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燕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5、85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25、7740、18179、2 4252、259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舜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二砲手 」、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部分,業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舜良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 2%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正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舜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依「二砲手」之指 示將款項交付至指定之地點放置,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 人員前往收取,惟因「二砲手」表示需工作滿30日後始發放 報酬,故陳舜良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同、蔡雨恩、洪梓翔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報請,及樊秋蘭 、游鎮隆、劉孟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甘淑妤委由蕭玉蓮、 周玲莉、林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舜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740卷第31至35頁、偵24252 卷第33至39頁、偵7325卷第79至85頁、偵8571卷第64至66、 337至339頁、偵18179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86、315、3 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 同、蔡雨恩、洪梓翔、樊秋蘭、游鎮隆、劉孟慈、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蕭玉蓮、周玲莉、林文 政、陳素慧、廖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 ,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陳舜良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 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二砲手」、沈峻宇及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 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以暱稱「Jhu-Li-Ya」 、「郭泳欣」刊登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皮夾,對公眾散布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2480卷第285、298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數次對附表一編號1、2、5、7、9、16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2 480卷第286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共犯處取 得報酬,或自提領贓款留取部分做為報酬,自應認被告並 未自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分 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 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2480卷第31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未更加謹言慎行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 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雨恩達成 調解,但尚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480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 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 告已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 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並未 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附表一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 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法 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移送併辦)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清 單 1 林正義 林正義於112年6月16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葉先生」致電林正義,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1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179至18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18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183至18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8571卷第18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88至189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7頁)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9至171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9至137頁)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3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5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2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分33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112年6月16日13時5分2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7分41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8分2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1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55秒提領10,005元 2 黃月秋 黃月秋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黃月秋,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大人」向黃月秋佯稱欲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云云,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①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03至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07至208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09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13至214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1至144頁)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5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0分38秒提領1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45分44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7月7日12時46分4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7分41秒提領10,005元 3 杜心彤 杜心彤在臉書上販賣二手衣物,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杜心彤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杜心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杜心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26,017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①告訴人杜心彤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1至2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23至22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2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27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5至146頁) 112年7月7日13時4分許提領6,005元 4 賴建同 林正義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同事「林明勳」致電賴建同,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同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建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賴建同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9至2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33至23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37頁) 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8571卷第23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40至243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7至148頁) 112年7月7日13時30分許提領4,005元 5 蔡雨恩 蔡雨恩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7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陳嘉豪」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蔡雨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簽署專員向蔡雨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云云,致蔡雨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13分許,匯款49,71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①告訴人蔡雨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45至2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57至2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63至266、269、272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66至268頁) ⑦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9至152頁) 112年7月7日16時16分許,匯款49,923元 112年7月7日16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50元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6 洪梓翔 洪梓翔在網路上販賣電腦鍵盤,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來電,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洪梓翔佯稱其賣場無法結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洪梓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賣場問題云云,致洪梓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店 ①告訴人洪梓翔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75至27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7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79頁) ⑤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53至154頁) 112年7月7日16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40分許提領10,005元 7 樊秋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hu Li-Ya」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貴婦團」虛偽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樊秋蘭於112年7月14日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樊秋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51分17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南和路郵局 ①告訴人樊秋蘭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85至8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65卷第87至89頁) ④樊秋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5965卷第91至94頁) ⑤樊秋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5965卷第95至9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98至100頁) ⑦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57至65頁) 112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52分12秒提領38,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匯款8,000元 8 游鎮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郭泳欣」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虛偽貼文販售二手香奈兒皮夾,游鎮隆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游鎮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20時42分許,匯款23,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0時50分33秒提領1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店 ①告訴人游鎮隆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101至10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65卷第1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10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106至107頁) ⑥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73至83頁) 9 劉孟慈 劉孟慈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邱曉萊」,要求使用SEVEN賣貨便賣場,又向劉孟慈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專員向劉孟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劉孟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49,900元 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4秒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①告訴人劉孟慈於警詢之指述(偵24252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52卷第61至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52卷第67至69頁) ④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2卷第43頁) ⑤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252卷第45至51頁) 112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0分10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1分3秒提領1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35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6分33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7分25秒提領9,900元 10 白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筱婷」聯繫白勝義,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又向白勝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農會客服人員向白勝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白勝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11分許,匯款26,015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32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 ①被害人白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29至2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33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7740卷第23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37至249頁) ⑥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0至361頁) 112年6月17日13時21分42秒提領6,005元 11 曹育婷 曹育婷在臉書上販賣二手滑行車,於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李筱婷」,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曹育婷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客服及中華郵政專員向曹育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曹育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74,504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0時47分19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菩提醫院 ①告訴人曹育婷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161至16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191頁) ④曹育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19至223頁) ⑦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5至356頁) 