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宇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你的宇先生」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宇」帳號,自稱「張柏宇」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張柏宇」),請求其提 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作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號,並協助 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即「張柏宇」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張柏 宇」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轉帳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柏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聯 邦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以「張柏宇」。俟「張柏宇」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柏宇」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 IG不詳帳號結識甲○○,並成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甲○○ 訛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售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復 依「張柏宇」之指示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柏宇」所指定與「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中信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提供之對話 截圖、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未繳交犯 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買虛擬貨幣。『你的宇先生 』匯入我戶頭的所有款項我都轉到虛擬貨幣MAX帳號所綁定的 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且有「乙○○聯邦帳 戶」、「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47頁、第69頁),可認被告提供「乙○○聯邦帳戶」、「乙 ○○中信帳戶」之帳號後,確依指示轉匯至「張柏宇」所指定 與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前開說明,可 認被告主觀上與「張柏宇」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 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悉『你的宇先生』的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他叫『張博宇』,是網路認 識的網友,都沒有見過面。」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過程中有無見過跟你聯繫之 人?)沒有,一個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3頁),且有被告與「你的宇先生」之IG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依被告所述及IG截圖其與「張 柏宇」經由IG結識後,係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而IG 、LINE之申請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數個不同的帳 號使用,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使用IG暱稱「你 的宇先生」、LINE暱稱「張宇」等帳號與被告聯繫,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 即「張柏宇」,另依上述被告與「張柏宇」之聯繫經過,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張柏宇」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5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柏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柏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甲○○雖有數次分別匯款至「乙 ○○中信帳戶」、「乙○○聯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 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將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內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張柏宇」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數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 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帳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柏宇」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 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指示將匯入「乙○○中信帳戶 」、「乙○○聯邦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共同正犯「張柏宇」 指定之帳戶,以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自白一般 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柏宇」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 ㈨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乙○○聯邦帳戶」、「乙○○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等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匯入「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中, 被告從中提領現金9,500元,被告並坦承該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 57頁),可認該現金9,5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帳至 共同正犯「張柏宇」所指定之帳戶,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2,500元 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3,000元 2 112年5月30日某時 10萬元 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某時 10萬元 3 112年5月30日某時 3萬7,400元 同上 112年5月30日某時 3萬7,000元 4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5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6 112年6月4日某時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4日某時 5萬元 7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8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9 112年6月9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9日某時 10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357-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