原告以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 情事而逕自停工,自難認為有據。    ⑵又原告是否延誤履約期限而可歸責,重點乃在於其逕自停工是否有正當理由,而非因其拒絕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是原告所稱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拒絕同意調解建議」之行為作為不利原告之評價,顯然悖離調解程序應有之認知等語,尚有誤會。至「國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針對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月19日實施施工查核,其查核紀錄固記載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工程有「工程設計非陸軍專科學校之專長,為提高績效減少糾紛,建議該校可委託專業管理廠商辦理」、「採自辦監造,惟監工均無(未)符合規定資格」、「本工程之監造單位由專校辦理,由於學校並無此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影響監造之績效」等缺點,並建議「本工程採自辦設計、監造,整修需求與設計規範、現地實況未能符合,未能有效即時處置嚴重延宕進度,爾後類案建議可考量委託技術服務,強化專業性」等語(卷㈡第58、59頁),惟核其性質,乃上級監督機關就其所屬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依其查核結果指明個案缺失並提出具體建議,以求檢討改進,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並非得作為認定履約責任之唯一依據。是原告引用上開查核結果,主張系爭工項爭議應完全歸咎於被告不具圖說設計專業所致,其監工人員亦無監造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因而衍生履約爭議而嚴重延宕工期,其就系爭工程之執行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尚非有據。   ⒋原告所執未能施作其餘工項之理由,亦非可採:    ⑴原告固主張「跑道整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 「司令台整修工程」、「照明整修工程」、「司令台前 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5大工項,均尚未達預定施作 進度,自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     ❶然如前所述,本件縱存有系爭工項爭議,惟在被告依 其契約解釋權,認定原告依契約圖說按照原有PU面層 刨除運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3公分、洩水坡度調 整、MC-1底油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等施工順序 施作,並無「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 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工 項爭議於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程之情況下 ,原告自應依約施工,如此當不致於產生原告前開所 述無法施作其餘工程之問題,是原告執本件存有系爭 工項爭議而據為其餘工程未能施作之免責事由,顯非 可採。     ❷再者,觀諸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可知原告就「 壹㈠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㈠⒊至壹㈠⒏等工項 未施作(「累計完成」欄均為空白);就「壹㈡跑道 內場弓型區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㈡⒐至壹㈡⒓等工 項未施作;就「壹㈢助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 ㈢⒊、壹㈢⒍至壹㈢⒐等工項未施作;就「壹㈤照明整 修工程」、「壹㈥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 部分,其細部工項則均未施作(卷㈠第572、573頁)。 然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卷㈡第105頁)所示,部分工項之 「前置任務」欄載有識別碼,意即只要完成該工項( 下稱工項1)之「前置任務」欄所載識別碼對應之工 項(下稱工項2),即可施作工項1;換言之,工項2 為工項1之前提工程,只要完成工項2,後續即可施作 工項1。本件就「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識別碼8之工 項「清除原有PU跑道面層運棄」,其「前置任務」之 識別碼7即「主跑道切割」、識別碼9之工項「瀝青混 凝土面層刨除原有跑道3 cm運棄」,其「前置任務」 為前述識別碼8所示之工項,而上開識別碼7、8、9等 工項均已完成之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卷㈡第100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中所載壹㈠⒈、壹 ㈠⒉等工項之結算情形可憑(卷㈠第572頁),則只要原 告依約持續施工,並陸續完成「前置任務」所載識別 碼對應之工項,自無原告所稱因尚未達預定施作進度 而無可歸責之問題;同理,於「跑道內場弓型區整修 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照明整修工程」、 「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工項亦然,甚而 部分工項並無前提工程(如「照明整修工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程 序雖稱上開工程進度表只是工程之規劃時程,沒有去 考慮相關工進的情況下給被告參考的,故該工程進度 表不能作為依據,而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表(原證 19)為準等語(卷㈡第111頁),然系爭工程進度表業 經原告蓋印確認,自不得率以未將相關工進情況考慮 在內而得主張免責;而原告所稱施工表(原證19), 實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卷㈡第63頁),並未如系 爭工程進度表記載各工項之前後施工順序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部分,因本件 發生系爭工項爭議,而「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與 「跑道整修工程」施作完成後「跑道高度須一致」,故 此項工程無法施作等語。然查,前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固敘及:依A-03圖說,田徑場主跑道舊面層 剷除,舊瀝青刨除3公分,再重新鋪設3至5公分厚度瀝 青混凝土及13公釐合成橡膠跑道面層。「跑道區鋪面構 造與跑道弓形區相似」(按: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跑道區施工完成後,鋪面結構自上而下應為合成橡膠面 層、7公分瀝青混凝土、15公分碎石級配。