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你的宇先生」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宇」帳號,自稱「張柏宇」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張柏宇」),請求其提
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作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號,並協助
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即「張柏宇」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張柏
宇」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轉帳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柏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聯
邦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以「張柏宇」。俟「張柏宇」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柏宇」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
IG不詳帳號結識甲○○,並成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甲○○
訛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售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復
依「張柏宇」之指示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柏宇」所指定與「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中信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提供之對話
截圖、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未繳交犯
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買虛擬貨幣。『你的宇先生
』匯入我戶頭的所有款項我都轉到虛擬貨幣MAX帳號所綁定的
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且有「乙○○聯邦帳
戶」、「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47頁、第69頁),可認被告提供「乙○○聯邦帳戶」、「乙
○○中信帳戶」之帳號後,確依指示轉匯至「張柏宇」所指定
與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前開說明,可
認被告主觀上與「張柏宇」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
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悉『你的宇先生』的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他叫『張博宇』,是網路認
識的網友,都沒有見過面。」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過程中有無見過跟你聯繫之
人?)沒有,一個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3頁),且有被告與「你的宇先生」之IG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依被告所述及IG截圖其與「張
柏宇」經由IG結識後,係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而IG
、LINE之申請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數個不同的帳
號使用,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使用IG暱稱「你
的宇先生」、LINE暱稱「張宇」等帳號與被告聯繫,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
即「張柏宇」,另依上述被告與「張柏宇」之聯繫經過,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張柏宇」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5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柏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柏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甲○○雖有數次分別匯款至「乙
○○中信帳戶」、「乙○○聯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
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將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內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張柏宇」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數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
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帳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柏宇」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
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指示將匯入「乙○○中信帳戶
」、「乙○○聯邦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共同正犯「張柏宇」
指定之帳戶,以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自白一般
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柏宇」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
㈨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乙○○聯邦帳戶」、「乙○○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等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匯入「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中,
被告從中提領現金9,500元,被告並坦承該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
57頁),可認該現金9,5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帳至
共同正犯「張柏宇」所指定之帳戶,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2,500元 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3,000元 2 112年5月30日某時 10萬元 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某時 10萬元 3 112年5月30日某時 3萬7,400元 同上 112年5月30日某時 3萬7,000元 4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5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6 112年6月4日某時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4日某時 5萬元 7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8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9 112年6月9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9日某時 10萬元
TYDM-113-審金簡-357-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