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丙○○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丙○○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丙○○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丙○○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丙○○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丙○○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丙○○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丙○○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丙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丙○○,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丙○○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丙○○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丙○○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丙○○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丙○○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丙○○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丙○○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丙○○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丙○○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丙○○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丙○○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丙○○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丙○○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丙○○:「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丙○○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丙○○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丙○○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丙○○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丙○○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丙○○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丙○○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丙○○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丙○○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丙○○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丙○○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丙○○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丙○○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丙○○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丙○○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丙○○,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丁○○、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PCDM-113-金訴-68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