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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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屠雲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屠雲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屠雲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屠雲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0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屠雲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3

TPDV-113-司家催-123-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起5日內繳納。  ㈡又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予改選,於民國111 年9月8日當然解任,並於113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1336075800號函廢止其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之,經張以達律師同意於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 者,應核定以20,000元為適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預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4

TPDV-113-司-9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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