112年6月17日10時48分13秒提領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49分13秒提領14,000元 12 潘秀盆 潘秀盆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兒子致電潘秀盆,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潘秀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80,000元 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1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光店 ①告訴人潘秀盆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1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0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07至30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311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319頁) ⑥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7740卷第105至11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7至368頁)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9分52秒提領9,905元 13 林文政 林文政於112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林文政,要其加入LINE ID「好運的男人」為聯絡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19日9時24分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林文政,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 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19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東海大學郵局 ①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之指述(偵7325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79卷第161至162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79卷第16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8至169頁) ⑥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740卷第149至15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325卷第37至51頁) 112年6月16日10時30分25秒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39秒提領30,000元 14 陳家慧 陳家慧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乾兒子致電陳家慧,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許,匯款36,000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40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5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259頁) ⑥陳家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7740卷第261至263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65至266頁) ⑧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8頁) 112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提領15,905元 15 陳素慧 陳素慧於網路上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陳素慧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素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服務協議認證云云,致陳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匯款99,985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①被害人陳素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6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40卷第2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7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75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77至282頁) ⑦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4至366、371至372頁) 112年6月17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6月17日14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16 王雅卉 曹育婷在臉書賣場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王雅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網路交易實名安全認證云云,致王雅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店 ①告訴人王雅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5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85至2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87至288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92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94至300頁) ⑥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95至101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9至360頁)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01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提領15,005元 17 甘淑妤 甘淑妤於112年6月17日16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甘淑妤,佯稱其在網路書城購買書籍,因系統異常導致多次購買,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甘淑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甘淑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4分許,匯款28,013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告訴代理人蕭玉蓮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27至32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2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37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9頁) 18 廖美燕 廖美燕於112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廖美燕,佯稱其影音合約遭設定續約,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廖美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合約云云,致廖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7分許,匯款10,035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9分許提領18,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被害人廖美燕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39至340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4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43至345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19 周玲莉 周玲莉於112年6月17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全聯客服人員致電周玲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其解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止付云云,致周玲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9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 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周玲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47至3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5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偵7740卷第353頁) ⑤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17至12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1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5、85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25、7740、18179、2 4252、259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舜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二砲手 」、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部分,業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舜良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 2%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正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舜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依「二砲手」之指 示將款項交付至指定之地點放置,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 人員前往收取,惟因「二砲手」表示需工作滿30日後始發放 報酬,故陳舜良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同、蔡雨恩、洪梓翔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報請,及樊秋蘭 、游鎮隆、劉孟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甘淑妤委由蕭玉蓮、 周玲莉、林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舜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740卷第31至35頁、偵24252 卷第33至39頁、偵7325卷第79至85頁、偵8571卷第64至66、 337至339頁、偵18179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86、315、3 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 同、蔡雨恩、洪梓翔、樊秋蘭、游鎮隆、劉孟慈、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蕭玉蓮、周玲莉、林文 政、陳素慧、廖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 ,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陳舜良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 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二砲手」、沈峻宇及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 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以暱稱「Jhu-Li-Ya」 、「郭泳欣」刊登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皮夾,對公眾散布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2480卷第285、298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數次對附表一編號1、2、5、7、9、16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2 480卷第286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共犯處取 得報酬,或自提領贓款留取部分做為報酬,自應認被告並 未自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分 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 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2480卷第31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未更加謹言慎行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 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雨恩達成 調解,但尚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480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 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 告已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 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並未 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附表一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 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法 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移送併辦)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清 單 1 林正義 林正義於112年6月16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葉先生」致電林正義,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1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179至18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18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183至18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8571卷第18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88至189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7頁)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9至171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9至137頁)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3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5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2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分33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112年6月16日13時5分2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7分41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8分2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1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55秒提領10,005元 2 黃月秋 黃月秋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黃月秋,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大人」向黃月秋佯稱欲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云云,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①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03至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07至208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09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13至214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1至144頁)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5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0分38秒提領1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45分44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7月7日12時46分4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7分41秒提領10,005元 3 杜心彤 杜心彤在臉書上販賣二手衣物,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杜心彤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杜心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杜心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26,017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①告訴人杜心彤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1至2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23至22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2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27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5至146頁) 112年7月7日13時4分許提領6,005元 4 賴建同 林正義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同事「林明勳」致電賴建同,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同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建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賴建同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9至2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33至23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37頁) 