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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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7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債 務 人 張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717-2024122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1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列債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因與債務人許瑋勝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27

CHDV-113-司促-14001-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債 務 人 張智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719-20241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智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8-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7號 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智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張智堯」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7-2024121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具「民事請求協議狀暨起訴狀」內容所示,係 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間之各個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各對被 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原告應具狀敘明請求被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原告若干元(含計算利息 之起迄日),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 前所生部分,併入計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並補繳(先扣除前繳納聲請調解費1千元),如逾 期未陳報並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第1、2項規定,提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 (按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備之起訴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

2024-11-15

OLEV-113-員補-578-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 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職權 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7

TCEV-112-中簡-222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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