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賢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後
,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年月3日
,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911ng/m
l)、甲基安非他命(8382ng/ml)、可待因(1250ng/ml)
、嗎啡(350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
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6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業、現為水電
技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
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交簡-130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