如依A-03圖 說施作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工 後,瀝青層總厚度至多5公分,也將與A-010規範要求之 7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等語(卷㈠第85頁),然此部分無 非係在說明系爭工程確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即存有 系爭工項爭議),原告上開主張,同樣也是在指摘系爭 工程之圖說與現況不符,然系爭工項爭議並不影響後續 工進,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原告復稱「照明整修工程」部分,其設計規格顯有窒礙 難行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所附A-07圖說(即障礙 池欄架看台座椅照明詳圖),就「燈具規範」已明確載 明操作溫度為「-25℃~50℃」(卷㈡第67頁),上開設計圖 說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11款、第2條第1項),在系爭契約經變更前,原告 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於簽約前未妥善評估自己的 履約能力,竟以其於國內市場僅能尋得最低溫度「-20℃ ~60℃」之燈具為由,主張上開燈具規範顯有窒礙難行情 形,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工項無法履行等 語,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項爭議,須待被告 辦理圖說變更設計後,始能進行跑道施作,並同時進行 燈具設備管線施作等語。然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進度 表所示,「照明整修工程」(識別碼35)並無前提工程 (卷㈡第105頁),且由A-03圖說(即運動場綜向施工剖 面圖、運動場橫向施工剖面圖),亦未見跑道下方有何 供鋪設電線之管道的設計(卷㈠第261頁),則原告所稱燈 具的電線一定要走跑道的下面,才能拉出電線,跑道沒 有做,電線根本沒辦法拉等語(卷㈡第114頁),其依據 為何,自有可疑。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中 ,「壹㈤照明整修工程」項下固有項次為「壹㈤⒊電線 及電纜」(卷㈠第467、468頁),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 明於「照明整修工程」之工項中,工程費用包含「電線 及電纜」,無從據此認定該電線及電纜係埋設於跑道下 方,更遑論證明「照明整修工程」與「跑道整修工程」 兩者間之施工順序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⑷原告另稱「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 ,係位在「工程重型機具進出之唯一路徑」,故在主跑 道作業完成後始得施作該區域。另原設計圖未規劃排水 ,將導致跑道施作後,遇雨仍會發生積水,將影響未來 保固責任,此均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各該工項 無法履行等語。然查,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司令 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識別碼36),並無以完成「 跑道整修工程」為施工之前提(卷㈡第105頁),是原告 所稱重型機具在主跑道作業完成後始得進入「司令臺前 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一節,僅係一般性之 施工問題,自應由原告自行設法排除。又原告所指排水 問題,與「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於技術上能 否施作無涉,至於後續保固責任,乃日後民事爭執之問 題,自非原告得執為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由,是原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亦委無可採。   ⒌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確實均可 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    ⑴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工項爭議後,經向被告 申請停工遭拒並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下,仍拒 不履行進場施作契約義務,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 工項爭議或其餘工項於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 程之情況下,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約,且接獲 書面通知後仍未改正,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 約,自屬有據;又原告逕自停工,其所主張之停工事由 復難認為有據,致其延誤履約期限,並經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為軍事學校 ,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標的即田徑場等周邊設施(備),乃 在於提供學校官、士、兵及學生使用,以進行體育教學 及體能訓練。然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致影響被告之教 學、訓練及相關人員之使用運動場地,並導致被告必須 另尋場地以暫解一時之需,被告乃據此情審認原告延誤 履約期限及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節重大,尚屬合理 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之 判準,應在探究「可歸責廠商之程度,並探討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是否因招標機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 及招標機關是否善盡履約管理之責」,而非以「延誤履 約之結果」認定是否情節重大;而同條項第12款之「情 節重大」,則係著眼於「是否係因廠商故意怠忽或欠缺 履約能力致契約解除或終止,及廠商於過程中是否具有 履約誠意」,亦非指「終止或解除所衍生之損害」等語 ,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因此導致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本件所存 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系爭工項爭議,縱認可歸責於被告, 亦非得為原告據以逕自停工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關於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既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原告自無以系爭工項爭議可歸責於被告,即據為免責( 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再者,系爭規定關於「情節重 大」之要件,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本應考量機 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非僅偏重在機 關或廠商之可歸責程度。本件因原告延誤履約致被告無 法依其預定期程提供運動場地作為教育、訓練或相關人 員使用,並因此必須另行辦理發包,以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決標,並於同年9月3日辦理決標 公告。見卷㈡第135頁至第140頁),被告將上情納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主張被告明顯誤解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等語,自 無可憑採。   ⒍再就原告主張徐克銘律師未於審查小組迴避一節:    ⑴按前揭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固明定機關應成立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惟本條所 稱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與機關為辦理巨額工程 採購而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性質尚有不同,故本於採購法第11條之 1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審查小組設置辦法,原本並不適用 於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所成立之審查小組,然該 辦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8條之1規定,明訂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所成立之審查小組,其組成 及作業程序,得參照審查小組設置辦法第3條至第7條第 1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1人 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1人出席。    ⑵承上,依審查小組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小組 委員及列席人員,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機關發現其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 其迴避。本小組工作人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亦同。」 而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 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 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 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 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 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 或代理關係。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 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⑶經查,徐克銘律師在前述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期間受被 告委任,於111年2月15日代理被告出具「陳述意見書」 給工程會;嗣徐律師擔任被告所組成之審查小組「部外 委員」,並參與該委員會112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採 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 ,作成原告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之決議,被告據以於112 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其後,被告就原告所提起之請 求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日期為112年2 月16日),於112年6月2日委任徐克銘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卷㈠第353頁至第364頁)、審查 小組委員名單、相關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卷㈠第121頁 至第143頁)、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小額採購請購 單、財務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卷㈠第265頁至第277頁) 在卷可稽。    ⑷原告雖主張徐克銘律師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提出陳述 意見書及擔任被告之代理人,並於兩造間另案民事事件 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事實足認徐克銘委員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而有自行迴避事由等語。然本件查無徐 克銘律師符合前揭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或採購會審議規 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事,亦未見徐克銘律師認 為其本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辭職,或機關認為 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予以解聘之情, 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已於函文 中明確表明其為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成立審查小組, 審認原告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 及第12款情形,「爰請徐克銘律師擔任小組委員」(引 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並依原告陳述內容提供審查意見 等語,此有被告112年3月25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2713 號函在卷可憑(卷㈠第601、602頁),然未見原告於審查 小組召開前或召開時,向被告提出徐克銘律師應自行迴 避或被告應令其迴避,可見斯時原告似不認為徐克銘律 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至原告另稱原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迴避後,被告 仍將之列為委員並參與議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等語, 惟原告固於其所提112年6月13日「政府採購事件廠商異 議書」中,以前述相同事由,主張徐克銘律師有自行迴 避之事由等語(卷㈠第149、150頁),惟原告提出異議時 ,已在原處分作成(112年5月24日)之後,而機關就異 議之處理,法復無明文應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則原告既 未及將其所持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情 形,以書面向被告提出,並經審查小組作成決定,自難 認合於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所定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改正 ,而終止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而作成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 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 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7

TPBA-113-訴-357-2024110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3-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5-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4-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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