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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參仟捌佰柒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 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 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應說 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 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 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 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正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 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 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 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 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 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 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 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之各項 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 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 另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應陳報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該址 ?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應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含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查詢結果)。 八、陳報聲請人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自何時開始   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0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依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安彬 林勝棟 江虞唐 江聰明 江聰輝 林丙丁 林豐源 林志明 林俊翔 林文峯 林文滄 林献龍 林正芳 林筱娉 林峻陞 林吳阿月 林熖龍 林焰昌 林素麗 林素卿 林素嬿 林永凱 林君鄉 林詩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紹澤 林宏光 江林杏蘭 張桂英 林璟凰 林瑋瑩 林璉珊 林宜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 被 告 林京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及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A B C D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林安彬 0 0 0 50/4191 5/486 2 林勝棟 0 0 0 81/1397 1/20 3 江虞唐 1/4 0 0 0 1/48 4 江聰明 1/4 0 0 0 1/48 5 江聰輝 1/4 0 0 0 1/48 6 林丙丁 0 0 0 190/1397 19/162 7 林達聰 0 2/3 0 0 7/270 8 林豐源 0 0 0 145/1397 29/324 9 林志明 0 0 0 125/2794 25/648 10 林俊翔 0 0 0 125/2794 25/648 11 林文峯 0 0 0 25/1397 5/324 12 林文滄 0 0 0 25/1397 5/324 13 鄭月 0 0 公同共有1/1 0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林璟凰 15 林瑋瑩 16 林璉珊 17 林宜霏 18 林京霈 19 林献龍 0 0 0 162/1397 1/10 20 林正芳 0 0 0 81/1397 1/20 21 林筱娉 0 0 0 81/1397 1/20 22 林峻陞 0 0 0 0 5/486 23 林吳阿月 0 0 0 公同共有 25/1397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4 林熖龍 25 林焰昌 26 林素麗 27 林素卿 28 林素嬿 29 林永凱 0 0 0 21/1397 7/540 30 吳依汝 0 0 0 350/4191 5/81 31 林君鄉 0 0 0 100/1397 5/81 32 林詩皓 0 1/3 0 0 7/540 33 林紹澤 0 0 0 21/1397 7/540 34 林宏光 0 0 0 5/127 11/324 35 江林杏蘭 1/4 0 0 0 1/48 36 張桂英 0 0 0 380/4191 19/243 總面積 611.96㎡ 285.57㎡ 113.33㎡ 6332.64㎡ 7343.5㎡

2024-10-14

ILDV-112-重訴-85-2024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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