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8571卷第23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40至243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7至148頁) 112年7月7日13時30分許提領4,005元 5 蔡雨恩 蔡雨恩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7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陳嘉豪」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蔡雨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簽署專員向蔡雨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云云,致蔡雨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13分許,匯款49,71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①告訴人蔡雨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45至2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57至2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63至266、269、272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66至268頁) ⑦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9至152頁) 112年7月7日16時16分許,匯款49,923元 112年7月7日16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50元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6 洪梓翔 洪梓翔在網路上販賣電腦鍵盤,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來電,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洪梓翔佯稱其賣場無法結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洪梓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賣場問題云云,致洪梓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店 ①告訴人洪梓翔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75至27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7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79頁) ⑤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53至154頁) 112年7月7日16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40分許提領10,005元 7 樊秋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hu Li-Ya」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貴婦團」虛偽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樊秋蘭於112年7月14日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樊秋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51分17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南和路郵局 ①告訴人樊秋蘭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85至8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65卷第87至89頁) ④樊秋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5965卷第91至94頁) ⑤樊秋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5965卷第95至9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98至100頁) ⑦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57至65頁) 112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52分12秒提領38,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匯款8,000元 8 游鎮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郭泳欣」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虛偽貼文販售二手香奈兒皮夾,游鎮隆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游鎮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20時42分許,匯款23,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0時50分33秒提領1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店 ①告訴人游鎮隆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101至10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65卷第1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10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106至107頁) ⑥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73至83頁) 9 劉孟慈 劉孟慈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邱曉萊」,要求使用SEVEN賣貨便賣場,又向劉孟慈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專員向劉孟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劉孟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49,900元 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4秒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①告訴人劉孟慈於警詢之指述(偵24252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52卷第61至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52卷第67至69頁) ④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2卷第43頁) ⑤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252卷第45至51頁) 112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0分10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1分3秒提領1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35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6分33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7分25秒提領9,900元 10 白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筱婷」聯繫白勝義,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又向白勝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農會客服人員向白勝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白勝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11分許,匯款26,015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32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 ①被害人白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29至2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33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7740卷第23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37至249頁) ⑥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0至361頁) 112年6月17日13時21分42秒提領6,005元 11 曹育婷 曹育婷在臉書上販賣二手滑行車,於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李筱婷」,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曹育婷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客服及中華郵政專員向曹育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曹育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74,504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0時47分19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菩提醫院 ①告訴人曹育婷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161至16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191頁) ④曹育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19至223頁) ⑦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5至356頁) 112年6月17日10時48分13秒提領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49分13秒提領14,000元 12 潘秀盆 潘秀盆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兒子致電潘秀盆,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潘秀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80,000元 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1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光店 ①告訴人潘秀盆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1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0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07至30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311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319頁) ⑥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7740卷第105至11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7至368頁)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9分52秒提領9,905元 13 林文政 林文政於112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林文政,要其加入LINE ID「好運的男人」為聯絡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19日9時24分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林文政,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 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19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東海大學郵局 ①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之指述(偵7325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79卷第161至162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79卷第16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8至169頁) ⑥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740卷第149至15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325卷第37至51頁) 112年6月16日10時30分25秒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39秒提領30,000元 14 陳家慧 陳家慧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乾兒子致電陳家慧,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許,匯款36,000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40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5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259頁) ⑥陳家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7740卷第261至263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65至266頁) ⑧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8頁) 112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提領15,905元 15 陳素慧 陳素慧於網路上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陳素慧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素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服務協議認證云云,致陳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匯款99,985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①被害人陳素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6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40卷第2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7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75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77至282頁) ⑦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4至366、371至372頁) 112年6月17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6月17日14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16 王雅卉 曹育婷在臉書賣場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王雅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網路交易實名安全認證云云,致王雅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店 ①告訴人王雅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5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85至2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87至288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92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94至300頁) ⑥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95至101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9至360頁)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01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提領15,005元 17 甘淑妤 甘淑妤於112年6月17日16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甘淑妤,佯稱其在網路書城購買書籍,因系統異常導致多次購買,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甘淑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甘淑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4分許,匯款28,013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告訴代理人蕭玉蓮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27至32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2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37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9頁) 18 廖美燕 廖美燕於112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廖美燕,佯稱其影音合約遭設定續約,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廖美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合約云云,致廖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7分許,匯款10,035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9分許提領18,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被害人廖美燕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39至340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4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43至345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19 周玲莉 周玲莉於112年6月17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全聯客服人員致電周玲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其解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止付云云,致周玲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9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 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周玲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47至3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5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偵7740卷第353頁) ⑤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17至12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480-20241028-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請求命為 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上 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且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1

TCBA-113-訴-168-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