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起5日內繳納。
㈡又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予改選,於民國111
年9月8日當然解任,並於113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1336075800號函廢止其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之,經張以達律師同意於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
者,應核定以20,000元為適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預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