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岦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杞梵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2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補-101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